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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审查

2017-06-07王曦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王曦鹏

(200120 上海银天下金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

摘 要:本文注重分析了目前法律对重整启动条件的规定、法院审核破产重整申请时是否审核重整的能力条件、如何完善相配套的制度以辅助法官更好地进行重整能力的判断等问题。

关键词:破产重整;启动要件;重整能力;司法审查

一、引言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由此可看出,我国重整程序的启动仅须满足三个要件:①重整主体是“企业法人”。②有法定的重整原因。破产法的规定的重整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或者“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③有合格的重整申请人。

我国《破产法》第71条做出了这样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据此,在重整申请主体上,债务人、债权人及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三者均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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