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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探析

2021-01-06左德起郭沙沙

天津法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监察

左德起,郭沙沙

(1.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518060;2.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88)

监察体制改革将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转给监察机关,形成了职务犯罪中“监察为主,检察为辅”的格局。关于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监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初步确立了职务犯罪案件关联案件“并案为主,分案为辅”模式;而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行之有效的是“主罪机关为主”模式①。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制度是提高反腐成效的核心问题,如果设计不合理,会影响我国反腐目标的实现。故统一《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职务犯罪关联案件标准,并合理划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调查范围是目前《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衔接中的重要问题。

基于此,本文在分析《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关联案件管辖标准及具体制度安排,以期提高我国反腐的法治化水平,这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重大意义。

一、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的现状

虽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机关成为反腐败犯罪的调查主体,但是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这一改革使得查办职务犯罪的主体呈现出二元化,同时由于两类主体在办理职务犯罪时法律依据不同,导致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也出现不同规定。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刑事诉讼制度与监察制度关于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的制度安排,发现各制度存在的问题,这样才能为其完善提供方向。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管辖交叉规则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职能管辖原则,并没有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但2012 年六部委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确立了相对分案管辖原则——主罪机关为主侦查,并且还确立了“职责范围内并案管辖原则”②。201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确立了上述两种管辖规则③。通过对法律制度的梳理可以了解到,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主体涉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时,交叉管辖规则为相对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模式并存。

1.相对分案模式——主罪机关主导模式

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相对分案模式可以避免绝对分案模式产生的弊端。例如,在绝对分案的模式下,检察机关侦查相关渎职案件时,如果相关原案的侦查尚未终结或者未开始,那么渎职本罪的侦查只能搁置,导致渎职犯罪的侦查效率降低。同时渎职犯罪的证据可能会因为原案的不当拖延而消失,不利于有效追诉渎职犯罪[1]。而相对分案模式强调次罪机关对主罪机关的配合,可以有效提高办案效率,使案件得到迅速侦破。此外,相对分案模式可以保障办案的专业化,促进司法人员的职业化。但“主罪机关为主侦查”模式仍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

(1)由于主罪既可能是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也可能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这就导致在后一种情形下,检察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的办理,这种情形不仅与我国目前进行的“检察引导侦查”改革精神不符,而且忽视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规律,不利于职务犯罪的查处。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就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要遵循“快”和“智”的规律[2]。“快”是指在最短的时间内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调查,否则稍有不慎,就会走漏风声,进而导致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等不利于案件侦破的后果;“智”主要体现在侦查技巧和策略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查办职务犯罪的“原罪”或“后罪”间接地获取嫌疑人实施职务犯罪证据,从而突破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实现侦查的最佳效果。目前这种模式否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律,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复杂化,使得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谋略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无法使用。

(2)主罪和次罪的区分标准不是很明确,并且相关机关在案件侦查之初也不能进行准确辨别。对于关联性非常紧密的案件来说,强行区分主次不利于案件的办理。基于这种管辖模式所展现的缺陷,司法实践中探索出协商模式及专案组模式,但是前者面临取证合法性之诘难,后者缺乏制度性保障,且在办案考评机制的影响下,协助方的积极性不高[4]。

2.职能范围内并案管辖模式

大多数学者认为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只存在上述一种管辖原则。其实不然,《六部委规定》中的第3 条就确立了并案管辖原则,前提是在各机关的“职责范围内”,但是该规定并未对这种并案管辖的具体实施与执行建立程序性保障制度,导致该制度无法得到落实。

(1)“职能范围内”的具体涵义究竟是什么,在规定中并未进行明确,而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职能范围的划分应当以职能管辖为界限[3],由于检察机关的任务是侦查职务犯罪,故其不能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这种看法其实限缩了并案管辖的案件适用范围,其本质上仍然支持分案处理模式,不承认这种并案模式。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侦查就属于“职能范围内”。虽然200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本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④,但这一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实践中很少适用,而且这种规定实际上突破了现行法律中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4]。

(2)《六部委规定》导致各办案机关均享有并案管辖权,在各机关均行使这种并案管辖权,或一机关想行使并案管辖权而另一机关不同意时,应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六部委规定》中并没有后续的解决办法。由于并案管辖制度缺乏程序保障措施,故司法实践针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交叉管辖,主要采取的是“主罪机关主导”的相对分案管辖模式。

(二)监察机关与其他侦查机关的管辖交叉规则

《监察法》第34 条第2 款确立了“以监察机关为主”的分案管辖模式,即被调查人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一般应以监察机关的调查为主,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同时《试行规定》第20 条还确立了监察并案管辖原则,即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进行并案管辖。这两种管辖交叉模式不仅适用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存在管辖交叉的情形,而且适用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管辖交叉的情形,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确认。可见,对于监、检两机关管辖的案件存在关联关系时,确立了监察机关并案处理或者以监察调查为主的分案模式⑤。

这种以监察机关并案为主,分案为辅的模式为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处理模式。首先,监察机关并案处理模式符合职务犯罪调查规律,是目前提高职务犯罪侦破能力与水平的现实选择。其次,以监察为主的分案管辖模式可以避免因主从罪区分标准不明确所带来的弊端,同时可以防止互相推卸责任,提高职务犯罪调查效率。但是这两种模式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精细之缺陷。例如,监察制度并未对并案管辖的案件范围作出严格区分,由于并案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职能管辖原则,如果对监察机关并案管辖的案件范围不做出严格限制,不仅与其承担的反腐职能不相符合,而且有滥用监察权之嫌。此外,对于并案管辖后强制措施与调查措施的运用,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等问题均未作出详细安排。对于分案管辖的案件范围,《监察法》只是确定了被调查人犯数罪之情形,其他不宜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的关联案件未纳入到这一范围内,对于分案管辖模式下的《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程序衔接问题也未进行规定。

二、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确定的遵循

作为新生的监察管辖制度,其内容与刑事诉讼管辖具有天然的联系,这为《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的有效衔接提供了根本指导。为实现反腐的决定性胜利,彰显打击职务犯罪的程序公正,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及其基本理论。只有明确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及理论,才能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基本指导。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任何制度的实施都存在原则性与灵活性,原则性是人们处理问题时必须遵循的准则,灵活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变更,两者相统一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在实际工作中运用的具体体现。管辖制度也是如此。职能管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最基本原则,体现了宪法“分工负责”的精神,这是各机关各司其职,提高办案精细化的前提,同时也是防止某一机关滥用权力的前提。但司法实践面临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当关系密切的两个案件分别由不同机关办理时出现拖延诉讼效率,不利于侦查犯罪时,则应当对职能管辖制度作出变通,这也是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主罪机关为主”,相对分案模式及“职能范围内并案处理”的要义所在,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灵活性原则的核心。因此,监察制度在构建、完善监察案件管辖制度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提高反腐调查能力与水平。

(二)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符合正义标准使得其具备一种内在善的品质,从而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与合理性[5],程序正义的内容包括程序参与、程序中立、程序及时性、终结性等方面。管辖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例如,首先应明确管辖标准,否则会出现哄抢或推诿案件的行为,导致程序的内在价值得不到体现。其次,在案件管辖机关发生变更时,应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使其有权参与到这一程序事项中,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尊重诉讼主体及其人格的体现。最后,审查管辖异议的主体应保持最基本的中立性,管辖问题应得到及时终结等。故管辖制度的设计不仅应当考虑有效追究犯罪之目的,更应当体现人权保障之理念。

(三)诉讼经济理念

“人类任何活动无不是受经济性原则支配,意图以最小的成本获得资源的最优配置”[6]。并且理论界已形成一种共识: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一样,都是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5]。故任何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承受能力和合理配置,否则会产生程序失灵问题。这对于管辖制度来说也不例外,在设计管辖制度时应当将便利原则与经济原则进行合理衡量,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在不同机关处理的案件存在密切关系,分案处理会导致侦查(调查)工作重复时,更应当考虑诉讼经济理念。

三、监察改革下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构建统一的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制度

从上述分析可知,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制度因调查(侦查)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这种二元模式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与混乱。例如,在分案管辖的模式下,检察机关侦查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时,如果发现其管辖的案件部分涉及到监察机关也可以管辖的,检察机关是按照“主罪机关主导”原则主导职务犯罪调查,由监察机关配合,还是根据《监察法》确立的管辖模式,由监察机关为主导呢?虽然在检察机关颁布的解释中,确立的是“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但是在“主罪机关主导”之规定仍然有效,且未明确两种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哪种解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适用这一规则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可能出于部门利益及侦查需要而适用这一规则,但这又与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有所冲突。此外,这种二元模式忽视了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本质,因为不论职务犯罪的调查(侦查)主体是谁,职务犯罪的侦查特点和规律都没有发生性质的变化。

因此,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不应仅涉及到监察主体,更应从全局层面进行考察,否则针对反腐问题的制度改革会因侦查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一种割裂状态。同时也会引起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不协调,增加了《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衔接难度。因此,有必要针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构建统一的管辖制度。即“以监察(检察)并案为主,以相对分案模式为辅”的模式。从上述论述可知,不论是单一绝对并案还是相对分案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绝对并案未考虑到各机关职能分工的不同,导致并案机关的侦查能力下降;相对分案模式中主从罪的区分标准不明确,并且对关联程度非常密切的案件进行分案也不利于职务犯罪的高效处理。可见,应当采用并案与分案并存的模式。

1.以监察(检察)为主体的并案模式

这种并案管辖模式可以弥补《六部委规定》中因并案主体不明确而产生争抢并案办案权的局面。虽然《六部委规定》中也确立了办案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案处理其他机关的案件,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具体并案主体,导致这一制度因缺乏制度保障而没有适用的余地。而这种明确并案主体的并案模式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还尊重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规律,可以提高反腐效果,与我国建立集中、高效、统一的反腐败目标相一致。

2.以监察(检察)为主调查的相对分案管辖模式

这种分案办理模式可以维护《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原则,保障各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和专业领域内高质量完成对犯罪行为的查处。并且“以监察(检察)为主,其他机关给予配合”的模式可以避免对主从罪的区分,提高办案效率。有效解决因办案机关难以区分主从罪而使案件陷入僵局,及因主从罪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生变化带来程序转换而影响办案效率的问题。

(二)细化监察(检察)并案模式的规范适用

虽然监察制度确立了监察并案模式,但是并未对并案调查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限,存在监察机关滥用并案权之嫌。此外,监察制度并未对并案管辖的程序作出细致安排,如并案审批主体,被并案调查人员是否享有异议权等,这不利于指导监察实践。另外,由于监察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设计理念和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监察机关如何能够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也是并案管辖制度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否则监察并案制度的合理性将会受到质疑。

1.明确监察并案管辖的适用范围

根据《试行规定》第20 条第2 款的规定⑥,监察机关将可以并案的关联案件分为以下几类:被调查人除涉嫌职务犯罪之外,还有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共同犯罪人是职务犯罪的共犯;多人实施的犯罪与职务犯罪存在关联。理论上则将与职务犯罪关联的案件分为三类:渎职犯罪的原案,互涉案及职务犯罪的后案[2]。但是,上述关联案件并不是都适合并案处理。例如,职务犯罪的后案中的作伪证罪就不适合并案处理,因为证人在作证之后翻供的,或者辩护人的辩护策略与内容都与办案机关的利益存在直接的对抗,如果办案机关为快速破案而以刑事追究威胁报复律师和证人,不仅会违背刑事诉讼法精神,而且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另外,案件虽然有关联,但这种关联关系不是特别紧密,分别管辖不会影响职务犯罪的调查时,也不应当并案处理。如果并案调查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不仅会造成监察机关权力过于膨胀,而且也会与其承担的反腐职能不符。

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限制监察并案管辖的案件范围:首先,关联案件应当与职务犯罪行为有关系,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渎职犯罪的原案与渎职犯罪之间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这里要注意,在被调查人犯数罪的情形下,只要其他犯罪与职务犯罪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不宜并案处理。其次,与职务犯罪主体存在关联的犯罪,例如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最后,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提高调查效率,这是并案管辖的核心。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才可以进行并案处理。此外,还应明确禁止并案处理的情形,相关监察制度应该明确不宜由监察机关并案的关联犯罪。

2.明确检察并案的范围

监察体制改革并没有完全剥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行为享有侦查权⑦,并且《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管辖的罪名范围⑧。因此,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并案管辖范围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检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范围应当参照上述确定监察机关职务犯罪关联案件范围的规定。这种统一化的标准不仅可以与现行监察制度进行有效衔接,还有利于法制统一化目标的实现。

但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当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出现交叉时,检察机关能否并案处理监察机关的案件?例如,检察机关侦查的渎职犯罪的原案一般都是贪污犯罪,只有在查明贪污事实的情况下,渎职罪的办理才会更容易一些。目前关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职能交叉问题的规定只在检察机关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这一文件规定,当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经协商,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合适的,检察机关应撤案,将材料全部移交给监察机关。但是文件并未明确当由检察机关并案处理更合适时,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在职务犯罪关联案件中,应赋予“监察机关单向并案权”[7],即其他侦查机关不得对监察机关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

当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主体涉及到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时,监察机关并案处理有利于反腐目标的实现,这具有合理性与合目的性。但当互涉案涉及到监察与检察两个主体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不论办理主体发生何种变化,也不论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主体是谁,其最终目的都是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只要是有利于这一目标就可以由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来并案处理。不能因为监察机关是反腐主体,就断定其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的能力一定比检察机关强。而且,既然立法在法律层面上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那么就说明这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更为合适,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监督过程中要比监察机关更容易发现和处理这些犯罪,这也是立法对职务犯罪的办理主体确立二元模式的依据所在。因此,在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办理机关涉及到监察与检察两类主体时,应有条件地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并案处理的权力。也这是说,经两主体协商,全案由检察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查处腐败案件时,应当由检察机关并案处理。

3.完善并案处理中的程序问题⑨

(1)建立上级监察机关并案审批程序,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来决定是否有并案处理的必要。监察并案不仅扩大了监察机关调查权,增加了其滥用权力的风险,而且对被调查人的辩护权保障力度下降,故应当严格设置内部审批程序。另外,对监察机关撤销关联案件的处理决定,也应经过上级监察机关的审批,这可以防止其消解国家刑罚权。(2)监察机关作出并案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其他侦查机关的意见。这种沟通可以避免因不同机关同时立案而产生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如果其他侦查机关不同意并案处理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确定[8]。(3)监察机关应严格遵循《监察法》关于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之规定,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完善监察为主的相对分案模式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并非所有的与职务犯罪有关联的案件都适合并案处理,所以相对分案模式也有存在必要。我国《监察法》第34 条第2 款确立了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相对分案模式⑩。但这种模式的案件范围仅包括被调查人犯数罪的情形,不包括上述论述的不宜并案处理的罪名,并且监察制度对《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关程序如何进行衔接等问题未作出明确回应。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模式进行细化。

1.扩大相对分案模式的案件适用范围,将上述职务犯罪的部分后案以及关联性比较低的案件纳入到该模式中。例如,被调查人除涉嫌贪污罪外,还涉及故意杀人罪名时,应将后一罪行的侦查交给公安机关,因为故意杀人罪与贪污罪的关联性很低,其既不是贪污罪的后案也不是原案,所以没有必要将两者并案,否则会影响监察机关查办贪污罪的效率,并且也与其职能不相符合。对上述两类案件的分案处理体现了对其他机关专业性的尊重,也是对“分工负责”原则的坚守。

2.合理衔接侦查措施与调查措施。在这种以监察为主的相对分案模式中,不能同时对被追诉人采取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同一被追诉人不能同时满足两种不同措施的要求,而且这种做法也不符合监察为主的制度设计。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措施的采用与否主要是出于配合调查措施之目的,在调查措施可以保障案件顺利进行时,应避免重复使用侦查措施,这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但是在监察调查结束后,侦查可以相继采取措施保障其所侦查案件的顺利进行。

3.应当完善监察机关与其他侦查机关的沟通机制。这种沟通不仅包括是否分案处理更适宜方面,而且还包括在决定分案处理后,两机关如何针对不同犯罪情况协调办案进度,避免两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因时差过大而影响案件处理情况[7]。

四、完善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权利保障制度

(一)赋予并案被追诉人异议权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主要针对法院的审判管辖,被告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异议。被追诉人是否可以对职能管辖提出异议,立法并未明确。关于是否赋予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被追诉人管辖异议权,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确定管辖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案件办理的便利性,因此不应赋予被追诉人针对职能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7]。另有观点认为,监察制度在设计时应赋予被追诉人管辖异议权,并明确第三方裁决机制[8]。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体现了确立管辖制度时应遵循的诉讼经济原则,但却忽视了程序正义原则。管辖制度是一种纯粹的程序,因此,其制度设计应体现程序正义中最核心的内容,即程序参与权,否则该制度本身的公正性会受到质疑[9]。除此之外,赋予并案管辖中被追诉人管辖异议权有现实的基础和背景。如果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那么更多被追诉人会因此成为调查阶段的诉讼客体。例如,行贿罪的调查主体本来应是公安机关,行贿罪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正常享有辩护权。但案件进入监察程序时,被追诉人在调查程序中无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诉讼权利受到大幅度削减,以至于成为监察调查的诉讼客体,这与我国加强辩护权保障水平的改革目标相悖。因此,当并案会给被告人的辩护权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对并案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二)保障并案被追诉人的律师辩护权

由于律师不介入监察体制中的调查程序,所以有必要重视职务犯罪关联案件中并案管辖下被调查人的辩护权保障问题。

关于加强调查阶段被调查人辩护权保障的措施,理论界已有相当充分的研究,例如允许辩护律师的介入、引进值班律师制度或者限制律师会见次数等方案[10]。但这些方案始终未在国家监察委出台的文件中有所体现,从现在的反腐形势来看,在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引进这一制度仍有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监察机关并案处理的情况下保障关联案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受削减是当务之急。因为如果因案件管辖的主体不同而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水平不同,会使当事人对这种调查程序公正性产生质疑,也会削弱我国辩护权改革的成果。虽然《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不同,但是,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应当作出类似的安排。即在这类并案管辖的案件中,也应允许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在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介入调查程序。根据2019 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 条的规定,值班律师享有阅卷和会见权。因此,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多有效的法律帮助。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目标,这一制度安排是目前最有可能实现的,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全面引进辩护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制度。

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着我国反腐败成效,而且对《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的意义重大。因此,应当统一《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制度,确立监察(检察)并案为主,分案为辅的管辖制度,这既契合职务犯罪的办案规律,又保障法制统一性。此外,还应遵循管辖原则和程序正义理念完善该模式下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此提高我国治理腐败犯罪的法治化水平。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 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和第3 条。

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 条。

④《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9 条第3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⑤《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部分。

⑥《试行规定》第20 条第2 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调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公职人员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

⑦《刑事诉讼法》第19 条第2 款。

⑧《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部分。

⑨这种程序性措施的完善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并案管辖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⑩《监察法》第34 条第2 款: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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