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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授权无因性视角下的复代理
——兼评《民法典》第169 条

2020-02-25迟颖

法学 2020年11期

迟 颖

我国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69 条承继了《民法通则》第68 条的规定,所规制的是代理法中的复代理。有学者认为其并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擅自对他人授予复代理权时复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的效力。〔1〕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2 版,第635 页。而对复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制是确定代理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前提,动辄以“责任”立论实质上偏离了规范的重心。〔2〕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2 版,第349 页。学者就此的诟病不无道理。将《民法典》第169 条〔3〕《民法典》第169 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与第923 条〔4〕《民法典》第923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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