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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之有物:从司法模式论交叉询问

2020-06-12韩轶

民主与法制 2020年18期
关键词:辩方卷宗控方

韩轶

交叉询问是源于英美法系的庭审质证制度。

在刑事诉讼司法场景中,控辩双方围绕广义证人进行针锋相对的主询问和反询问,使控辩双方对证明的事实有了充分对抗的平台,兼具了探究事实的实体公正价值和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程序公正价值,因此备受刑事法学界推崇。美国证据法学者威格莫尔甚至将“交叉询问”视为英美法系对人类司法判决公正的最大贡献。

在两大法系不断融合相互借鉴的背景下,交叉询问制度也广泛地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中都借鉴了交叉询问制度。

我国刑事程序法立法近年来也明显加大了对英美法系的借鉴,一定程度上也引入了交叉询问制度。然而,交叉询问制度作为根植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对抗式庭审制度,如何在基于职权主义下的纠问式庭审中合理适用,使域外交叉询问制度的法律移植在本土“落地”,是比单纯的立法修正更为复杂的问题。

国内司法中交叉询问制度是否存在之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94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规定了证人出庭后,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对其进行提问。

上述两处法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基础性规范,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调查规程》第8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第19条规定:“证人出庭后,先由对本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交叉询问是源于英美法系的庭审质证制度 资料图

因此,我国在法律规范层面,已经有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依据。然而,部分学者一直认为,我国由于缺乏一些域外交叉询问制度的必备要素,因此不存在真正意义的交叉询问制度。例如,证人出庭率过低,证人询问难以发挥效用;刑事诉讼未区分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限制诱导式提问,难以发挥询问的质证功能;询问未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都是概括性问答等。

然而,笔者认为,交叉询问制度即便是在英美法系,具体的询问模式和证据规则也都有差异。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的本质是控辩双方,都可以对广义的证人进行询问验证,积极争取证人作证的事实有利于己方的诉讼主张,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证人证言形成充分对抗,让裁判者对证人证言有全面的认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询问规范,已经基本具备上述内涵。因此,即便同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有所差异,也不能否认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然引入交叉询问制度这一事实。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诸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周永康案、薄熙来案,控辩双方也普遍实现了对证人“一问一答”式的充分交叉询问。单从辩护人对证人提问的细致程度来看,实践中有些案件,如周文斌案等,已然不弱于英美法系国家。

纠问式庭审模式与域外交叉询问制度的内在冲突

当然,上述学者的质疑并非全无道理。由于我国依然坚持基于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模式,域外的交叉询问制度引入我国,必然会同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产生一定的冲突。如果不能合理解决此类冲突,不仅难以充分发挥交叉询问制度的优势,而且还会引发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内部失衡,引发新的问题。

一是我国庭审证据以统一的侦查卷宗为基础,缺乏域外交叉询问制度的冲突证据基础。

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职权主义色彩不仅体现在法院审判阶段,而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整个刑事诉讼都是国家根据司法职权来推动的,裁判的事实和证据实质上由国家职权所垄断,外化为统一的案件侦查卷宗材料。侦查卷宗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尽管我们一直在呼吁庭审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但实际上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都无法脱离侦查卷宗,辩护人独立搜集证据的能力极为微弱。

由于侦查机关整理的卷宗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使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难以同域外一样,形成“控方案件”和“辩方案件”两类冲突证据。控方和辩方所依赖的证据基础都是统一的侦查卷宗,只能是从不同立场对相同材料进行差异解读,控辩双方难以形成足够激烈的对抗。与此同时,实践中侦查卷宗中的书面记录往往具有较高证明力,即便是通过交叉询问,使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当庭作证同卷宗书面记录不一致,法院最后依然采信卷宗中证据可能性的也较大,这使我国的交叉询问难以实现域外的“一击必胜”效果。在庭审中看似成功的交叉询问,可能对整个案件裁判并无实质影响。例如,在曲某受贿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某公立医院药剂科主任曲某,向医药代表于某国采购大量药品后,要求于某国为其购买一套住房,于某国因此安排下属李某、于某雄为曲某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人民币60余万元。检察机关认定曲某成立受贿罪。在庭审阶段,本案中两位关键证人李某和于某雄在侦查阶段都声称,同曲某不认识,是受于某国指令为曲某购房,购房款从于某国处获得。而二人在庭审阶段出庭作证,接受曲某辩护人询问时,却声称认识曲某,购房款是从曲某处获得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是受到刑讯逼供,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公诉机关则主张李某和于某雄在侦查卷宗的证人询问笔录上,已经签字确认未受到任何刑讯逼供。

本案中,通过交叉询问使控方证人作出了对辩方有利的证言,毫无疑问是成功的交叉询问。但由于侦查卷宗中证人询问笔录的存在,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于某雄未向法庭提供被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对李某、于某雄当庭的证言不予以采信,采信了侦查卷宗中的证言。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曲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涉案的住房予以没收。

二是我国庭审重视证据的实体真实,同域外交叉询问制度重视形式真实的理念相冲突。

美国著名比较法学家约翰·梅利曼曾论断,“无罪的被告人,会希望自己在大陆法系法庭受审;有罪的被告人,则希望在普通法系法庭受审”,这是源于两大法系对于证据认定理念的差异。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强调实体真实,法官普遍从实质角度对证据进行全面认定,对于证据形式瑕疵的容忍度较高。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韩轶 资料图

因此,同诸多域外法学院奉为经典的“证伪”交叉询问案例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交叉询问,即便是证明了反方证人的作证存在虚假、错误的内容,但是只要不能证明证言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反方证人的证言依然有可能被法官采信。例如,刘某强奸案中,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刘某一直坚称被害人陈某系卖淫女,其同陈某达成卖淫意向后,陈某自愿同其发生性行为。被害人陈某则陈述刘某在其工作的会所按摩期间要求其提供性服务,由于其从来不从事色情服务所以明确拒绝了刘某,刘某强行同其发生了性行为。证人黄某是该会所的经理,声称该会所没有色情服务,陈某在会所工作期间从未向客户提供色情服务。在庭审阶段,黄某在接受辩护人询问时,改变证言,承认陈某在会所提供色情服务,侦查阶段的陈述是怕会所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法官询问被害人陈某,黄某的当庭证言否属实,陈某承认自己在会所工作期间向客户提供卖淫服务,前期侦查阶段作了虚假陈述,但坚称未同意与刘某发生性行为。

本案中,交叉询问同样取得了成功,不仅瓦解了控方证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并且直接降低了被害人陈某陈述的证明力,从形式真实的角度,被害人陈述不应当被采信。但本案法院最终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陈某对自身是否从事卖淫行为的虚假陈述,不影响其关于刘某违背其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陈述的证明力,以强奸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3年。

本土化刑事司法场景中交叉询问的合理运用

尽管我国的刑事司法模式同传统交叉询问制度存在着明显冲突,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我国不能引入交叉询问制度的合理内核。

司法场景的重大差异,决定了我国不能直接“生搬硬套”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本土化的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已然存在。从程序价值来看,交叉询问制度所具有的强化庭审对抗、促进控辩平等功能,同我国刑事司法所倡导的庭审实质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从实体价值来看,“真理不辩不明”,交叉询问可以最大限度地帮助庭审查明案件事实,避免侦查卷宗书面材料引发的误导,防止冤错案的发生,也有助于我国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实体目标。

虽然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大量通过立法修正完善交叉询问制度的呼声,但我们不能以相关立法不完善为由,就全盘否定当前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

在既有规范体系下,只要充分契合我国本土化的刑事司法场景,交叉询问制度依然能有效实现其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

一是交叉询问的基本目标应是维护或瓦解卷宗中证据。广义的交叉询问包括主询问和反询问,但反询问被普遍视为是交叉询问的核心,所以狭义的交叉询问仅指反询问。而在我国,几乎所有的证人都是“控方证人”,而由于书面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已然足够,控方往往没有申请证人出庭的意愿,也就出现了控方证人普遍是由辩方申请出庭的情景。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控方往往会进行主询问,而辩方普遍是进行反询问。而在以侦查卷宗为基本证据来源的背景下,控方交叉询问的基本目标应当是维护卷宗中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而辩方交叉询问的基本目标则是瓦解卷宗中的证据链条。

为了契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场景,有效的交叉询问一定要综合全案卷宗的材料,有系统思维,不能孤立地以保障或降低单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为目标。例如,上文的曲某受贿案,尽管李某、于某雄在交叉询问中作出了新的证言,但是其改变证言的理由缺乏佐证,不足以瓦解已经形成的卷宗证据链条,相对于整个侦查卷宗的完整证据链条,李某、于某雄在法庭上的新证言就被视为了孤证。

从辩方视角来看,在辩方无法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设计对控方证人的交叉询问问题时,应当注意询问得到的预期答案,不仅要能降低控方证人不利证言的证明力,并且要能够同卷宗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使“卷宗材料+交叉询问获得的信息”形成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链条,瓦解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链条。例如,王某内幕交易罪一案中,证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作证,王某获得A股票的内幕信息后,指示其从事A股票证券交易,而被告人王某则声称,在其获取内幕信息之前就给何某下达过从事A股票交易的书面指示,获取内幕信息后再次向何某下达口头指示,只是执行前期的计划。

本案中,在庭审阶段,辩护人在对何某进行交叉询问时,提问的重点不应是降低何某在侦查期间证言的证明力,而是何某在侦查期间未陈述的,王某前期给其下达过书面指示这一事实。因为该事实可以同王某供述相结合,形成对王某有利的新证据链条。而从控方视角来看,不能把主询问简单化为让证人再次陈述一遍侦查阶段询问笔录中的事实,而是要预估辩方可能会设计哪些交叉询问问题,会对全案证据链条产生何种不利影响,在主询问时进行一定的防守性提问。

二是交叉询问的基本内容应当围绕个案定罪量刑事实。美国学者法兰西斯·威尔曼在《交叉询问的艺术》一书中曾指出:“律师必须面对无数不同状况下作证的各式各样证词,涵盖人类道德、情感、智能的一切层面与情势,与证人展开智力抗争。”然而,在职权主义下的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控方和辩方在进行交叉询问时,所围绕的核心是一致的,都应是以个案定罪量刑事实为基础内容。降低或摧毁反方证人的可信度,这一英美法系刑事司法实践交叉询问中的基础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场景中却不宜作为基础内容,因为即便能够通过交叉询问证明反方证人作了虚假陈述,但只要虚假陈述的内容不是犯罪构成的事实,法官依然可以部分采信反方证人的证言。

例如,上文所述的刘某强奸案中,被害人陈某的身份并不是影响强奸罪定罪量刑的事实,即便是“卖淫女”同样具有性自主权,但本案辩护人却认为否定了黄某之前的证言就已然足够了,未针对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进一步向黄某提问,使法庭将辩方交叉询问取得的成果,视为不影响案件认定的事实。此案中,辩护人对黄某应当进一步提问,陈某平时是否会拒绝为客户提供性服务?如果黄某回答为否,则可以降低陈某陈述中“拒绝提供性服务”的真实性,直接指向“违背被害人意志”这一核心定罪事实;如果黄某回答为是,则需要进一步提问,什么情况下会拒绝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当时是否符合陈某平时拒绝提供性服务的情景。

需要说明的是,《调查规程》第20条中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其中的“诱导方式发问”被许多学者解读为,不能在交叉询问中提出含有可选择答案的引导性问题。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性解读,交叉询问,特别是反询问,本身就含有很强的立场性和求证性,询问中不可能完全排除可选择性答案,例如“是不是?”“有没有?”“能不能?”等句式。

因此,不能仅从形式来认定“诱导方式发问”,只有问题在具有诱导证人作出违背事实证言的实质效果时,才属于我国交叉询问制度中禁止的“诱导方式发问”。

综上所述,从中外司法模式的不同比较研究来看,无论是理论视角还是实务视野,都值得重点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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