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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设置的价值取向

2021-01-28葛宇宁张四化

关键词:董某正义权利

葛宇宁,张四化

(河南理工大学 河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 河南 焦作 454000)

在刑法上设置正当防卫制度是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我国刑法也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并且相关规定的观念还比较先进。[1]但是由于某些原因,这一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处于“沉睡”状态,沦为一种“僵尸条款”,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近两年来,一系列相关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该制度才成为一个极其热门的话题,为学界所瞩目。但是,目前学术界对正当防卫制度的讨论,普遍出现一个偏差:往往以欧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为背景,其中最多的是基于德国和美国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学理论、法律规定、相关案例来讨论正当防卫问题。借鉴域外法律为我所用,确实是法律发展和进步的一个路径,但是,中国法律的发展和法治的推进,还必须基于中国国情本身,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法律属于观念的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无法脱离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乃至上层建筑本身。忽视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进行实证主义和分析主义的法学思考,有时难免会出现一种南辕北辙的结果。另外,对正当防卫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与此相关的司法判决与民众基本的道德正义直觉出现较大偏差,不得不说,跟实证和分析主义法学有关,它“是一个观念的问题”。[2]忽视正当防卫的价值取向是错误的,法律无法剥离道德,道德是滋润良法之治的沃土。因此,若想正确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必须在其社会主义属性的基础上,把握其价值取向,正确的价值观念是正确行动的先导。基于此,本文拟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基础,尝试分析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

一、正当防卫是人民“刚需”的权利

在正当防卫的本质属性认定上,一般有两种设置。一种认为其本质是恶的,但属于“以恶制恶”“以暴制暴”,因此是必需的,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应该给予宽恕。也即是说,如果受害人进行正当防卫给不法侵害人带来损害,构成犯罪,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的损害给予宽恕和豁免。另一种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权利,即被害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有权利进行自卫,即使给被告人带来损害,只要损害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也不属于犯罪,被害人只不过是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其本质是善的,并没有法律和道义上的过错。

惩治犯罪、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是国家的一项权力,这项权力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同时规定,各级司法机关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司法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是在为人民办事。从这个意义来讲,惩治犯罪本身就是人民的权利,人民只不过是将权利赋予国家司法机关专门去行使。但是,这不改变其本质,即它还是属于人民的,是人民的权利。

正当防卫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公权力无法做到随时随地对人民进行保护,此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就处于危险状态乃至被侵害的状态之中,显然社会主义制度本质上不会任由这种情况发生,这时候就得恢复人民本身的自卫权。虽然现代的司法文明主张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惩戒,反对私下报复,主张公权力救济,从而防止社会陷于失序状态。但是法律惩罚本质上是私下报复的替代,是以文明手段替代野蛮手段。当公权力无法顾及时,便需要这种私下救济权力的复活,否则会出现任由好人受伤,罪恶逍遥法外,正义失光的现象。

在正当防卫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本质“不是拳击比赛,而是抗击侵略”。[3]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面对他人对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个人拿起自己的“武器”进行自卫,是一种本能,也是一种合理的选择。面对侵略和压迫,马克思主义认为,被压迫的民族和阶级都有一种起来反抗的革命权利。当“敌人的屠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依然决然地进行自卫和反抗,是一种正义的权利。

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正当防卫不但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刚需”的权利。“时至今日,法治不仅是一种社会信仰,更是一种民众刚需。不应有让害人者逍遥法外的法律,更没有让正当防卫、见义勇为者伤心的道理。”[4]让被害人能够光明正大地进行正当防卫,既不用担心会遭受道义的非议,更不用担心被法律所惩罚,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信仰的“必需品”。当人们看到法律不能保护自己,反而因此使自己再次遭受伤害时,他从内心深处肯定无法燃起对法律的热爱和敬畏,只会想方设法逃避法律,甚至破坏法律。当周围的民众看到被害人因正当防卫而受到不应有的处罚时,其一定会对法律的价值产生疑问:法律到底在保护好人还是在保护坏人?法律是谁家的法律?

依靠人民打击犯罪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传统。在我国,“正当防卫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补充”,“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是为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服务的,其目的在于及时地、有效地鼓励和支持广大人民群众同侵犯我国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关系的一切不法行为作斗争”。[5]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也是国家所必需的,是弥补国家刑罚权局限性的一条路径。

二、人民至上是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立场

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谁?只有明白此问题,才可能更好地理解适用它。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所以在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时犹犹豫豫、畏手畏脚,甚至错误理解和适用,就是因为没有真正明白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谁这个问题。一些司法人员一味停留在对不法侵害人的权利保护上,一味担心适用正当防卫宣告被害人的行为无罪可能会引起不法侵害人家庭的不满和报复(尤其是由于被害人的正当防卫致使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一味“斤斤计较”双方的利益平衡等,这些均是纠缠于“小节”,而忽视了“大义”,缺失正确立场。

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立场是十分清晰的,那就是人民至上。习近平强调指出:“要保护人民利益,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6]“守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公正的鲜明特征。”[7]众所周知,人民至上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孜孜追求,是我们党的一贯立场。“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8]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守护人民的利益,这是我国司法人员所必需清楚的。司法人员在自己的岗位上应该牢记党的初心和使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牢记党的初心和使命,就要铭记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民观、民心观。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前都冠以“人民”,清楚地指明了这一点,这是为人民服务的地方,要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牢记党和人民重托,始终立于人民的根本利益之上进行司法行为。习近平曾多次告诫政法工作人员:“政法战线要肩扛公平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9]人民司法为人民应该是社会主义司法观的核心信条。

坚持人民至上,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体现。我国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和归宿,只有惩罚犯罪才能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坚决惩治一切犯罪行为,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让人民在国家力有不及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既是打击一切犯罪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民的根本需要。

坚持人民至上立场的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首先就要求各级司法人员走出利益权衡的固化思维。我国司法人员在遇到正当防卫案件时,“总是在防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和所保护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比较。由于身体和生命法益无疑属于极为重要的利益,一旦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司法人员就很难再认定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更为优越”。[10]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正当防卫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过当,从而被认定有罪,并被科以刑罚,从而使正当防卫人遭受了法律和道义的双重“谴责”,甚至还有可能要赔偿由于被害人的正当防卫“过当”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某学者对722份刑事判决的梳理分析发现,其中有601份直接根据正当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伤亡,就认定其为防卫过当,这一比例高达83.24%。[11]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只看到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就直接认定防卫行为超过一定限度,即过当,显然是陷入了利益权衡的泥淖之中,而忽视对行为的道义考量,缺乏一种正义感。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乃至伤亡,是正当防卫常见的后果,是一个大概率事件。被害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很多时候只有使劲全力,穷尽一切手段才能自保,而不法侵害人,尤其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犯罪人往往穷凶恶极,只有对其造成一定的伤亡,才能对其有震慑作用,使其停止犯罪或者让其丧失继续犯罪能力。在涞源反杀案和邢台入室反杀案中,正直的人都能深刻感触到这一点。涞源反杀案中,不法侵害人在认识被害人(中学生)后就要求与其交往,做他女朋友,遭到拒绝后,对被害人多次纠缠威胁。被害人及其父母迫于无奈,只能从北京回到老家涞源躲避,但是不法侵害人还是不断携带甩棍、刀具上门(被害人家里及学校)滋扰,甚至进行死亡威胁,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兄妹,虽先后经过涞源县、张家口市、北京市等公安机关训诫,不法侵害人依然不断地对被害人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威胁,没有丝毫悔改和改变。2018年7月11日17时,不法侵害人再次携带甩棍、刀具翻墙跳进被害人家里,被害人父母为了保护被害人与不法侵害人进行搏斗,在搏斗中致使不法侵害人死亡。邢台入室反杀案中,不法侵害人刁某认识了村民董某的妻子,并发生了不正当关系。随后刁某多次出入董某家中,公然在董某家中过夜,并多次对董某进行威胁。2018年5月20日22时许,刁某再次来到董某家中,当着董某面将其妻子的上衣撕坏,并对董某进行伤害,要求董某与其妻子离婚。即使在董某同意签署离婚协议后,依然对其进行殴打谩骂。在双方的撕打中,董某不慎致刁某死亡。[12]这两起案件最初都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引起极大争议。究其原因,就在于对此两案的正当防卫人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追责违背了人们基本的道德感。此后由于检察机关的介入,这两起案件最后都被撤销立案。面对这类不法侵害人,作为被害人是别无选择的。道义在这两起案件应该给予同样的立场:“法不能向非法让步,正义者毋庸向非正义者低头。”

三、正义是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设置的核心价值追求

正义和秩序被视为法律的两大重要价值,两者有密切的联系。没有正义的实现,就没有秩序;而维持秩序,又往往是为了实现正义。两者之中,正义是内容,秩序是形式。正义是法律的根本追求,法律是为了实现正义、保障正义。立法是为了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司法是为了对不正义进行矫正,恢复正义。没有正义,就没有法治。具体到社会主义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置,其核心价值诉求也一定是为了实现正义。不让正义对不正义低头,要用正义对抗不正义,这是国家设置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

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位于第二十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款通常被视为是对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它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条件以及后果承担问题。在其所保护的范围内,该款规定体现了其社会主义的法律性质,既可以是本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可以是国家、公共利益,还可以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同时,该条款规定也彰显其对正义的张扬,即以正对不正,以善对恶。这种正义立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于不法侵害,人人得而制止之。不法侵害行为肯定是非正义的、是恶的,必须给予制止,如果公权力出现空场时,必须让个人去制止,绝不允许这种恶任意下去,这里的个人,包括了所有的公民,即人人有权去制止不法侵害,扬善惩恶。其二,正当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止,如果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由于正当防卫人的行为在道义上是正当的,是正义的,所以不用负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常认为,该款规定的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我国刑法为了尽量能够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利,避免给正当防卫人增加负担,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非常宽松,“偏向”于维护受害人。也即被害人的行为只有在超过明显限度时,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如此,也应当对其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里明显可以看出,刑罚在正义问题上的平衡。一方面,对被害人充满着无限的“关爱”,尽量不给其增加负担,让正义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又要防止这种正义走向反面,由正义变成不正义。当然正当防卫足以能够确保合法权益脱离被继续侵害的危险时,就需要适合而止,不能超过明显限度。当正义超过一定限度,就可能带来不公正、不正义。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一般把其理解为特殊防卫,或者无限防卫,也即在这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情形中,被害人具有无限的防卫权利,即使致使不法侵害人伤亡,也属于是正当的,属于正当防卫的限度范围,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暴力犯罪行为其恶性非常明显,对其进行无限防卫,充分彰显了我国刑法惩恶扬善、锄强扶弱的道义精神。在这些犯罪行为中,被害人与不法侵害人相比,无疑是弱势一方,甚至具有失去生命之忧,因此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此完全站在了受害人一方。

正义虽然会迟到,但它不会缺席。但是,迟到的正义往往不再是正义,当被害人无权自我保护从而失去生命时,对不法侵害人科以再严厉的惩罚,对被害人的伤害都是难以弥补的。我国刑法中对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让正义不迟到,尽量减少正义的遗憾,它对被害人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和关爱。这一点,我们的司法人员必须有清醒的认知,明了正当防卫制度设置的目的,即它主要是为了被害人,使其在遭受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时能够大胆地行使正当防卫权。尤其,在人们不喜欢“多管闲事”而习惯于“袖手旁观”的今天,对于那些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者、英雄们,更应该给予鼓励和支持,使他们可以无后顾之忧地与不法侵害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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