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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问题研究

2020-04-20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课题组

海南金融 2020年3期
关键词:自由贸易港

摘   要:金融业是政府管理最严格的行业之一,法律是政府发展金融和管理金融的重要手段,自由贸易港是当今世界最高水平的开放形态,而“立法先行”是保障金融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和金融制度创新的必然选择,也是推进自由贸易港金融治理体系法治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本文深入研究了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的框架和实现路径,结合国际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实践和国内金融法律现状,尝试系统地回答自由贸易港金融“为什么立法、立什么法、怎么立法”的问题,并对自由贸易港金融法律框架的顶层设计、立法实现路径等的金融开放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自由贸易港;金融法律;金融立法;立法实现路径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0.03.003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0)03-0022-11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自由贸易港是当今世界最高水平的开放形态,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制度体系和营商环境是其竞争力的基础。以新加坡等为代表的整体型自由贸易港,为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保障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支持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开放创新,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其成功的核心要素。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高标准对标国际规则推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推进自由贸易港金融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形成更高层次的金融开放格局,构建与国际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关键,也是推进自由贸易港金融治理体系法治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与自由贸易港金融开放不适应、不匹配、不协调问题比较突出,在确保金融立法权威和立法效率的基础上,研究如何通过金融立法来解决自由贸易港金融活动与现行法律体系相冲突问题、自由贸易港金融法律体系与国际规则接轨问题尤为必要。本文深入研究了金融立法问题,试图系统地回答自贸港金融立法“为什么立法、立什么法、怎么立法”的问题,为自贸港金融立法研究提供参考。

目前国内专门研究自贸港金融立法的文献较少,涉及自贸港金融立法的观点散见于自贸港立法研究、自贸区金融制度创新等研究中,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法律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者权利保护来影响金融市场发展,英美法系更有利于推动金融发展。Rafael La Porta etc.(1998)研究了49个国家的金融法律的执行质量后发现,法律这一制度因素对金融有着较大的影响,各国金融业的差异关键在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法律渊源决定着金融发展;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股东和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最强。宋晓燕(2016)对法系渊源之于金融发展的影响路径、法系渊源和交易成本对金融发展的源泉性作用等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认为普通法系对投资者给予充分有效的司法保護是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值得首先突破之处。“法治先行”为自由贸易港金融开放创新提供法律保障。刘道远和闰娅君(2019)认为自由贸易港的建设要以法律制度为依托,法律制度创新能够发挥制度优势,巩固自贸港的改革成果。李苗(2019)研究指出国外在自贸区(港)建设过程中就普遍采用了“先立法、后实践”的方式,这种立法方式有效避免了因法律位阶较低而导致的法律效力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徐冬根和王传辉(2014)、吴弘(2016)认为金融开放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健全、灵活的法律制度基础,更加注重金融权利保障制度,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可以抑制政府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促使政府管理职能与管理方式转变。

金融事务在我国属于中央事权,金融立法面临较多限制,《自由贸易港法》可以提供授权立法的新路径。一是通过《自由贸易港法》授权立法可以破解立法权属中央难题。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课题组(2019)认为要加快《自由贸易港法》立法进程,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将经济类与社会类事权尽可能下放,使之充分自主地享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刘云亮(2019)认为自由贸易港授权立法,是构建和保障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的政策和制度体系的根本路径。饶常林和常健(2019)认为经济特区具有特区立法权,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与特区立法权的运用,使得法律冲突问题得以缓解。二是利用好地方立法权推动自贸港金融立法。朱波(2019)认为自贸港需要在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服务等领域,用足用好地方立法权,融入并主动顺应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变化趋势,构建金融法规制度体系。

二、我国自由贸易港金融制度创新的立法需求与法律保障

在自由贸易港金融体系中,市场机制将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而金融法律处于核心中立地位,稳定和可预见的法律体系将成为金融开放创新的重要保障。

(一)自由贸易港基本特征

1.生产要素跨境流动自由。自由贸易港一般享有6大自由:投资自由,实行极简负面清单制度;货物贸易自由,不存在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凡合乎国际惯例的货物免于海关常规监管;服务贸易自由,不存在对服务贸易的限制;资金流动自由,外汇可自由兑换,资金跨境流动自由;人员进出和就业自由,人员进出境不需要批准,外国人可以在区内就业;信息自由,相关数据的跨境流动不受限制。

2.最具开放的制度体系。如开放宽松的行业准入制度、较为便利的企业注册制度、较少政府干预的企业管理制度、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零关税主导的关税制度、国际化的金融开放制度、以自由汇兑为主的外汇管理制度、高度自由开放的离岸金融制度、自由高效透明的金融监管制度等。

3.国家对外开放的平台。根据国际自由贸易港的发展趋势、自身的禀赋条件及国家战略定位,自由贸易港要对标当今世界最高水平的开放形态,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开放新高地。到2035年,自贸港营商环境跻身全球前列;到本世纪中叶,形成高度自由化、法治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制度体系。

(二)对标国际规则对金融法律体系的要求

推动自贸港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应高标准对接国际规则,探索与国际接轨的金融政策体系、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而当前最新国际规则中对金融业开放有如下几个共性要求。

1.“负面清单”承诺方式。即原则上应该开放所有服务部门,履行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普遍义务,除非以“不符措施”形式规定某些部门无法履行或完全履行义务。

2.国民待遇原则。境外投资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投资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投资者的投资、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主要涉及金融机构的设立、收购、扩张、管理、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行为。

3.低市场准入限制。不得对境外金融機构或投资者准备设立机构时施加以下几种限制(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或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金融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金融服务业务总数或金融服务产出总量、特定金融服务部门雇佣自然人总数,限制或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对高管或董事会成员做出身份要求。

4.遵循新金融服务规则。新金融服务是指在一方境内没有提供但在另一方境内已经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任何新形式的金融服务交付或金融产品的销售。只要允许本国机构开展这项新金融服务,则外国机构也可以,无须另立规则。

5.信息传输和数据处理。要求避免实施或维持对信息传输和数据处理的不必要的壁垒,这些壁垒包括要求外资金融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存在、在当地完成信息处理等不合理要求。

6.竞争中立原则。不仅限制大型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歧视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和金融服务,而且也规定缔约方政府不得通过对本国国有企业提供非商业帮助损害另一缔约方国内产业。

7.金融投资保护。在金融服务投资中引入投资争端解决条款,可保证金融服务投资者在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获得公平和公正的救济途径。

(三)自由贸易港金融开放的法律瓶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基础金融法律为核心,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重要内容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为全面深化金融领域改革开放、服务贸易投资便利化和资金进出自由化,我国颁布和修改了一大批金融法律法规,但相对于高度开放的自贸港,国内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与之不适应、不匹配、不协调的问题较为突出,建立起与国际规则相协调的、相衔接的金融法律体系,推进自贸港金融国际化立法刻不容缓。

1.金融法律与国际规则冲突较多。与金融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金融市场主体、金融业务、金融产品与服务准入等方面的法律相对薄弱,一些金融法律与国际规则冲突较多。

2.部分金融法规无法满足实际业务需要。由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等原因,部分金融法规相对滞后或缺失,难以适应创新金融业务和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

3.金融数据的监控、共享和跨境流动管理法规欠缺。我国关于金融信息数据保护和跨境流动的相关规定欠缺,与国际上对金融信息数据保护、共享相关的具体条款差距较大,有待立法来推动金融信息的数据保护和跨境流动。

4.金融业负面清单可执行性较差。目前金融业的负面清单管理有待完善,部分保留措施描述较为模糊,缺乏锁定现行开放程度的措施,而且尚未列明法律依据,负面清单加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难以落地实施。

5.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稳定性预期弱。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给投资者和消费者特别境外投资者和消费者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给市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

6.地方层面创制性立法难以突破。按照《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金融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作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主体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基本都由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地方只能在不同中央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国际自由贸易区(港)金融法律的法系渊源与立法实践

目前全球已设立了数以千计的自由贸易区(港),中国香港地区、新加坡、迪拜等是为数不多的较为成功的自由贸易港,较为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是金融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发展基石。

(一)国际自由贸易区(港)金融法律体系的法系渊源

法系渊源国际上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以演绎法为推理形式的法律总称。“法与金融”学派研究认为,英美法系有利于强化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加强对私有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较少的国家干预,这些机制有利于金融业的发展。目前整体型自由贸易港均采用英美法系,学界研究也认为英美法系有利于促进金融业的发展。

1.成功的整体型自由贸易港都是采用英美法系。以英美法系为架构的金融法律体系有利于提升以服务贸易为主导的整体型自由贸易港金融业的核心竞争力。一是由于英美法系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以及促进私人合同安排,有助于激励社会投资,从而促进金融的发展。二是英美法系较为灵活,更加适应金融创新的需要,一种新的投金融业务出现,在英美法系往往采用打补丁修法或制定一部单行法。三是现今大量的金融产品相关协议、交易规则大都受英美法系规制,国际投资者选择成熟的、国际通行的法律环境从事国际金融活动。

2.采用大陆法系的自由贸易园区以货物贸易为主。以荷兰阿姆斯特丹等为代表,这些自贸区(港)港口基础设施发达,货物进出便利、相关税率低廉、通关效率高是以货物贸易为主的自由贸易园区的突出优势,出口贸易及转口贸易是其支柱产业,但金融业并不发达。

3.只有少数自贸区(港)成功转换法系。除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由其他法系转换为英美法系外,其他的自由贸易区(港)都是沿用原法系。由于迪拜奉行伊斯兰法系与世界通行的世俗法差异巨大,与全球金融法治逻辑差异较大,而且迪拜与英国有着特殊的历史渊源,引进伦敦的先进法治经验是迪拜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快捷路径。

(二)国际自由贸易区(港)金融法律框架和立法实践

1.中国香港地区:对标国际规则及时修订金融法律

一是中国香港地区拥有高度立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政府管理范围的事务外,有权对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香港保持自由港地位,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资金跨境流动和汇兑自由。

二是以单行法规为主,内容衔接配套。中国香港地区经济法例以单行法规为主,即针对某项事物作出的各项规定,法规调整的主体具体、内容详尽、充分体现了法规专一、针对性强的特征。同时,香港地区各项法令配套订立,有章可循,严谨规范。针对法律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规章、制度、指引兼具系统性、连贯性,避免了執法的随意性。

三是结合国际最新标准完善金融法律制度。以打补丁的方式对金融业基础法律进行修订,并制定相关业务指引,以适应最新的监管要求。据统计,《银行业条例》自1997年6月30日生效后进行了45次修订。《证券及期货条例》自2003年4月1日生效后进行了34次修订,《保险业条例》自1997年6月30日生效后进行了31次修订,保障了香港地区金融监管及法规建设的完善和与时俱进。

2.新加坡:金融立法营造国际化金融发展环境

一是完备的金融法律架构。修订法案的目的:加强金融业的审慎保护措施、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控制,提高市场的透明度,改善对市场运营商和中介机构的监管,保障市场参与各方权益;及时响应全球新形势,新加坡试图创建一个智能的金融中心,让科技在金融业得到广泛应用,以提高效率以及更好地管理风险。为此,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从风控、合规两方面对相关业务进行立法,保障国家战略得以实现。

二是立法理念与国际最新监管技术相衔接。新加坡金融法律体系针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的监管都进行了完善的立法,监管权力与监管标准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保证了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同时,为保证金融与国际最新监管理念相衔接,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追踪专门性金融国际组织最新标准,在主要国际金融组织发布最新准则后,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及时提议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进行公开咨询,以保证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对接国际最新监管标准。

3.迪拜:国家直接授权保障金融立法

迪拜设立金融自由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在保证自身司法主权不受影响的前提下,通过修改宪法和相关法律,采取与国际接轨的模式为自由贸易区提供以普通法为原则的完善司法保障和一流纠纷解决服务。

一是地方有权立法,修法效率提升。在设立金融自由区之初,阿联酋政府和迪拜政府已在联邦及地方层面完成了修法、创法工作,为建立DIFC提供上位法的支持,并将金融、税收等原本归属于国家层面的立法事项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授予地方立法,DIFC拥有独立的民事和商事法律框架。《DIFC监管法》赋予区内独立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迪拜金融服务管理局(DFSA)起草与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权利,使得DFSA能够及时有效对金融市场发展及商业需求作出回应。

二是优惠法定,不确定性大幅降低。《迪拜地方法》赋予DIFC内企业税收优惠,规定DIFC内设立并开展业务的企业、组织及其雇员享有50年免税期。优惠政策通过法律形式固定,增强了国际投资者的信心,提升了DIFC的吸引力。

(三)国际自由贸易区(港)金融法律体系建设的基本经验

中国香港地区、新加坡、迪拜是国际公认较为成功的自由贸易港,同时也是排名靠前的国际金融中心,合理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保障了三地经济和金融稳定发展。

一是动态构建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国际上,自由贸易港的建立通常具有非常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法治相对成熟、完善的国家或者地区大多立法先行,即先立法后设港区,专门制定了自由贸易港的相关法律,明确其区域性质和法律地位。公正透明、体系完备的法制环境是自由贸易区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动态评估金融法律与国际规则的匹配度,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或制定单行法规,确保它们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地位。

二是应用英美法系助推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相对较为成功的自贸区大都采用英美法系,强调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减少政府对金融业的干预,支持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放松管制。如中国香港、新加坡发挥了与英美法系相通的传统优势,建立了与国际接轨完备的法律体系,适应了自贸港高度开放的要求,为两地完全融入国际金融市场打下基础。迪拜为了建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金融中心,在自由贸易区内又单独设立适用英美法系的法律特区。

三是为金融业发展营造自由、透明和规范的发展环境。中国香港地区、新加坡等自贸港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主要分为四个方面:金融服务业的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动态调整法规适应国际规则的变化;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加强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法律制度,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更加透明和公平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友好法律制度,鼓励竞争与创新,营造友好的金融业发展环境。

四、三重立法权源下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实现路径

在我国,金融基本制度作为专属中央保留事权,自贸港金融立法面临诸多矛盾和约束。本文基于《立法法》框架下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三重立法权源的特殊优势,深入分析和评估各种立法实现路径和模式,为自贸港金融立法提供最优路径选择。

(一)自贸港金融立法权来源

海南省兼具“可以向中央申请授权的地方政府”、“省级行政区域”和“经济特区”三重身份,自贸港金融立法具有三重立法权力来源。一是中央层面①做出的授权;二是经济特区拥有的以全国人大授权为前提,在《立法法》框架下行使的经济特区立法权①;三是作为省级行政区域,省固有职权机关拥有的地方立法权②。

(二)遵循《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比分析八种实现路径

1.国家立法权路径。路径一:专项授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某个(些)金融事项做出授权;路径二:专法授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某部(些)法律的适用做出授权;路径三:专域授权③,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某个区域的立法做出授权;路径四:框架式立法,即中央有权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条文基本采用原则性或框架性的设计,下级有权机关可结合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的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路径五:细节化立法,即中央有权机关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下级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适用无应变空间。其中,立法路径四、五均包括了法律的制定与修改的情形,前者为整体性立法,后者为条目式立法。

2.经济特区立法权路径。路径六:人大特别授权立法。相较于地方立法权,经济特区立法权可能更优、空间更大。一是经济特区立法的遵循原则④一般大于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原则⑤,允许特区进行创制性立法和变通性立法,而地方固有职权机关立法没有这两种立法权力⑥。二是经济特区立法权更加灵活。根据《立法法》§74(指第74条,下文同)的规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内容需要结合人大的授权进行解释,而授权决定可以随着发展需要及时变更。三是经济特区金融立法合法性的裁决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94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经济特区理论上存在可以不受《立法法》§8(9)限制的金融立法空间,实践中若出现冲突、不知如何适用的情况,可以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可以实现特区金融立法的创新需求和合法性要求。

3.地方立法权路径。路径七:地方固有职权立法。根据《立法法》§72的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82规定,省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路径八:非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法律保留事项指的是《立法法》§8中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本文中指的是“金融基本制度”有关事项①。

(三)立法实现路径评估

以“选择立法实现路径的目标是什么,所要趋避的是什么”为问题导向,从七个不同维度建立评价标准,对立法实现路径进行分析对比,尝试找出自贸港金融立法的较优解。

1.平衡性:即是否克服法律保留与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

2.应变性:即是否适应金融领域的创新性,及时应对多元金融风险。

3.权威性:即预期的立法成果是否能够满足有立法需求的地方对于立法权威性的要求。

4.平等性:即立法是否符合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

5.专业性:即相关路径是否考虑到立法的专业性问题。

6.效率性:即运用相关路径的立法效率问题。

7.差异性:即是否满足不同改革区域发展的差异性要求。

(四)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的最优实现路径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自由贸易港的金融立法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一是通过路径四,在《自由贸易港法》中对自由贸易港的重大金融事项做出基础性规定,为自贸港金融立法提供法律保障。二是通过路径三,基于《立法法》§13的规定争取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为自贸港金融地方立法提供可能。三是通过路径四或路径五,争取国务院、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共识和支持,对可能需要修改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务院或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出台相关法规。四是通过路径六,即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变通规定的形式,对非金融基本制度的地方金融事项进行立法。

五、我国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的建议

金融法律具有不完备的特征,本文建议采用多条路径多个层次立法思路动态推进、逐步完善自贸港金融法律体系。

(一)加强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的顶层设计

我国自贸港金融法律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在于构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金融法律框架,推进自贸港金融治理体系法治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1.制定《自由贸易港法》,明确自由贸易港金融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如货币政策执行、货币发行、外汇管理、金融税收等。

2.制定《自由贸易港金融管理条例》,明确自由贸易港金融管理部门的基本架构与职责权限,以及金融事权的安排等。

3.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就自贸港货币政策、外汇管理、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金融行业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4.行使经济特区立法权或地方立法权,制定地方金融监管、金融业发展、金融法治环境建设等地方性法规,完善自贸港金融的属地管理。

(二)自由贸易港金融开放立法框架

自由贸易港将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金融开放原则,通过立法确保与国际规则相衔接,保障自由贸易港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与资金跨境流动自由。

1.借鉴“英美法系”构建自贸港金融法律体系。基于我国国情和发展实际,自由贸易港将借鉴有利于金融创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英美法系元素,在立法环节强化私有产权的保护、支持私人合同安排、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长期来看,建设整体型自由贸易港是我们的目标,应逐步扩大英美法系在金融法律方面的运用,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自由贸易港金融法律体系。

2.立法保障金融对外开放。一是推进资本项目开放的立法。资本项目可兑换是金融市场开放的前提条件,需要通过立法简化资本项目的行政审批,建立公正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二是推进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立法。制定金融要素市场规则及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完善各类金融机构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安排与监管机制,以及其在新业务拓展过程中权益的法律属性。三是推进自由贸易港跨境金融服务立法。明确自贸港与境外的金融联动机制,加强离岸金融和跨境金融业务的立法。

3.对接国际规则建立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在金融投资争端与纠纷和商事仲裁等方面,可建立自贸港金融法院体系,同时引入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采用国际通行的惯例来进行仲裁和审判,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三)自由贸易港金融立法实现路径

1.采用国家层面统一立法的方式。明确自由贸易港的基本政策,规定自由贸易港区的区域性质、法律地位、监管模式及金融体系的基本属性。

2.采用多种路径多层次立法思路。一是优先选择综合性立法路径和全国人大授权立法路径,确保自贸港基本金融制度的权威性。二是在实施性立法和变通性立法方面,考虑金融立法的剩余立法权问题,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立法,通过立、改、废、释等多种形式予以固定和保障。三是利用好特区立法权或地方立法权,尝试专法授权、专域授权等立法实现路径争取中央授权,以求更快实现改革目标。

3.采用条目式立法等方式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采用条目式的修法方式以满足形势需要。法律法规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但金融创新对修法的效率和频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条目式修法是可同时满足二者的较好方式。二是针對现行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立法盲区,采用打补丁的修法方式,加快相关立法进程。三是制定与法律相配套的单行法规。在一般性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各项配套的单行法规可作为有益补充。

(责任编辑: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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