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限度
2021-01-06潘晓滨黄昱菲
天津法学 2021年3期
潘晓滨,黄昱菲
(天津财经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222)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概念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我国正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设美丽中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我国规制环境侵害行为的立法演进
为加大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成本,我国法律是从拓展调整范围和加强惩罚力度两个维度进行规定的。具言之,2010 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通说认为,该法所规定的致害原因行为仅限于环境污染行为。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 条将我国环境侵权责任适用的原因行为范围扩大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类。2017 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确立了“绿色原则”,并新增“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颁布,其中侵权责任编将章名调整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配套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生态修复责任。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途径,主要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0)》,2020 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454 件,同比上升82.3%,审结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03 件,同比上升7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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