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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主导立法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2021-01-28郭晓丽

郭晓丽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

一、地方人大主导立法的正当性基础

(一)理论建构:人民主权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社会契约论指出,“国家起源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契约,起源于社会契约。”[1]人民作为主权者,通过契约形式建立国家,所以国家一切权力的本源在于人民授权,并且最终归于人民行使,“其实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2]立法权作为具有政治性质的国家权力之一,必然也要求由人民掌握。人民主权作为现代民主制度的核心,其要义就是作为最原始权力的立法权归于人民。法律乃“公意”,“意志要么是公意……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3]在康德看来:“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从这个权力产生。”[4]在立法权归于人民的基础上,它的具体行使方式因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国体政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5]成为了现代民主国家共同遵循的宪政原则。我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贯彻了现代国家的人民主权原则,提供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合意是正当法的源泉;正当法是合意的界限”。[6]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法定立法机构,代表了人民意志,依据宪法行使法定职权,通过立法形成国家意志,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得以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要求自上而下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应当在相应的立法权限内发挥主导性作用,此处的“人大”既包括全国人大,也包括地方人大,而制定地方性法规又是地方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能,那么由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的立法自然是其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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