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所得税制的法律建构
2021-09-29陈鹏
陈 鹏
(1.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2.中国人民大学 经济法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要“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的格局”。目前,经过一定的组织、中介规范化、合法化地发展慈善事业是主流,这个组织、中介既可以是慈善组织,如非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慈善信托。它们发挥着几乎相同的慈善功能,犹如鸟之两翼,但二者各有自己的特点,慈善信托的成立门槛低,由于没有组织化的拖累,能够轻装上阵,灵活营运,运作过程更加便利、透明等,[1]其作为捐赠人向受益人施惠的“管道”,在协调利益冲突和税收减免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慈善信托发源于英国,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用于慈善事业,《英国2007年所得税法》第519条规定,慈善信托是专以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虽然我国2001年的《信托法》和2016年的《慈善法》都对慈善信托制度做了规定,后者勾勒出对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措施。随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相继修改落实了企业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税前扣除规定。截至目前,共有539个慈善信托在各地民政部门备案,受托财产规模合计达到332 217.81万元,(1)参见慈善中国网站:http://cishan.chinanpo.gov.cn/biz/ma/csmh/e/csmheindex.html。其数量和资金规模呈明显的上升态势,通过慈善信托来发展公益事业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与慈善信托运行配套的所得税制的立法和实践却处于缺失状态,财政与税务部门也没有就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定明确、清晰的规范性文件,[2]慈善信托的制度优势由于所得税制的缺失未能充分有效地施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