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自认制度司法适用考察及其修正
2021-01-17郑慧燕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制度
郑慧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2020年5月1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正式开始施行。其中自认制度的修改与细化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重点内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由此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制度。[1]而拟制自认是其中的“视为表示承认”,是一种非常态化的自认制度。学理意义上的拟制自认制度催生于辩论主义制度环境,一方面聚焦争点限制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其中蕴含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约束。我国立法对此流于粗泛,《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拟制自认制度,仅由最高法院以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形式设立了制度雏形,其内涵与通常学理意义上的“拟制自认”多有不同。本文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再现该制度规范与适用中的种种问题,寻求我国拟制自认制度法理根基的完善,以期对修正目前拟制自认制度路径提出有益思考。
1 拟制自认制度司法适用之乱象
《新证据规定》第四条是目前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的主要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较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条文,新增了“于己不利”的事实要件限定,删去了“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中“充分”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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