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企能否作为抵押权人发放贷款

2021-08-23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主合同抵押权人抵押权

政府城投公司能否作为抵押权人为其他企业进行贷款?政策依据是什么?

个人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日常经营业务性质的贷款,肯定不能。依据:法释〔2015〕18号文,还有银保监发〔2018〕10号文。

登记机构来判断实际上是做了法院的工作,有扩大审查之嫌。

那您的观点就是可以无限制地直接办理吗?如果这样,会不会有没有尽到合理审慎职责之嫌?

不会的,企业是抵押权的合法主体。至于其是否违法放贷,那是其他机关的事情,按照现在有些地方实践,也是发现某个特定企业或者非金融机构的主体在一年内多处办理借贷抵押的才需要告知法院或者银监部门,但不能作为拒绝登记的理由。

我一直强调的就是不予办理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否则怎么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年内多次办理的也照常受理吗?

可以,然后共享信息给银监会和法院,让他们自己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过错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这个司法解释如期通过,登记机构对于没有法定不予登记事由而拒绝登记的,过错明显存在。

不如改成: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抵押无效的,登记机构不承担责任。

主合同效力不属于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如主合同嗣后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登记机构并无责任。此时,即使抵押权已行登记,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抵押权登记也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实务中可以借鉴其他地方成熟的经验做好信息共享工作,既能帮助社会金融管控,又可以减轻登记责任。

《民法典》对抵押权人的资格并不限制,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主体的一般规定。

本来相关法规甚至登记细则就没限制登记主体,但很多地方登记机构超职权审查。

理论上都没有问题,关键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不会采用这一理念而支持登记机构。那人民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能不能作为抵押权人呢?

行政机关一般来说是不行的,除非是法律特別授权或者是其参与的普通民事行为导致的,比如行政机关采购商品或服务之类的。行政机关借贷肯定是不行的,因为其性质和资金使用需符合《预算法》。

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也要参加民事活动,在民事活动中建立的合法债权也可以设立抵押权保障其实现,当然也可以作抵押权人。

不能仅看主体资格,还是要对主债权合同作适当审查。

我是反对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的。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前,让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确认。

有的是采取出具承诺书的方式,以证明登记机构已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至于实体权利状况,登记机构无权力也无资格审查。

点评

张晶

常州市不动产

登记交易中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明确: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也是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企业的借贷行为属于其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范畴。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仅需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宜过多介入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之中。

猜你喜欢

主合同抵押权人抵押权
浅谈中东、南美地区海外EPC项目前期管理策略
论主合同准据法对仲裁条款的可适用性:以有效性原则为视角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效力辨析
主合同变更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新规定
韩国抵押权的现状与反思
债权让与担保与抵押权的再构建
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