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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将“通知抵押权人”列入审查内容吗

2021-08-23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抵押

某市登记机构一位员工询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问:既然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权不受影响,为什么《民法典》又规定转让抵押财产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登记机构是否要将此列入审查的内容?应由抵押人还是登记机构来通知抵押权人?如果是由抵押人通知,登记机构在审查时如何判断已经通知抵押权人?

金绍达: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抵押人都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的财产。《民法典》第406条作出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如果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物的,就不能转让;如果约定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就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权虽然有追及的效力,但用以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后,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有时可能会对抵押权造成影响。如受让人对不动产不当的使用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居住人的变化或增多带来日后抵押权行使的困难等。且作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行使抵押权,而是为了保障债的履行。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抵押权就无须行使,毕竟行使抵押权要费一番周折。所以,在得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财产时,为数众多的抵押权人希望能提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而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可以让抵押权人去了解抵押财产的轉让是否会损害抵押权,以便决定可否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转让所得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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