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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债务人自行管理权与管理人监督权的配合协调

2017-09-02周显根阮涛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监督权

周显根 阮涛涛

摘 要 我国《破产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该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债务人可以行使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相关职权,同时规定管理人在此期间享有相应的监督权利。至于债务人究竟享有哪些自行管理的权利以及管理人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方式,破产法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就这两种权利的具体内容进行探讨,进而对这两种权利的配合协调关系作出分析,并针对现行破产法的原则性规定提出细化的操作建议,以达到明确债务人及管理人职权范围的目的。

关键词 破产重整 自行管理 移交财产 管理人 监督权

作者简介:周显根、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78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因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并依法为甲公司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依法接收了甲公司的现金财产100万元。此后,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甲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要求管理人向其移交现金财产100万元。管理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债务人移交了该100万元现金资产,但在后续的监督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资产的嫌疑。为此,管理人在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并在多方努力后,重新要求债务人将现金财产移交给了管理人,由管理人直接监管。

上述案例中的问题,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案件中较为常见。《破产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二款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在上述案例中,管理人将100万现金财产移交给债务人的行为并无不妥。但管理人在移交财产后,失去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客观上给债务人转移财产提供了便利。为此,管理人又重新要求债务人向管理人移交了财产,以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监督管理。从表面上看,这一做法显然与《破产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冲突,但这却又是管理人行使监督职权最有效的方法。从这一案例反映出的问题来看,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对《破产法》第73条赋予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力及管理人的监督权利进行明确、细化,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在权责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述案例中的问题就会大量出现,对债务人及管理人造成困扰,不利于重整程序的有序开展。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细化建议,为完善现行破产重整制度提供有益的思考。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概述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外国立法介绍

重整制度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重整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后被德国、日本等国家广泛借鉴和效仿,这一制度对两大法系的破产法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大部分破产法中,重整企业既可以由管理人、财产监督人等第三方管理,也可以由重整企业自行管理。其中,《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中的“持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制度和《德国破产法》第七章的“自行管理”制度 ,均在立法层面鼓励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在一定监督条件下的实施自行管理。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优势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为美国破产法所首创,这一制度是重整程序有别于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的重要特征。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的重点在于保障偿债程序的公正以及对各债务人的公平清偿,但重整程序的重点则在与挽救、再建陷入危机的债务人。因此,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管理人占据主导地位,可以有效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相对较小,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成功可能性更大。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对于企业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最为了解,对于企业的具体业务、经营管理方式较为熟悉。在维持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方面,由外部引入的管理人负责显然不如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更为高效。二是由債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有助于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以激励其管理好重整企业,促使债务人走出困境。三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通常负责重整计划的制定。管理人通常为社会中介组织,不具备破产企业相关业务范围内的客户、市场资源,也没有企业濒临破产的紧迫感。因此,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有助于债务人实现重整自救的目标。

(三)我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规定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并没有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定。1986年的破产法,更多得关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预防,强调在破产程序中政府作用占主导地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革,这样的破产法显然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此背景下,2006年颁布的,即现行《破产法》在借鉴美国破产法“持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制度和德国破产法“自行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引入了重整制度,并在第73条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作出了简略的原则性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破产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现行《破产法》对于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制度并没有作出细致的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求。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内容

权利是“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破产法赋予债务人自行管理权利的本质在于保障债务人在陷入危机时,能够维持对企业的控制,在一定期限内排除债务、经营危机对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并为债务人走出困境提供相对稳定的外部环境和必要的期限。具体而言,债务人实施自行管理的权利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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