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贿罪的理论冲突和立法抉择*
2021-01-30詹红星
时代法学 2021年1期
詹红星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和政府把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始终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制度反腐和法治反腐是我们理所当然的选择,而构建体系完备的反腐败刑法就成为了反腐制度建设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反腐败刑事法治是法治中国之现代法治事业的重要方面,其事关国家反腐败的力度、相关法治的发展完善和公民的基本权益。”(1)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4,(3):1.行贿罪是贿赂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在高压反腐的背景下,刑法学界对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刑罚处罚乃至存废问题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析,以破除行贿罪中的诸多理论困局并为刑法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行贿罪的命运:应否保留
行贿罪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中历史比较悠久,早在1952年出台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就明确将行贿行为犯罪化并予以严厉惩治,其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3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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