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司法修复机制的完善
2021-01-28史运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史运伟,钟 焯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8000;2.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00)
积极探索生态司法修复机制是司法机关履行生态保护职能的体现,也是司法机关发挥生态保护的重要创新工作机制。近年来,部分司法机关在办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探索,先后建立独具地方特色的生态修复工作机制,取得良好生态保护效果。但是该机制理论研究还不成熟,仍存在诸如修复主体、方式、时间、地点、监督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化、不规范化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一、逻辑起点:生态修复基础理论研究
(一)生态修复源起
“生态修复”词语并不是中国本土概念,最早源于西方环境学现代恢复理论成果——恢复性司法理论。“修复性司法”理论最早由西方学者在20世纪中后期提出,其目的是从法律角度解决受损生态系统或者社会系统的修复问题,该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实施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虽然英美法系对该理论研究较早,但是对修复性司法的认定并没有统一认识。尽管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理念认识不同,但都认可其目的就是将受损的社会系统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比原有状态功能更和谐的状态。该理论是对传统司法模式的一种创新。恢复性司法理论应用于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后,认为司法效果应当是采取有效措施对受损的生态系统或者社会系统修整、进化,当生态修复工作机制运用于环境司法领域时就是一种修复性司法方式,该理念得到理论界、实务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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