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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受托人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021-11-24广东财经大学

现代经济信息 2021年13期
关键词:受益人

刘 荟 广东财经大学

一、股权信托受托人规避双重义务冲突的实践选择—约定免责条款

在股权信托中,受托人一方面作为委托人充满信赖并托付财产的财产管理人,负有严格的谨慎义务,必须为了信托目的或是信托受益人利益服务。另一方面,股权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又负有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等主体的谨慎义务。目标公司时刻面临着来自资本市场四面八方袭来的风险,这都对股权信托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能力、风险把控能力等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股权信托受托人贸然介入公司经营管理中去,可能会因此承担较高的企业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造成信托财产的贬值,受益人利益损失等结果。如果受托人不介入公司经营管理,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作为股权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这就意味着,股权信托中受托人因为双重角色身份而负有双重义务,这些义务在受托人行使、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的情形,而违反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信托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一种为了在现有法律不能提供妥善解决方案时可提供的路径选择。”①在实践中,由于委托人不愿意交出对企业的管理权或是出于受托人不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能力,出于规避执业风险而不希望承担过多的责任,双方会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在特定事项上免除谨慎义务履行或是责任承担,因此也就发展出了受托人免责条款(exculpatory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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