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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探析

2020-08-07青岛科技大学弱势群体司法与社会保护研究基地

上海保险 2020年7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

赵 磊 青岛科技大学弱势群体司法与社会保护研究基地

王 帅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通过该条规定,无法确定“抢救费用的范围”“追偿权的性质”“故意的界定”“财产损失的内涵”“举证责任”等内容,不管在学理研究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观点展现。在寇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以下简称“寇某某案”)中,仅在一审中提出交通事故系被保险人故意为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受害人没有反驳的情形下,二审法院直接予以采纳,使保险公司免于保险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27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在魏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孙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而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04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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