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型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定
——基于“导管论”的受益人负担原则
2021-01-29薛榆淞
税收经济研究 2021年4期
◆薛榆淞
内容提要:当前学术讨论中,针对契约型资管产品是否具有税法的主体资格,形成了“实体说”与“透明说”两种观点。文章在理论层面,基于被普遍接受的“信托导管论”,从“可税性”的角度论证了通过“受益人负担原则”确定契约型资管产品纳税人的合理性,并阐释了“实体说”在自我证成上的不足。最后,从制度协调的角度,讨论了“透明说”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现行增值税规则中资管业务纳税人的确定
得益于旺盛的市场需求,我国的资产管理(以下简“资管”)业务保持快速增长态势。但相较于逐步规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这标志着我国在形式上建立起了对资管业务统一的监管规范。,相关的税收规则仍不健全,且部分规则不太符合税收原理,难以为行业发展提供稳定的市场预期和正向引导。在增值税领域,对资管业务所属的金融业征税存在诸多困难。尤其是对核心金融服务,因需要综合考虑其本身的价值、风险补偿、资金时间价值、管理成本、目标收益等因素,其增值额难以被准确计算(叶姗,2018)。此外,在金融业中占比较大的人力成本也无法实现进项抵扣。因此,在引入增值税的初期,各国基本上会对金融服务予以免税。我国立法也考虑到了上述困难,在早期给予金融业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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