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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性质问题研究

2020-08-04童广贤

青年生活 2020年14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

童广贤

摘要:我国破产重整计划的性质是一种决议法律行为,本质上仍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契约说、司法文书说、法律规则或规范说、相机浮动说等既有学说均存在难以消解之理论困境,无法自恰、周延地揭示出破产重整计划之性质。破产重整计划不同于传统的契约法律行为,而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意思,决议过程中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个别意思表示之独立性为多数决原则所吸收,形成单一的集体意思——决议。决议法律行为说较既有学说更具解释力,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重整计划性质解释范式的螺旋式发展。

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计划性质;决议法律行为;契约法律行为

一、破产重整计划性质之争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正式引入重整制度,其是在克服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不足的基础上应运而生的积极拯救程序。重整计划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经营投资关系、税收关系、劳动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重整计划的形成亦可谓诸种力量交融博弈之过程,有意思自治,有司法强制,甚至是行政干预。

上述特性使得重整计划被蒙上了一层迷雾,难以透过现象辨其本质。所谓性质,是指事物成为自己的原因,一经变化就不能不丧失事物自身的同一性。现行《破产法》中无从找到界定重整计划概念或性质的描述。学界对于重整计划性质的认识也莫衷一是。

一是契约说。

顾名思义,该说认为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实乃“契约”。在破产法学教科书、学术专著或论文中,对重整计划下定义的落脚词上不乏见到“契约”“合同”或“协议”这样的字眼。契约说是目前对重整计划性质进行分析时使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范式,其基本分析模型如下:重整人拟定重整计划,以重整计划之内容作为“要约”之意思表示,向关系人会议请求表决;经关系人会议之可决而接受重整计划之意思表示则为“承诺”。当此二意思表示合致,该法律行为,即重整人与关系人会议所合致的重整计划之“契约行为”即为成立。对契约说为进一步细分,则复有团体契约、强制契约、命令契约、组织性契约等诸说,此可视为契约说之延伸,本质上仍未超出契约说之范畴。

二是司法文书说

其认为重整计划是按照《破产法》所要求的形式和内容制作的必备性法律文件或者说是程序性法律文书,经法院依职权裁定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说要旨是:重整计划,是指重整程序中形成的规范债务人营业振兴措施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的法律文书。在法院裁定批准后,是与生效的法院判决效力相同的司法文件。重整计划是指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拟定的,在重整过程中起指导性作用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建、厘清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和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批准的程序性法律文件。

三是混合行为说。

此说认为重整计划是由重整之申请、关系人会议之决议、法院的认可三要求结合而构成的特殊行为的混合行为或称结合行为。其理由是:法院对重整计划之认可,只能是全面地认可或否定,无权加以修改,故只重视法院认可的观点是有疑问的。此外从重视重整计划合法性、提升重整效率的角度出发,又是不允许轻视法院之认可的。就重整计划的成立生效而言,重整之申请、法院的认可与关系人会议之可决处于同等重要之地位。

二、破产重整计划性质之辨

(一)契约说之检讨

(1)契约效力通常仅及于缔约主体,此即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体现。而重整计划的效力不仅及于参加表决投赞成票的主体,同样及于投反对票甚至是未参与投票的当事人。在这一点上,契约说也难以对重整计划的性质作出有效诠释。

(2)依据要约承诺规则,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要约失效。但在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经过第一次表决未通过时,并未因此“失效”,其中一些未通过表决的重整计划甚至是原封不动地随即进行二次表决。

(二)司法文书说之检讨

司法文书说或程序性法律文书说强调重整计划之“公法”属性,凸显公权力对私人自治之干预以及重整计划的程序性功能,并认为其具有同生效裁判同等的效力。该说的谬误在于将重整计划的生效要件或者说裁定行为的性质视为重整计划性质本身,如此则有违重整计划的本来面目,有以偏概全之嫌。

(三)混合行为说之辨析

混合行为说及相机浮动说都看到了重整计划的多重属性,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故在此一并进行梳理辨别。混合行为说中将重整申请行为、关系人会议决议行为、司法裁定行为三者置于同等重要之位置,认为重整计划是上述三项行为的共同作用的产物。实质上这只是动态地描述了重整计划形成的过程,并未揭示出其性质,事实上重整计划的性质显然亦非上述三种行为性质的简单叠加。混合行为说看似周延全面,似乎兼顾了契约说与法律文书说的某些特性,但实质上是将同一事物和现象的重整计划人为地进行切分孤立定性,未能准确抓住定性的对象或者说是客体,也不符合对事物定性的整合性和融贯性的基本原则。

三、决议法律行為与重整计划性质之契合

对重整计划私法属性的肯定,为其法律性质的最终确定指出了方向。事实上,重整计划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行为,但非契约或合同法律行为,实属决议法律行为。

重整计划实质上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意思,决议过程中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个别意思表示之独立性为多数决原则所吸收,形成单一的集体意思——决议。未参与表决或投否定票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影响决议的成立,除非该意思表示影响到决议足数。某种程度上债权人个人并非决议的当事人,决议乃是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的行为,其效力范围涵盖整个破产财团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须经法院裁定后方可生效。在决议达成时,决议法律行为就已经成立。重整计划中的裁定行为很大程度上只是对重整计划的一种合法性审查或者说确认行为,而非对意思自治的消灭或取代,相反实则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保驾护航”。即使在重整计划强制裁定情况下,结论依然如此。正如学者所言,法院对“意思自治”的“积极干预”是有限度的、中立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行使批准权。

综上,重整计划实质上是以法院的司法裁定为生效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决议法律行为说在克服既有学说不足的基础上,对重整计划性质进行了较为精准的法律定位,还原了重整计划性质的本来面貌,较既有学说更具解释力与融贯性。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重整计划性质之解释范式的螺旋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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