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
——兼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
2012-04-13李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
——兼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附加被保险人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特有的概念,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附加被保险人确定的原则宜采从人原则而非从车原则;在确定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时,宜对“记名被保险人许可”作扩大解释。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不足,有修正之必要。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从人原则;从车原则
一、附加被保险人存在之必要性
依照投保时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我们可以将责任保险分为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任意责任保险一般仅有投保人这一个被保险人,但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可能出现除了投保人以外,还有其他被保险人的情形。投保人为当然之被保险人,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即为附加被保险人。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共同被保险人,而将投保人称为记名被保险人。[1]虽然记名被保险人与附加被保险人名称不同,但他们都是被保险人,即在受保险合同保障这一问题上,二者的地位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记名被保险人因为同时具有投保人的身份而须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附加被保险人无这样的义务和权利。
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之所以存在附加被保险人,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使用者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外,还包括其亲友、雇员、承租人、买受人等潜在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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