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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及保障

2018-09-08雷美全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3期
关键词:辩方

摘 要 我国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庭审虚化,辩方的诉讼地位未得到充分重视,从而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这大大损害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在这一背景下庭审中心主义应运而生,庭审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对辩方诉讼地位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就庭审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及要求,结合我国当前辩方诉讼地位的现实困境,讨论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及保障相关问题。

关键词 庭审中心主义 辩方 诉讼地位

作者简介:雷美全,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67

一、庭审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及要求

(一) 庭审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

与庭审中心主义相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最早讨论的是审判中心主义。在上个世纪司法改革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审判中心主义都是关注的重点,而很少提及庭审中心主义。直到2013年召开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庭审中心主义才成为司法界广泛讨论的话题,庭审中心主义为什么一跃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及其出现的背景是什么?本人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区别在于,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外部之间的配合及制约关系,是说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最终的关键环节在法院的独立审判。而庭审中心主义强调法院内部审判时要以法庭为中心,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法官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要充分质证和认证,通过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对抗,听取各方辩论意见,保持独立性及客观性,从而形成内心确信,而不能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仅以侦查笔录及案卷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可以看出,审判中心主义的最终实现必须要确保庭审实质化,即要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最重要的内容。

第二,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很多冤假错案,呼格案、浙江叔侄案、聂树斌案等都引发了全国人民的强烈关注,这些重大的冤假错案触及到了每个公民的神经,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受到了人民群众的严重质疑。因此提出庭审中心主义,使长期以来处于弱势的辩方与拥有公权力的控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使双方展开平等的对抗,从而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

(二) 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 “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要求法院对每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调查和核实都要在法庭上完成,要以法庭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未经法庭的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2. “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要求法院对被告定罪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组织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辩论,听取各方辩论意见,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做出错误的裁判。

3. “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法官对被告的行为评价应该在法庭上形成。法官通过庭上对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与质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的定性及对被告人的量刑的辩论意见,从而形成自己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其目的是避免出现庭审形式化带来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会在法庭上立刻作出裁判结果,而是在庭后依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的卷宗来形成裁判结果,这样就使得法官难免受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使庭审成为一种“走过场”的行为。

4. “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项是对前三点更深层次的要求。因为在实践中,无论是对事实证据的调查还是对定罪量刑的辩论“在庭上”这一要求的实现都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比如在庭审过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仅对其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作以调查,这就导致各方难以发现书面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得辩方的质证权难以保障。又如在法庭辩论环节中,法官不让辩方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而是让其在法庭审理后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等。因此,需要落实“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与此同时,为了保障程序正义,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在“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不管证据是不是具有客观真实性,是不是有证明力,只要其在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畴内,就不能成为形成裁判結果的依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方诉讼地位的现实困境

(一)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以抗衡拥有公权力的控方,在法庭上实现控辩平等对抗。而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却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使得这一权利很难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两种,对于自行调查取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两种,对于自行调查取证,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一条就是辩护律师在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时,需要经过其同意。还有一条规定,辩护律师若向被害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过被害方同意,还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同意。从这两条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经过对方同意或者是双重许可辩护律师才能自己调取证据。据实证调查显示,辩护律师到工商局、公安局等国家机构中调取证据,几乎都会被拒绝;到医院、银行等非国家机构调取证据也会被普遍拒绝。虽然法律规定经对方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其取证,但是,相关证人可能出于自身安全问题等原因考虑,大多情况下也会拒绝提供证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是在当前我国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的环境下,公安机关会找各种理由阻止辩护律师调取相关证据的,因为公安机关将辩护律师视为打击犯罪活动的“绊脚石”。因此,辩护律师受各方拒绝,自行调查取证难以实现。

对于申请调查取证权来说,同样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检察机关的起诉与法院审判都是围绕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依据的。当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时,检察院为了防止辩护律师获取过多证据而使自己在法庭上处于不利地位,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会设置各种障碍。同样,当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时,法院迫于侦查中心主义的压力也会维护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从而找各种理由使得辩护律师的申请不被允许。再加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拒绝申请调查取证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更使得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二) 辩护权得不到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是辩方维护其权益的最基本的一项权利,辩方的其他一切訴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答辩权等都是在辩护权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方在侦查、起诉、审判个环节都有辩护权,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行辩护还是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在法律文本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由于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起诉和审判都是围绕侦查进行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方是否起诉的意见几乎不被检察机关所采纳;在审判环节,庭审沦为一种形式,辩方的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辩护意见也很难改变侦查结论对审判机关的影响。因此,辩方的辩护权实质上无法实现,其辩护地位是处在弱势一方,辩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 庭审中心主义对辩方诉讼地位的要求

庭审中心主义就是要改变过去以往的侦查中心主义,使案件的定性在法庭上完成,实现庭审实质化,而不再仅仅以侦查结论为依据,法官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根据事实与证据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提升辩方的诉讼地位,使辩方与控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从而进行平等对抗。在事实与证据的调查中,要求辩方与控方具有平等的举证、质证权利,这样才能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真相,避免法官受片面、不对称的信息影响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在定罪量刑的辩论中,要求辩方与控方具有平等的辩护权,只有双方展开激烈的、充分的辩论,才能更容易地发现案件疑点、接近案件事实。在裁判结果的形成中,要求辩方与控方对裁判结果具有同等的影响。控辩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充分的辩论,事实愈加清晰明了,这就自然而然的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直接言词原则是控辩平等对抗的前提,在直接言词原则下,与案件相关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法庭参与者各方的询问,这样质证更加充分,便于消除法官对案件存有的疑点,从而避免法官仅依据书面证据作出裁判。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辩方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手段,辩方通过申请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使得其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更有效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 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方诉讼地位提升的保障

在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不仅仅体现在庭审的过程中,还应当保障其在庭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各个环节的有效参与。这样才能使辩方在一开始就处于主动地位,从而为维护其利益作出充分地准备。因此,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应该从庭前和庭审过程中两个方面着手。

(一) 庭前确保辩方有效参与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而这种平等对抗不仅体现在法庭上,要确保真正地“平等”,还必须保障庭前辩方有效参与的各项权利,从而为庭审中的平等对抗主动做好充分准备,避免辩方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庭前的侦查、起诉阶段,为了更充分的确保辩方的有效参与及相关权利的真正落实,我们可以借鉴审判中“等腰三角形”的权力结构,以达到控辩力量均衡。新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这使得侦查阶段的“等腰三角形”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侦查阶段“等腰三角形”权力结构中相互对抗的双方为侦查机关和辩方,而承担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就类似于审判中居中裁判的法官。当辩方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相关的监督部门申请对该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可以确保辩方的相关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和辩方则成为对抗主体,这时法院就成为居中裁判的角色。对于定罪量刑辩方可以提出起诉阶段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影响侦查结论对是否起诉以及量刑轻重的决定,从而达到对抗效果。审判机关的意见对控辩双方的这种对抗行为有决定性。

(二) 庭审中推动法官独立裁判

法官的独立裁判是控辩平等对抗的最终归宿,也是庭审中心主义所要达到的结果。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法官并未真正实现独立裁判,其裁判结果必然受侦查结论及起诉意见的影响。这使得辩方的辩护意见被虚置,法庭上辩方的辩护行为也成为一种形式化的表演,辩方地位无法保障。因此,要想实现实质上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就必须推动法官独立裁判,不受其他因素干扰。一方面,要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教育,转变其侦查中心主义观念,强化其审判中心主义观念,培养其敢于推翻侦查结论及起诉意见的精神。另一方面,建立辩方卷宗,削弱控方卷宗一家独大的影响。在实践中,法官难以避免庭后阅卷,因此其裁判必然受卷宗影响,而目前相关的卷宗制度都是关于控方的,这难免会造成法官直接受控方意见影响,作出不利于辩方的裁判。所以建立辩方卷宗来对抗控方,有助于法官形成独立、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秦策、许克军.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阐释与实现路径.法学研究.2015(4).

[2]徐玉、李召亮.庭审中心主义刍论.山东审判.2014(2).

[3]周青莹.“以庭审为中心”下辩方地位的提升及实现.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6(4).

[4]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国法学.2015(1).

[5]韦海涛.刑事庭审中心主义研究.黑龙江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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