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无正当原因汇款的行为性质
2020-02-25张明楷
法学 2020年11期
张明楷
行为人(持卡人、存折名义人)利用自己名义的储蓄卡(存折)领取无正当原因的汇款(存款)的行为,〔1〕持存折取款与持储蓄卡取款的行为性质相同,本文通常将行为主体表述为持卡人、收款人。除了被害人将现金交由银行职员转款外,大多是被害人直接从自己的存折或者储蓄卡中将存款汇入他人账户。本文根据案件与语境有时表述为汇款,有时表述为存款。主要有三类情形。(1)汇款人乙本欲向丙的储蓄卡汇款,但因为误写账号将2 万元汇入甲的储蓄卡。甲明知是错误汇款,却从银行柜台或自动取款机中取出2 万元现金(案例1)。〔2〕此外还有银行错误记账或者银行本身错误转款的情形,本文主要以错误汇款为例讨论。(2)持卡人(诈骗犯)欺骗他人,使他人将款项汇入自己的储蓄卡,然后从银行取出现金(案例2)。〔3〕在实践中,还存在通过敲诈勒索等犯罪获得他人汇款的情形,本文仅以诈骗罪为例讨论。(3)持卡人取出他人诈骗所得的汇款,其中,一种情形是持卡人将自己的储蓄卡交给他人使用(无电信诈骗的通谋),在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后,通过挂失领取现金(案例3);另一种情形是持卡人明知诈骗犯(误)将诈骗所得汇入自己的储蓄卡,仍然从银行领取现金(案例4)。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分别讨论上述三类行为的性质,虽然对错误汇款讨论较多,但是没有联系后两种情形展开系统研究。其实,上述三类行为具有明显的共同点:行为人(持卡人)从银行领取了没有正当原因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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