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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视野下值班律师制度的思考

2021-01-28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职责

王 欣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平山 050400)

2014年8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出台,其规定建立值班律师制度,自此值班律师制度首次在我国正式法律文件中得以确立。2016年11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值班律师职责为提供法律帮助,使有些学者将值班律师的诉讼身份定位为“法律帮助人”。2017年8月,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五项职责。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以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让一些学者确信值班律师非辩护人的同时也产生了值班律师“见证人”的角色定位。

2017年10月,《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出台,其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主要依托值班律师实现辩护全覆盖。这一实质赋予值班律师辩护职能规定,又引发理论界关于值班律师诉讼身份之争。值班律师诉讼身份到底如何,是关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直接问题。鉴于此,本文以认罪认罚为视角,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职责、角色定位等问题做一探讨。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诉讼身份定位的学理之辩

关于值班律师的诉讼身份定位,主要观点如下:

(一)见证人

此论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此即赋予了值班律师见证人的角色定位。此外,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地区实践经验来看,将值班律师职责明确为见证律师,通过形式监督,见证与排除公安讯问、检察提审、法院庭审存在的违法情形,应是值班律师的核心职责。[1]

(二)法律帮助人

此论者认为,与辩护律师相比,值班律师主要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其行使的是律师的帮助权非辩护权。这两种权利存在许多交叉,辩护权是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进行的反驳、辩解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帮助权是指被追诉者获得为其辩护的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权直接为被追诉者辩护,在对象上是对外的;而帮助权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在对象上是对内的。[2]还有论者认为值班律师是在紧急情形下提供临时性法律帮助,应理解为是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补充,是法律援助的一种。[3]

(三)准辩护人

此论者认为,值班律师在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的情况下,无法对检察官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以及进行有效量刑协商。较为理想的方案是,区分不同诉讼阶段分别赋予值班律师不同身份。在侦查阶段,赋予其法律帮助者身份,不过多强调其辩护人职责,此阶段诉讼功能主要体现在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权的内部关系上;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身份,允许其调查和阅卷,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其诉讼监督和量刑协商功能。[4]

(四)辩护人

此论者认为,法律帮助与律师辩护几乎是可以互为替代的同义语;从广义的辩护概念看,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实际包含在辩护概念之中;从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帮助看,其也应该包含审判活动中的律师辩护。[5]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诉讼身份的应然定位

虽然值班律师的诉讼身份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肯定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诉讼身份,对我国辩护制度发展更具意义。

(一)从辩护人职责的演变历程看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的应然性

辩护人制度在我国诉讼法上经历三个阶段的发展演变。从1979年刑诉法颁布至1996年刑诉法修改这一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辩护人认识是一致的。辩护人是指受被告人委托出庭就其是否有罪、应否受刑罚处罚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活动的人。从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到2012年这一阶段,随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称谓的区分,辩护人职责权限也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此外,1996年刑诉法一个重大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这一规定未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加以明确,以至于经过理论界争论后才将其叫做“律师提前介入”,这也说明此时侦查阶段的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身份。从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至今这一阶段,刑诉法一方面肯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诉讼身份,将原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另一方面对辩护人职责做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明确了辩护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确立程序辩护的职责内容,即其三十五条规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自此,辩护人的辩护空间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职责内容也从实体方面外延到程序方面。从上述发展历程可知,值班律师职责实际是包含于辩护人职责范围之内的,值班律师理当是辩护人。

(二)从保障有效辩护权的刑事诉讼格局看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的应然性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以肯定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并呈现出控辩审的三方格局态势。在这种格局构造中,审判居中,控辩相互对抗。为了确保被告人一方能与具有公权力支撑的控方进行平等对抗,辩护权应运而生,并通过赋予辩护人从庭前资讯到庭上对抗,包括调查取证、阅卷会见等一些列权利来加以保障。律师显然属于辩方,承担辩护职责,这是其参与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值班律师制度脱胎于辩护制度,其价值基点就是让处于诉讼中不利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最低限度的法律意见”,从而保障有效辩护权的实现。

此外,就认罪认罚案件来说,辩护方全部活动的核心内容是在确保认罪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双方协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化利益的有效实现。这既是关乎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也是关乎量刑协商结果的实体问题,但此两方面都涉及大量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的技术性、复杂性以及难以理解性决定了被告人未必能够做出正确的法律决定,只有受过专门训练、拥有特殊技能的辩护律师才知道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的利益。[6]因而,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面对法律风险不利境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缺位的情况下,不仅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甚至难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而此时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正是为解决这一困境而生。

(三)从推进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的现实需要看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的应然性

据调查统计显示,上海浦东新区、河南郑州金水区、陕西省西安长安区、广东省深圳盐田区、湖南省长沙岳麓区律师辩护率平均为28.3%,全国平均律师辩护率为22.5%,[7]其中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为37%左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律师辩护率为12%左右。刑事辩护率如此之低,认罪认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出台,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另辟蹊径,引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所承担的职责就是刑事辩护,值班律师是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力量。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功能定位不明确,值班律师异化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

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未能形成统一认识。《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办法》刻意区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称谓,且其关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值班律师沦为了认罪认罚程序见证人、司法机关合作者。此外值班律师是非强制性法律帮助者,其功能的启动以被追诉者的申请或办案机关的告知为前提,而《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并未赋予办案机关权利告知的义务。故而,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能否有效启动与运转,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与司法机关配合的程度。在如此“司法机关合作者”的法律援助下,不仅不能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会进一步导致非自愿认罪风险的增加,[8]从而损害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正当性。

(二)介入时间不明确,值班律师适用效果难以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前提。而落实这一前提关键就是要明确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点。[9]具体说来,就是要明确值班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第一次提审犯罪嫌疑人时、量刑建议协商时、签署具结书时等时间点能否介入,是否能够为认罪认罚者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从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未予以明确。

(三)诉讼权利限缩,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不易实现

基于对控辩平等的正义诉求,值班律师理应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简易程序旨在通过省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来提高诉讼效率,其程序的核心也转移到庭前双方的对抗。值班律师对诉讼权利的充分享有不仅关乎被追诉方与具有公权力支撑的控诉方进行对抗的能力,更关乎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实践中,值班律师只能为被追人提供简单的诸如法律解释、案件咨询等程序性帮助,不享有了解案件事实、在案证据等卷宗材料的阅卷权,使得值班律师无法就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无法对专业性极强的量刑施加影响,帮助被追诉者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加之值班律师不享有出庭辩护权,被追溯方的有效辩护权更难以实现。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诉讼身份定位

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诉讼身份,明确其“诉讼程序监督者”与“量刑结果协商者”的功能定位,才是符合认罪认罚案件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与真实性的诉讼需求。此外,法庭要重点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告知被追诉者享有值班律师帮助权,被追诉者是否获得值班律师实质性帮助。对于办案机关侵犯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做出的程序安排,通过上诉,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明确值班律师介入时间点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应允许值班律师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是否认罪、认罪的法律后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嫌疑人需要了解的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进行说明,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讯问前,能够得到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允许值班律师在检察官第一次讯问嫌疑人时介入,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实质接触之前保障值班律师与嫌疑人独立进行交流,提供法律帮助的机会,为嫌疑人可能撤回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提供一个可再次选择的机会。[10]

(三)强化值班律师各项诉讼权利

强化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要以保障有效辩护为目标。具体而言:第一,确保值班律师阅卷权的有效性。新修订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但并未就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有效性做出明确规定,在基层检察机关繁重的办案压力与紧张的审限困境下,值班律师阅卷权难免流于形式。笔者建议在程序上加以完善,对值班律师阅卷时限做出明确规定,以程序保障实体权利的落实。第二,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作为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法官的内心确信施加影响,是辩护职责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是辩护人的义务。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就定罪量刑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但是在法官的最终判决结果做出之前,被告人仍有权利选择是否继续认罪认罚,仍然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因而值班律师的当庭辩护是需要的,也是必要的。对于在庭审阶段被告有新的量刑情节提出的个别情况,更是需要值班律师出庭陈述意见。第三,强化值班律师对程序性事项的辩护权。应强化值班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非羁押性的措施,不仅有利于强化认罪认罚者内心选择的自愿性,减少反悔的情形,也对司法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强化值班律师履职的时间保障、经费保障、提高选用值班律师的资质水平、完善对值班律师的考核评价机制等配套措施,[11]也是发展与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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