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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化的法理依据与辩证分析

2021-01-28李姝颖

关键词:陪审员民主化正义

李姝颖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在公元前399年,古希腊著名的“苏格拉底审判”中,苏格拉底在五百零一名雅典公民的二轮投票下被处以死刑。苏格拉底之死揭示了这样一个问题:司法民主化是否真的能够使司法的正义和公平价值得到体现?反观最近引发网络舆论热议的湖南永州“见义勇为反被刑拘”一案,17岁高中男生胡某某因脚踹猥亵同行女伴的不法分子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众多网友纷纷为其鸣不平,在舆论高压下,当地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后解除了对该男生的刑拘。事情发生这样的转变让人唏嘘:如果没有媒体曝光舆论参与,胡某某的结局会是怎样?该案继“药家鑫案”“邓玉娇案”后再一次体现了舆论介入司法的力量。舆论作为社会民主的一部分影响着司法,是司法民主化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面对司法腐败、司法漏洞等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弊端,司法民主化似乎是一条有效可行的出路。那么,司法民主化到底具不具有可行性呢?民主化后的司法又是否能实现法的价值取向呢?

一、司法民主化的法理依据

通常所提及的民主是政治意义上的民主,而司法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涉及到民主问题,政治民主必然就衍生出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公开的司法活动过程中,按照民主原则的要求,通过民众的广泛参与,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它的核心是民意参与,要求是程序公开,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1]民主是司法用以填补自身漏洞、校正制度缺陷的一种手段和工具,为展示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才有了司法民主化一说。司法民主化要实现其效用价值,为大众所接受,必然要具备一定的法学逻辑与法理依据。

(一)人民主权

洛克的人民主权理论有云:“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服从,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力,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2]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的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在国家中所处的优势地位进行权利保护,这就是所谓的人民主权。我国的《宪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一切立法、司法等彰显权力与控制的活动都必须反映民意、听取民意。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内涵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司法民主化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人民主权理论还要求人民能够平等自主地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转和公共政策的形成,并对国家权力的运行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司法民主化能够使人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以人民的普遍民意影响并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主权在我国司法领域的民主体现就在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而司法机关则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它监督。

(二)分权与制衡

法国社会学家、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由此,孟德斯鸠提出了分权制衡学说,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以防止专制和滥用权力。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司法机关只是人民的一份子,他们可以行使司法权,但不能垄断司法权,如果司法领域排斥司法民主,那么,司法只能由司法机关进行操作控制,长此以往,他们掌握着巨大的权利手柄,权力便如脱缰之马,稍有不慎则万劫不复。分权与制衡理论就要求司法权与其他的国家权力分离,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同时又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使人民参与到司法中来。司法民主化要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人员在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调查和审判案件,并且体现人民的意志,受到人民的监督和制约。

(三)正义与公正

罗尔斯曾将正义称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将之与真理在思想领域内的地位相提并论,可见正义在法的众多价值中所具有的关键意义。法的正义价值通常可以有两方面的具体体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活动只有实现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才能实现法的正义价值,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到:“公民通常具有一种有效的正义感,这一认识有助于稳定社会正义,体现公正的含义。”[4]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譬如法官、检察官)作为专业的精英阶层,其认知和价值观念都集中于某一个层面,由意识引导下的司法活动往往带有一定的阶层特性,而代表一个阶层的价值判断是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民主化恰能弥补这方面的弊端,它将普通公众的社会正义等价值观念带入司法活动中,融合专业精英阶层与普通大众阶层的正义价值观以影响司法活动,由此产生的司法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避免了因为观念不同和狭隘视角造成的司法不公。司法越公正,则越能吸引人们通过司法程序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正义与公平的双赢。

二、司法民主化的辩证分析

(一)司法民主化的合理性

合理性即合乎理性,在司法审判中要求司法是理性化的司法。司法民主化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1.填补法律疏漏。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民众,但是受到立法水平、立法技术、立法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难免存在规范不到位的地方。加上法律本身是一种意识形态领域的规范性产物,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特点,法律条文在语言表达上也多有歧义。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之适用个案判断,极大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而司法民主化通过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集思广益,发现、完善并解决司法活动中产生的问题,并由此影响理论层面的“更新换代”,推动法治进程由下自上地变革。

2.衡平社会价值偏向。司法承载着其参与人员的社会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会随着司法结果的公开和传播影响更多人的价值取向。司法的独立性使得司法机关的活动免受其他组织团体的干扰和桎梏,虽然保证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但长此以往,社会价值就会产生偏差。日本的棚濑孝雄教授说过:“如果将审判仅仅理解为是法官的判断,那么就在无形中赋予了法官造法的权利,加深了裁判的恣意性,无法真正体现司法的社会价值,所以应将普通民众的意志贯彻到审判中来。”[5]司法民主化可以将大众的社会价值观引入司法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与精英意识的平衡,避免司法垄断。

3.增强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以及由此所获得的社会公众的信赖程度和心理认同感。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有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基石,也是法律在实践层面所追求的最理想结果。司法民主化给予公众深入接触司法活动的机会,通过身份的转换——作为参与者而不是旁观者,去了解司法审判中的各种价值取舍,通过设身处地地感受来消除司法偏见,增强对司法的认同感,最终形成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与尊崇。

(二)司法民主化的局限性

人们认知水平的差异,会对司法民主化产生不同的理解效果,其在实现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不确定的人为因素。因此,司法民主化所导致的后果并不总是恰如人意。在本文开头提到的“苏格拉底之死”就是司法民主化产生的巨大悲剧,这足以说明司法民主化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

1.引发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司法活动中通常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法律是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理性化产物,而司法民主化将所谓“大众意识”带入司法领域,产生的是一种朴素的道德逻辑。“普通民众倾向于以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将问题道德化,并以此要求法律作出回应。”[6]这二者在司法活动中的碰撞体现的恰好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合法不一定合理,合理不一定合法,法律和道德的这种矛盾是司法民主化必定会面临的困境。因此,司法的民主化要求司法机关既要重视民意的非理性,又不能忽视法律的严密逻辑性,情理交融,这也是现代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一种境界。

2.影响司法独立。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它必须排除一切干扰因素和法外不当影响,不偏不倚按规则办事,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进行审判,就无法得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司法民主化将实质的民主引入司法,这已经直接挑战了司法的独立地位。司法民主化中的“民意”追求的更多是一种结果公正,而司法的独立性不仅要求注重司法的结果公正,更要注重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容易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发生冲突。两相矛盾,如果一味追求司法民主化,则势必会牺牲掉司法的独立性。因此,司法民主化不能让民意过度干涉司法,不能让司法权屈从于民意而抛弃其独立地位所必须具有的严密逻辑和专业性。

三、司法民主化的实现形式

目前,司法民主化在我国司法领域最常见也最有效的两种形式是陪审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一)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让非法律职业但具备一定文化水平的人以陪审员身份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与价值观念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作出判断,这种将普通民众中的代表提升至法官地位的制度是民主融入司法的最充分体现。在遴选陪审员时,对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设置得比较广泛,门槛并不算高,仅在年龄、健康状况、品行和犯罪状况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文化背景方面也给予了最低的限制,这些都是为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毕竟陪审员要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社会感受来对案件进行公正的裁决,如果不对文化背景有一个最低的限制,盲目地引进陪审员,不但会造成司法活动的低效,还会导致“愚昧的民主”。此外,陪审员在专业背景方面也没有限制,最大程度地发挥更多行业背景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体现了陪审员的“人民性”。从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来看,法官在做出审判结果前,通过和陪审员沟通交流,避免了片面思维带来的独断专行,使审判结果更深入人心,在执行时也更为顺畅,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陪审员作为社会公众参与审判活动是司法民主化一种最为直接的方式,他们为审判活动注入了新的生命力。尽管我国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弊端,但这也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初步尝试,可以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制度是一种按照一定的规范规定,鼓励民众参与监督检察机关工作的一种制度。[7]我国在2003年创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检察官客观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来对案件进行评议,这个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影响。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权力进行外部监督与制约的重要制度,这种监督权是“具有一定公权性质的私权利”。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陪审员类似,都是从民众中选拔,但一般多是刑事案件才会经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所以人民监督员对专业知识的要求要更高一些,但它的选任范围来源于“人民群众”毋庸置疑。人民监督员可以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八种情形、三类案件进行监督,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及相关的证据来对案件进行评议,这个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影响,评议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这个监督过程可以纠正检察机关的司法错误,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尽管该制度还存在“人员选任把关不严”“监督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但以这种“监督”的民主方式制约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刚愎自用”不失为行之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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