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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2019-06-06高艺舫广州工商学院

长江丛刊 2019年12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人

■高艺舫/广州工商学院

一、前言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对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因此,在我国保险法的理论及实务领域中,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一直存在争议。但是为了在日常生活中相对合理地解决再保险合同所涉纠纷,主要现存的4种学说比较具有分析价值,因此笔者将对其进行初探。

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既然称其为“再”保险合同,那么必然在此称谓之前已经存在了一个与该“再”保险合同相对应的保险合同,才可谓之“再”。同样,也正是因为后来出现了“再”保险合同,第一个保险合同才需要在“保险合同”之前添加“原”字,被称为“原”保险合同,而用于与其后出现的“保险合同”加以区分。所以很显然,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的协议,目的是用来规范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法领域内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再保险合同是指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由原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将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业务中的一部分,通过与再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分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保这部分业务的合同。言外之意,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即原保险人相当于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的身份和地位;再保险人相当于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身份和地位。那么,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双方就确立了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历经了3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然未对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加以界定。为了更加妥善地处理实务中面临的再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有必要合理地理解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因此意图对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学说予以简要分析。

(一)合伙合同说

合伙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属于合伙合同。合伙合同是为实现共同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分利润,共担风险的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再保险人通过与原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可以将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原本全部应当由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分散出去。首先,原保险人分散风险给再保险人的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原保险人的自身利益,维护经营的稳定,减少损失;这与合伙合同中的共担风险相类似。此外,一旦原保险合同中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原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之一,即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十分类似于合伙合同中所涉及的合伙合同中的当事人可以被债权人主张债权。最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作为所受约束的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根据合同的约定以非比例再保险的方式或者比例再保险的方式,来对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分配;这与合伙责任的分配方式即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分配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但笔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因为再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包含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不符合订立合伙合同需要达到的全部目的。

(二)新型保险合同说

新型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与原保险合同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有关“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划分在“第二章 保险合同”中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之中,而“第二章 保险合同”中余下的两节分别为“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与“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该学说认为,这意味着,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以原保险合同为法律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再保险合同是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之外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保险合同。

(三)同种保险合同说

同种保险合同说,又被称为原保险合同说或继承说。该学说表明,再保险合同继承了原保险合同的精神和实质,即再保险合同应该与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相同。其一,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二,根据该说,若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毋庸置疑不会是其他类型,一定也是人身保险合同;若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则再保险合同不可能是人身保险合同性质,而必然是财产保险合同。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

(四)责任保险合同说

该学说表明,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根据该说,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或者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其保险事故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等;而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的保险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其保险事故一定不会超出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该说,有关再保险合同的事项以及纠纷处理,可以参照适用我国保险法领域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

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这也是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也不能等同(见图1和图 2)。

图1

图2

四、结语

通过对关于“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四种学说进行分析,笔者倾向于责任保险合同说。当然,笔者希望我国可以尽快对“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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