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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
——以司法裁判为视角*

2021-03-08李晓楠

时代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投保人

李晓楠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初,基顿教授在总结大量保险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合理期待原则”(reasonable expectations doctrine),并将其阐述为:投保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应当得到尊重,即使合同条款本身并不支持这些期待(1)Keeton,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in the Second Decade, 12 FORUM275 (1976).。合理期待原则一经提出即成为了美国保险法上争议的中心,肯定者认为其为改善投保人的弱势地位发挥了重要作用,否定者认为其带来了法律适用的不安定和随意性(2)Mark C. Rahdert,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visited, 5 CONN. INS. L.J. 107(1998).。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学术界争论巨大,在美国仍出现了为数不少的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裁决的案例(3)Bensalem Township v. International Surplus Lines Ins. Co., 38 F.3d 1303, 1311 (3d Cir. 1994).。

合理期待原则在长达半个世纪后仍然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指导着美国法官办案,其价值不容小觑。但要挖掘这座“金矿”,尤其是在我国保险法语境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首先要回答如下问题:其与疑义不利解释等现有格式条款规制方法的关系?其独立于现有格式条款规制方法之外还是众多规制规则的结合体?其能解决哪些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下无法得到妥善处置的疑难问题?应当构建怎样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才能保证公平和效率的统一?然而,目前理论界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导致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难以落地适用,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法院处理疑难保险案件的能力(4)马宁.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从规则向原则的回归[J].比较法研究,2015,(5).。与理论上准备不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量保险案件涌入法院,一些本可以通过“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解释和裁判的案件,却披上了诸如疑义不利解释的外衣,造成了法律工作者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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