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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保险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探究

2021-03-03南开大学法学院

上海保险 2021年1期
关键词:投保人

李 飞 南开大学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经纪人的独特功能在于,凭借其聚拢起来的“保险合同投保团体”可以获取最有利的保险条件,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也构成威慑力;同时,健全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有助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平衡(周玉华,2003)。为此,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保险经纪人的内涵作出界定的基础上,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又附加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外延,并于同条第二款通过划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范围的方式列举了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内容。

保险经纪人发挥独特功能的前提是其与投保人等保险消费者订立的保险经纪合同。问题在于,《保险法》并未具体规定保险经纪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合同编中也未直接将其列为一种典型合同。那么,围绕着保险经纪合同产生的各种争议,尤其是通常所涉及的判定保险经纪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与对应的责任承担时,将适用何种规范平息讼争?这就有必要先厘清保险经纪合同的性质,由此方得匹配《民法典》合同编某一特定典型合同的规范。在此基础上,才能将优先适用的专门规范区别于类推适用的典型合同规范。由此可见,在《民法典》框架下认真探讨保险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恰逢其时。

如何理解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定位并规范其潜在的利益冲突,须回到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保险人的法律关系之本质。关于保险经纪合同的性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能够支持中介合同说,《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十八条或可指向委托合同说,二者似难分轩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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