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效适用的待证事实范围
——以证明责任为视角*
2021-01-30赵飞龙
时代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规则
赵飞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待证事实分类的立法与实践问题
证据推理是刑事证明的核心环节,在技术层面配合证据制度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包括选择待证事实、构建推理模型和整体评价证据三个环节(1)封利强.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J].法学研究,2012,(2):146-147.。其中,待证事实的选择遵循最佳解释原则为推理模型的建构提供推理目标,推理模型的构建则为整体评价证据提供技术思路。当单个证据因类型、可信性、关联性或控辩审三方解读的不同等原因,导致其难以为待证事实提供决定性的证明时,需要与其他证据的证明结合共同为待证事实的似真性提供支持。此即沃尔顿提出的聚合性似真规则(2)Douglas N. Walton. Practical Reasoning: Goal-driven, Knowledge-based, 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M]. Laham: Rowan & Littlefield, 1990. 356.,也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论证结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事实证立的必要性,从证据补强的驱策因素来讲,并非所有待证事实的认定都可以或需要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另一方面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实质在于通过证据证明风险分散的方式调和证明需要和单个证据证明无力的冲突,从证据补强论证结构的内部来讲,并非每一个证据都需要补强,也非每一个证据都能够用来分散主证据的证明风险。因此,为保证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有效性,有必要厘清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其三个要素的限制。除此之外,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待证事实能否证立还需接受法定证明标准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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