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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医疗美容案件引发的分析与探讨

2020-11-30刘岩

健康大视野 2020年22期
关键词:思考建议法律适用

刘岩

【摘 要】 通过一起生活美容院开展非法医疗美容活动案件查处过程进行分析,探讨违法案件违法主题和法律法规的运用,提出打击非法医疗美容的措施建议。

【关键词】 非法医疗美容;违法情形;法律适用;思考建议

【中图分类号】R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19(2020)22-232-01

目前许多美容机构的生活美容中存在着医疗美容服务的现象,他们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人员无《医生资格证书》,同时设备、技术及消毒均不过关,存在着严重影响人民健康的隐患[1]。非法医疗美容一直是打击重点,在此将本案的办案过程与体会和大家分享,对打击非法医疗美容工作有所启示。

1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17日,宁江区综合执法监督所对辖区内丹绿健康美容会馆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场所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从业人员6名均有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顾客用具清洗消毒记录不完整,在二楼一室内发现有OPT脱毛仪一台、IPL脱毛仪一台、超声刀仪器一台。经过调查,徐静开设的生活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美容会馆内开展过脱毛等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最终确定,丹绿健康美容会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应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当天对徐静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徐静立即停止一切医疗美容活动,就地封存了3台美容仪器,后期案件调查终结合议报批局机关审批后,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徐静当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4月24日,卫生监督员对徐静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徐静对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当天到指定银行交付了罚款,此案办结。

2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活动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卫生执法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取得了相关的证据,按照有关程序迅速实施了卫生行政处罚。但是,笔者认为从本案的违法情形、法律适用等方面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2.1 关于违法情形。案例介绍所表述的徐静开办的丹绿健康美容会馆是在取得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情形下,开展生活美容服务,但在开展辖区内生活美容机构是否开展医疗美容專项检查行动中,发现该美容会馆还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活动。该美容会馆分别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服务卫生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对徐静的两种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事实的大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较为合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2.2 关于法律适用。

2.2.1 主体确认。在无证行医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上,多年来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既可以适用《执业医师法》,也可以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笔者认为:《执业医师法》适用于个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单位。本案的违法行为,违法主体为丹绿健康美容会馆,而非徐静本人,美容会馆为非医疗性美容公共场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且检查发现的脱毛超声仪器是归美容会馆所有,而非徐静本人所有。从而最终定论丹绿健康美容会馆才是本案主体,卫生行政机关确认应该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美容会馆实施了行政处罚。

2.2.2 一般检查美容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检查的主要内容也是许可、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事项,但是在调查取证相关医疗美容等内容上,必须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等涉及医疗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

2.2.3 本案中丹绿健康美容会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吉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结合现场检查脱毛仪及超声仪器的进货记录均未超过一个月,顾客美容登记本记录只做过一两次脱毛且未查到现场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没有违法所得,经所内合议,决定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3 思考建议

3.1 卫生监督员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医疗美容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如果相关器械和场所消毒不彻底,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危害,极易引起民事纠纷,我监督执法人员也会担责。

3.2 在案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须要按照程序充分调查取证,本案在询问调查负责人徐静后,还要进一步深入调查,还应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还可适当调查美容院顾客档案等相关资料,查看有无其它违法行为,在取证后要进行证据确认和证据审查,形成完整证据链,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

3.3 加强监督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素质,扩大卫生监督员的业务知识面,不仅要有公共卫生知识,还要有一定的临床医学知识以及专业法律知识[2],公共场所监督员也必须掌握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知识,特别是医疗美容器械的相关知识,有效鉴别非法美容行为;对外也要加强美容机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明辨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的区别,自觉规范执业行为,避免违法犯罪。

3.4 加强各部门之间配合协作,加大查处力度。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利用兄弟部门的资源与优势,合力打击非法医疗美容行为[3]。

3.5 此案感觉有缺陷的地方是:应该进一步克服困难,找到做医疗美容服务的顾客进行调查,有可能的情况下调查核实违法所得,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 郑幼卿.一起非法医疗美容引发行政复议案件的分析与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2):39-41.

[2] 李霞,钱玉华,金永美,童晓萍.对一起非法医疗美容案调查处理引发的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15,23(5):41-43.

[3] 董华,秦伟,陈栋力,傅立刚.一起典型新颖非法医疗美容案例分析探讨[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4,21(1):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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