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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

2020-07-06李婧

青年生活 2020年16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李婧

摘要:中国在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同时也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通知程序和被告权利,并建立了该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当前该法规仍然存在缺陷。调整规定的结构成为必要的步骤,我们应当进一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增加被告人的各项权利的补救办法。

关键词: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被告人权利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

缺席审判是指被告不能参加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在没有被告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在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对于缺席审判制度并有完整的规定。关于被告不在场或无法出庭的规定很少。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如果被告违反法院命令并被警告且不听从,被告可能被迫将其带出法庭,但未说明审判是否可以继续。第二,如果被告不能出庭,逃脱或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法院可以采取中止审判等方法。第三,如果被告出现死亡的情况,法院则应当终止审判或无罪释放。第四,在一些重大犯罪中,例如腐败、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如果被告逃避或死亡,法院可以通过没收非法所得程序等方法来处理涉案财产。

与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密切相关的的是上述最后一种情况。在中国日益严峻的反腐败和反恐形势下,许多腐败分子和恐怖分子已逃往国外并将犯罪财产转移到国外。根据普通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或死亡,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就产生了。在2012年直接建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够成熟的。立法者通过了一项折衷方案,即建立的没收程序,但该系统存在诸多漏洞,例如仅存在没收非法收入,不涉及被告的定罪和判刑。随着刑事诉讼审判的发展,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该制度的规定是为了有效打击犯罪。

(二)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1需要惩治犯罪并及时追回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的解释,中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需要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求的追求。在中国进行追捕的做法中,许多西方国家以“没有裁判员已经生效”为由,拒绝了中国合理要求收回逃逸资产的请求。我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是为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延迟,从而避免了被动的迫害。主权国家必须加强与外国的密切合作,以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在草案初稿之后明确指出,这两种类型的犯罪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

(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缺席审判制度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Radbruch)认为,如果把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一种形式,那么程序法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发展对于社会生活的变化是非常明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例如美国,法国,德国和其他国家,都有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全新的巨大飞跃,有些学者认为,这是2012年非法没收程序的补充发展。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缺席审判制度作了规定,但没有《刑事诉讼法》。即使《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没收程序,也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就财产而言,它既不涉及个人也不涉及实质性审判。但是,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缺陷。正如拉德布鲁赫(Radbruch)所说,程序法总是能更好地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化。在中国建立的缺席审判制度正好符合中国法律的现状,而且非常中国化。例如,总共有七项针对缺席审判的新审判,其中五项涉嫌贪污贿赂和贪污外国人,这符合中国大力惩治腐败的公职人员的现状。

(二)建立了相对完整的试用程序

首先,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19至295条阐明,人民检察院审查和起诉腐败和贿赂案件的标准实际上是明确的,证据确实足够。该规定为缺席审判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并明确规定了作为中级法院的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与国际司法合作。其次,在服从起诉书等的情况下,规定通过司法协助或其他手段充分考虑和保护被告的知情权。最后,在审判过程中,为了保护不在的被告人的权利,适用了强制辩护原则。法院向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指派律师。这为维护不在场的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重要保证,也是有效辩护原则的体现。实际上,缺席审判制度有自然的缺陷。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规定强制性防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上述有关规定,它构成了中国缺席审判的相对完整的审判程序,也是缺席审判制度长期发展的坚实基础。

(三)建立了一定程度的救济程序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前,法院需要通过司法协助或其他手段通知被告,以确保被告的知情权。在审判中,如果被告自动提出诉讼或被捕,审判将立即终止,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该案。重审可能会延迟诉讼程序,但这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体现。经过审判程序,被告及其近亲被赋予上诉权。在执行刑罚之前,被告有权提出异议。此外,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议。通过重审,异议和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提出抗议,实际上使被告处于各个阶段,救济渠道可在缺勤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公正,并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问题评析

(一)立法未规定辩护人或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时间

修訂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在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任命辩护人,被告的近亲属可以代为起诉。缺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主要的调整是在审判阶段的程序关系。因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告及其近亲有权在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而在调查阶段或复核时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嫌疑人及其近亲在起诉过程中是否有权任命辩护人。

对辩护人介入刑事审判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的,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以审判阶段为限。这种做法无疑会导致无法获得高质量辩护的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损失。在缺席审判前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沟通也不合适,这不适用于我国广泛的供述和处罚背景。

(二)关于被告人死亡进行缺席审判的证明标准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死亡,“有证据表明被告无罪”是被告死亡的前提。在我国,刑事诉讼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不取消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将分为“无罪”和“不完全证据”。

如果立法不在这里作出更加完善的规定,那么,可以用于刑事审判的死刑案件数量将非常少,通过我国刚刚建立的机制可以追回的冤假错案数量也将相应减少。这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已故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和近亲属的名誉。

(三)立法规定的异议权的行使条件过于宽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缺席审判的重审程序如下:如果被告自动投降或被逮捕,人民法院应重新开始审判。刑罚执行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违法者对该判决或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犯罪分子对判决,裁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关于行使异议权的法律没有对其施加限制。这只是异议,法院将不得不重新审理此案。这相当于案件之后的“案件自动取消”。

由于被告人的异议权不受限制,缺席审判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前只需对判决、裁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审理,这将使许多罪犯在被逮捕或者提起诉讼后提出异议,拖延刑罚的执行。异议权的无限性将导致对缺席审判结果的不尊重和不认可,加重司法负担,不符合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四、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将辩护人或援助律师的介入时间予以明确规定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检查,起诉材料移送之日起三日内,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委托给辩护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应与干预其他诉讼程序的时间一致。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侦察、起诉阶段都应有权委托辩护人。

我国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没有被告人的情况下,律师协助和辩护在预审程序中的重要性更加明显。如果辩护人和检察官参与审判完全不平等,就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应当明确辩护人缺席审判的时间。

(二)完善被告人死亡进行缺席审判的证明标准

死者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于刑事审判的标准,与宣布被告人处于正常状态的无罪标准相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将被告的行为判断分为有罪,无罪和不充分三种。由于刑事审判被告人死亡本质上是一种纠错错案的机制,“准入门槛”不宜设置得太高。笔者认为,完善司法解释对死者缺席审判的相关规定,在缺席刑事审判的适用条件中增加“有证据证明无罪或者主要证据不足证明无罪”应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审判结束后,对被告人及其亲属作出公正的判决,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提高异议权行使条件

刑事审判中被告的异议权是保护司法公正的一项补救措施,不能任意剥夺它,但如果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权利滥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应当将取消缺席审判的标准提高,加设法院的审查权限,并重新确定刑事审判的最终程序,这对于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担有极大的帮助。

五、结语

中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这是当前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发展需求,并将对未来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当然,必须不断修改和改善缺席审判的发展。在此过程中,缺席审判制度既不能局限于狭窄的使用范围,也不能盲目地扩大应用范围。为此,有必要定位缺席审判程序的位置。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方面,我们都仍继续探索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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