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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2019-02-25席振波

关键词:信托法质权受托人

袁 震,席振波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当前我国许多省市都存在着农地权利信托流转项目,浙江绍兴、湖南益阳、福建沙县等地存在政府设立信托公司进行运作的农地权利信托流转实践,该类信托实践中,农民(委托人)将农地权利委托给农地信托机构(受托人),由信托机构将零散、小块土地集中起来出租给农业公司或者种田能手,并将租金付给农户,实现农村土地的规模利用。2013年以后,北京信托、中粮信托、中信信托依托市场化运作模式在一些地区开展的农地权利信托流转均属于农地权利的商事信托。

在农地权利信托设立的过程中,委托人需要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将农地权利委托给受托人,同时为信托受益人设定受益权。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直接进行的农地权利信托中,其应然状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再次创设一个有一定期限的农地用益物权并将之移转受托人。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允许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创设新的用益物权,因此,我们仅能立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立场,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流转理解为创设债权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利并将其移转给受托人的行为。在商事信托公司普遍的农地权利信托流转过程中,委托人需要将其通过流转手段获得的农地权利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过管理及再次流转手段获得收益,并将所得收益归于特定的受益人。在农地权利信托中,委托人可能是农民土地合作社、村委会以及镇政府等主体,该类主体在流转中获得农地权利因既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又不能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理解为新设定的农地用益物权,所以只能理解为一种农地租赁债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

在调研中,笔者发现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五里明镇中粮信托的农地权利信托流转项目中,出现了以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向银行进行贷款的实践,并在农地流转方式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五里明模式”。[注]在“五里明模式”农业产业链中,镇政府成立了胜利农业公司,胜利农业公司又组建了专业合作社,农户以土地入股专业合作社。中粮信托利用信托的财产隔离制度功能,以玉米种植合作社为借款主体,为龙江银行发放的贷款设计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和鱼塘经营权信托,并利用信托受益权质押为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从而解决了合作社贷款没有合适的资产用于抵押的问题。参见凤凰网:《龙江银行“五里明模式”剖析》,2011年11月10日,http://finance.ifeng.com/bank/zzyh/20111110/5042169.shtml,2016年11月28日。在此种模式中,农地权利信托关系的受益人——玉米合作社——以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贷款,满足了自身规模化经营的融资需要,开创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新时代。这一实例表明,允许农地权利信托受益人以其信托受益权向融资机构或者其他民商事主体质押,对于拓宽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渠道、盘活资金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扩大金融产品的流动性,满足金融消费者的融资需求,以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实践也正在日益增加。在此背景下,本文拟探讨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制度设计问题。

一、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基本问题分析

(一)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概念

“信托受益权为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也是为各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所重点保护的权利。”[注]张淳:《信托法哲学初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65页。一般而言,狭义的信托受益权主要是信托利益取得权,即受益人基于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而享有的请求其支付信托收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是类似于英美信托法之衡平法所有权的对称,其与受益人权利实际所指的范畴基本一致,包括信托利益取得权以及“监督受托人从事信托事务的权利、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接受受托人辞职的权利,甚至还包括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权利”[注]于霄:《中国农村土地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33-134页。等一系列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我国《信托法》用六个法律条文对信托受益权作出规定,将其界定为广义的信托受益权。因此,在农地权利信托流转中,受益人享有的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由信托利益取得请求权以及监督农地信托受托人、了解农地信托流转运行情况(第20条)、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第21条)、撤销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第22条)、在特殊情况下解任受托人(第23条)的权利等组成的权利束组合。

(二)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自从移植信托制度以来,信托受益权能否融入大陆法系物权和债权二分的基本财产法体系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从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设置与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我们认为应当将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定位为一种兼具债权性、物权性并具有一定类股权性的复合权利。

1.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债权性

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带有明显的债权属性,其以债权为主要利益实现手段。一方面,在信托制度正常运行的过程中,信托受益权的核心权能是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信托受益人的其他各项权利都是为了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既是信托的根本出发点,也是信托的最终落脚点;既是受托人取得各项权利的目的所在,也是其承担义务的用意所在;既是判例法的权威看法,也是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既是法律对委托人意思效力承认的逻辑结果,也是道德和良心的必然逻辑。”[注]于海涌:《英美信托法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页。信托受益权在运行中以债权请求权为主要的利益实现方式,表现出了不同于物权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债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支配性权利为基础产生的。基于立法论的解释,在农地权利信托流转过程中,受托人只能享有债权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债权。该租赁权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表现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在受托人占有与控制租赁农地之后,会被占有的排他效力及各类请求权强化为一种基于债权关系产生的支配性权利。

2.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

首先,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支配状况来看,受托人虽然是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人,但却因无法自由支配并享有利益而表现出一种虚空或名义所有权的状态。大陆法系虽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了受托人,但是受托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与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相差甚远。所有权是法律划定的意志自由的绝对空间,在该空间内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自由实现自己的意志,也可以放任物处于自然状态而不加利用。而受托人因负有依照信托契约与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应用、实现保值增值的作为义务而丧失了意志自由性。同时,信托财产独立性区分并隔离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表明了信托财产并非真正归受托人所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宗旨是要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使信托财产成为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目的财产。依据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独立保管,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之债权人追索,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并被排除在受托人的清算财产之外。[注]胡旭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论——信托财产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2-53页。正如一位日本学者在评价该国信托法时所指出的:“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财产的民法典概念中的完全所有权,实际上被赋予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信托法所改变了。”[注]郭策:《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13页。总之,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严格受信托文件与法律的双重约束,受托人除可以取得信托文件中约定的报酬外,不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利益,也不能够用信托财产来偿还自己在信托关系外产生的债务,信托财产仅在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

其次,从信托受益权的产生来看,信托受益权源于继受英美法系之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无法完全摆脱物权属性。信托财产权是对多层分割的地产权制度进行运用的结果。英国的信托制度是“一个多元化利益集团在封建保有制关系下以谈判力为核心展开博弈”的结果,是英国“地产权制度的翻版”,“信托财产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对封建保有制关系的拟制”,最终在衡平法上被确立的衡平法所有权是一种分割所有权观念下的物权,具有典型的物权性。“衡平所有权不是根据哪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理论发展起来的,是按照英国封建地产权利分割的模式,在普通法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未来财产权利,打上了鲜明的亚里士多德式正义印记。”[注]汪其昌:《信托财产权的形成与特质》,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第158页。信托受益权不论如何进行大陆法系的构造,均难以摆脱其所来源之“衡平法”所有权所具有的物权性质。例如从受益权的具体权能来看,受益人享有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本金获得权,该项权利具有一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信托受益权的实现是信托制度设立与运行的终极目的。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衡平法所有权不是在契约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契约法无法独立完成对信托受益权进行解释的任务。

最后,农地权利信托通常都是自益信托,农地权利信托的受益人也是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基于委托人的身份行使委托人的一系列权利,[注]“依大陆法系信托法,受益人的许多权利都是与委托人共享的。特别是,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相当多的权利,除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外,在其他方面几乎与受益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受益人、委托人依法均享有的一些权利,都可以依法行使。他们可能共同行使,也可能分别行使。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为一人,行使权利不会产生矛盾。”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67-268页。即行使我国《信托法》第20—23条所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和救济权”以及“解任权和选任权”等权利。受益人基于委托人身份所行使的上述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监督控制,强化了受益权的物权属性。例如农地权利信托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行为享有的撤销申请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针对可撤销信托的撤销申请权;二是针对受托人的不当信托行为的撤销申请权。”[注]鄢斌:《中国农地信托中的权利失衡与制度重构》,《中国土地科学》2016年第1期。“受益人享有撤销权对应英美信托原型中受益人的衡平法追踪救济权,在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追踪救济具有相对性,而具有对世效力的追踪效力是衡平法上的追踪救济”[注]蔡秉坤:《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111页。。“根据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时,受益人享有衡平法追踪权,即受益人有权向受托人和第三人追及该信托财产,该追踪权仅受制于支付了对价且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注]胡旭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论——信托财产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第35页。撤销权的存在使得信托受益权具有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从而限制了受托人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弱化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效力。委托人的撤销权可有效防止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的信托财产损失,确保信托财产的正当管理和安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总之,基于信托财产处在受托人控制的客观状态以及贯彻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大陆法系无奈地给受托人的财产权披上了所有权的外衣,但是所有权外衣的内里却是非所有权的。“对受托人的名义所有权进行受益权和信托法义务的双重制约,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通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设计使之具有物权效力。”[注]鄢斌:《中国农地信托中的权利失衡与制度重构》,《中国土地科学》2016年第1期。

3.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类股权特性

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在权利的实现状态上表现出了一定的类似股权的特性。第一,指向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信托利益分配请求权在实现顺序上后于因信托财产运行而产生的债权,信托利益请求权表现出与股权类似的剩余索取的性质。第二,农地权利信托的理想状态是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合信托,即众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土地权利委托给专门从事农业经营的农地信托机构进行管理与经营。在该种情况下,信托受益权中包含类似于股权的自益权与共益权结构,即信托受益权中的信托利益取得请求权为自益权,监督信托受托人、了解信托运行、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等权利为共益权,共益权的实现也需要建立与股东大会类似的共同意志形成机制。因为无论是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指示,还是追究受托人责任,都需要以多数受益人共同意思的形成为基础,信托受益权在权利内容及实现机制上更加类似于股权。“在商事信托中,受益人一般是使用信托计划投资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他们和股东类似,虽然大都不愿意积极地监督信托,不过也希望为保护自己的投资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而提供一些制度手段。”[注]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85页。

总之,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兼具债权性、物权性并具有一定类股权性的复合权利,处于物权与债权交叉融合的中间地带。

(三)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1.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有助于促进农村土地金融的发展

农民及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缺乏必要的融资担保财产,一直以来都是制约农村金融发展的重要瓶颈。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契合了权利物权客体不断扩张的新趋势,扩展了农业经营主体用于融资担保的财产范围与融资渠道,对促进农村土地金融发展意义重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财产证券化趋势的与日俱增,以权利设定质权,已一跃成为现代投资性融资活动的基本手段。现实生活对权利质权需求的增加,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权利质权是一种比动产质权更方便、简捷的担保方式。”[注]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701页。

相比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践,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更具灵活性和稳定性,便于实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试点中,“由于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不得改变其用途,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品处置难度较大,存在变现难的问题,直接制约了农村信用社开办此业务的积极性”[注]蒲坚:《解放土地——新一轮土地信托化改革》,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年,第279页。。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中一旦受益人无法偿还贷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无需对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变卖直接获得价款,也无需对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托管处置”[注]“托管处置”是指金融机构依法获得担保品(未来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后,即时将土地委托给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企业、托管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受托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收益按照约定与金融机构进行分配。参见高阳:《中国农村普惠金融目标实现路径研究——基于枣庄市土地流转改革案例的分析》,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6页。,而是直接以信托受益权作为执行的对象进行拍卖、变卖用以偿还贷款或是用信托收益来直接清偿债务。与此同时,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及其质押制度的完善对于土地资产证券化及土地银行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在保障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能够极大地实现土地的有效流动,合理配置资源,激发土地的资本属性,解决受益人融资难的困境。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会对借款人形成强有力的风险约束,进而使得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得以显著提高、金融机构贷后监督成本得以大幅降低”[注]刘广明:《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88页。。

2.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符合法理

根据担保法的一般理论,可以作为质权之客体的权利需要具备财产属性与可让与性。因此,对于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否适合被质押,需要考察该项权利是否适合作为质权的标的以及该项财产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财产价值,具有适合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属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应当以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为客体。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一种以信托利益请求权为核心权能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满足担保融资的需要。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已经脱离不动产物权范畴,适合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单就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而言,我国物权法上设置有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分,该种区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权利客体的区分。权利抵押权主要以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为客体,而权利质权一般以上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外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换言之,除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采矿权等准物权、担保物权不适于设质以外,包括信托受益权在内的其他权利都是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注]对权利质权客体进行规定的理想方式,原则上允许法律并不禁止的财产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同时通过列举或者特别法方式规定哪些权利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具有指向物权性或者债权性农地经营权同时具备物权性与债权性的复合型权利,而非不动产物权,适合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非专属财产权,其可转让性也未受信托文件限制。受益权只要是非人身专属权,而且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没有特约禁止转让的情形,均可以转让。而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受益权主要是以抚养特别残疾人为目的而设立的一些以抚养受益人为目的的特殊信托。[注]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1-202页。“商事信托作为私益信托的一种,受益权可以转让,这种可转让性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商事信托的受益权在投资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第二,商事信托的受益权可以由信托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向投资人赎回。”[注]季奎明:《组织法视角下的商事信托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6页。在立法上,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受益权可以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我国法律允许信托受益权转让,但同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作出限制。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托法对受益权转让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注]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40页。。

“财产权虽可以让与,但是其权利的行使被停止或者质权人行使其权利不适当的,不可以设定权利质权。”[注]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98页。同时,“不能质押的财产权利既包括法律明文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和具有专属性质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出质人与其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财产权利”[注]陈本寒:《再论权利质权客体的确定》,《法学》2016年第7期。。因此,对于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如果在进行农地权利信托流转之初信托文件明确约定信托受益权不可转让,此时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出质的行为就应予以限制,除此以外的信托受益权均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农地信托的受益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现实中农地权利信托文件均未对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作出限制,相反,相关的农地流转文件都是尽量使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可流转性与可融资担保性。例如在中信信托于安徽宿州市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的实例中,中信信托将宿州市埇桥区政府的土地信托受益权设定为A类信托受益权,“同时结构化设计也使得A类信托受益权有可能质押给银行或中信信托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或在土地交易所内柜台转让,赋予土地信托流转金融属性”[注]蒲坚:《解放土地——新一轮土地信托化改革》,第242页。。可见,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呈现出具有可让与性的非专属财产权利特性,适合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

除此之外,虽然信托受益权未包含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所列举的可设定权利质权的权利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否认信托受益权的质押。我国所采取的列举权利质权客体的立法方式本身就缺乏科学性。在何种权利上可以设定权利质权问题上,科学的立法例原则上允许权利上均可设定权利质权,而对不能设定权利质权的客体做出列举式规定。另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具有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质押,表明了 《物权法》允许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明确态度。信托受益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信托法》虽未对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质押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信托法》允许信托受益权转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可以认为《信托法》既然已经认可了较质押更为彻底的权利变动方式,也自然认可了信托受益权的质押。在比较法立法例上,日本2006年修改后的《信托法》明确认可了司法实务中广泛存在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各国立法例对于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一般均采取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的态度。

因此,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可转让性权利,适合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其质押符合法理要求,也并不违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二、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制度构建

(一)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出质人

通过商事信托的理念和构造来运转的农地信托模式的理想状态是形成以承包户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只能是自益信托,受益人只能是同一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农户)本人。”[注]高圣平:《农地信托流转的法律构造》,《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但从目前农地信托实施的现实过程来看,以农户作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实践并不普遍。在商业信托公司主导设计的农地权利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信托受益人主要是土地股份合作社、村委会及地方乡镇政府等组织。例如“中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计划1301期”,其受益人主体为宿州市埇桥区政府;“北京信托·土地信托之无锡桃园村项目”其受益人主体为桃园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哈尔滨兰西的农地权利信托项目的受益人为村委会。

农户直接作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人时,可将其所享有的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以满足其融资需要。此时,农户作为出质人是完全可行的,只是单个农户可用于质押的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财产价值有限,实践中农户以其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情况较少。[注]在以合作社或村委会作为信托受益人的情形下,村委会或者土地合作社在获得土地信托流转收益后通常负有将收益再次分配给农户的义务,即此时农户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合作社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收益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的一般理论,农户可以其对土地合作社或者村委会享有的债权作为质押的标的担保贷款。在商事经营主体负责运行的农地权利信托实践中,信托受益人——合作社、村委会及乡镇政府通常负有定期向农户支付地租的义务,合作社还具有开展农业经营及产业链延伸的现实资金需要,因此,合作社表现出了强烈的融资需求。在实践中出现了土地合作社以其拥有的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情形,例如在黑龙江肇东市五里明镇农地信托流转项目中,作为受益人的玉米合作社以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向龙江银行进行质押贷款,以解决发展中的资金难题。关于村委会作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人时,是否应当允许村委会作为出质人这一问题,我们持肯定态度。对于流转出农地权利的农户来讲,通过农地信托流转获得的土地收益原本是经村委会二次分配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农地权利信托流转收益对于农民的生活保障具有一定的影响,在村委会缺少资金抑或是作为受托人的商业信托公司不能如期向受益人(村委会)发放农地权利信托流转收益时,应允许村委会以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贷款,优先将农地权利信托收益发放给农户。我国《民法总则》将村委会定性为一种特别法人,村委会在参与经济活动中也有进行融资的现实需求。因此,在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实践中,作为出质人的主体应是多元的,应当允许农户、合作社或者是村委会等受益人作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出质人。

(二)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设立的一般法理

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行为在本质上是设定以信托受益权为客体的支配权的法律行为。因此,其设立既需要遵循权利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又需要充分考量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与权利质权的特性。我国《物权法》没有创设一个与《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相同的权利质权之设定准用权利转让条款的一般性规则,但我们认为在理论上权利质权的设立应与其转让规则保持一致。遗憾的是我国《信托法》仅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而未对信托受益权如何转让问题作出规定。

虽然我国立法未为权利质权的设立创建一般性规则,但是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基于法律行为设定物权的一般性规则应当适用于受益权质权的设定,即受益权质权设立需要有设立受益权质权的法律行为并需完成相应的公示程序。“《物权法》第224-228条规定所有的权利质押合同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注]张川:《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载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58页。因此,在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设立时,出质人与质权人首先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同时,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仅使当事人负有设定质权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质权的设定。“质权合同是质权设立的原因行为,质权合同是债权行为,它并不具有设定质权的效力,或者说根据质权合同不能直接创设质权。”[注]孙宪忠:《物权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324页。受益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与受益权质权的设定相分离,受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以信托文件、受益权凭证的交付或者登记等公示手段的作出为条件。

权利质权的设立需要设立质权的合意与交付或者登记等公示形式的结合。权利质权的设定及公示方式需最终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享有与保全,并兼顾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设立的公示方式主要有登记和交付两种形式,其基本原则是:对于权利与权利证书高度结合的权利形态采取交付权利证书方式设定权利质权;对于没有权利凭证或者权利凭证与权利形态结合度不高的权利采取登记方式设立。在此需要继续检讨,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需要在完成何种公示手段后方能设定。

(三)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符合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实践

“在确定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时,主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财产权利的流转方式、交易习惯和特别法之规定。”[注]陈本寒:《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载董学立主编:《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一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24页。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设定方式的选择既需要考虑物权公示的要求,也需要考虑质权人享有、保全及实现该项质权的实际需要以及交易惯例。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将信托文件及信托受益凭证的交付作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设定的公示手段。

第一,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目前正处在由普通信托受益权向证券化信托受益权发展演变阶段,宜将交付信托文件或者受益权凭证作为公示手段。信托文件及受益权凭证具有证明信托受益关系存在的效力,它们的交付具有公示权利质权设定合意并形成质权人对信托受益权的准占有的效果。目前信托受益权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普通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信托受益权以及电子化信托受益权。普通信托受益权质押因尚未证券化,宜以交付信托受益权设立文件作为质权设立公示方式;证券化信托受益权应以与信托受益权高度结合的信托受益权凭证交付作为质权设立公示方式;而电子化信托受益权由于不存在纸质信托受益权凭证而只能将证券结算机构登记作为其质押的公示方式。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目前主要依信托文件设立,信托公司也正在尝试设计并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力图实现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及其流通化。在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设计了信托受益权凭证、实现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后,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也可以信托凭证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信托受益权是一种不具有空间维度的无形之物,不具有直接现实交付的可能,因此,只能通过交付产生信托受益权的信托文件或者受益权凭证的方式进行间接交付。信托受益权人向质权人交付信托文件或者受益权凭证既可以达到向第三人公示设定权利质权的意思,也可以达到信托受益权事实管领的准占有效果。在受益权人将信托文件或者受益权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后,受益权人丧失其受益权的权利外观,无法再次实现对受益权的处分。

第二,通过交付信托文件及信托受益权凭证方式设定质权,简便易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快速实现信托财产权融资担保的目的。相较于登记方式而言,交付信托文件及信托受益权凭证方式设定质权不需要履行复杂的登记手续,具有节约设定成本的制度优势。同时,目前人民法院有关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相关判决显示,现行司法实践已经将信托文件交付作为受益权质押的设定条件,[注]根据(2012)浙温鹿商初字第1264号、(2014)浙温鹿商初字第36号两份判决书中涉及信托受益权质押部分的判决可以分析得出,法院以法律未要求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登记时设立为由,将信托受益权质权的生效要件以交付信托文件为准。这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提供了一定的参照。

第三,信托受益权的核心权能是债权性收益分配请求权,这决定了信托受益权质押可以采取类似于债权质押的方式设定。对于一般债权质权的设立规则,《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没有做出规定,学界通说观点认为,在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当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占有。[注]“虽然债权设质能否保障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无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既然立法规定了债权质权,那么,至少从形式上应该保证质权人获得对债权的‘占有’,即对债权文书的占有,以从形式上保证质权人独断性的占有并行使债权的可能性”(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20页)。债权文书具有和信托受益权证明文件或者受益权凭证相同的法律性质,交付权利证书,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有效设立,是必须的要件。“权利证书转移给质权人占有,构成对出质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有效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质债权的安全,也便于质权人在将来对出质债权的处分”。[注]孙宪忠:《物权法的实施》,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538页。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质押也可以采取交付信托文件或者权利凭证的方式设立。

第四,在比较法立法例上,日本法将通知受托人作为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受益权基本上只有权利属性,对受托人没有债务层面,因此不需要得到受托人的承诺,可以进行自由的转让(一身专属的情形或者根据特约有转让禁止的情形除外)。”[注]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1-202页。如同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不需要受托人承诺一样,信托受益权的质押也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日本法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准用债权中对受托人的通知和受托人的承诺作为受益权转让的对抗要件。即使在信托财产中包含有不动产的场合,所移转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受益权,因此也应当做同样的考虑。”[注]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2页。

在出质人将信托文件及信托受益权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后,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受益权出质事实告知信托公司等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质押事项记载于受益人底账,只有在告知受托人后质权设定才对受托人产生效力。否则,受托人如果继续向原受益人支付所应兑现的信托利益,依然产生债权清偿的效果。“通常的受益权,应准用债权转让的方法,要求对受托人进行通知和得到其承诺。在对第三人主张受益权转让的时候,需要附加确定日期的通知和承诺。”[注]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1-202页。是否通知受托人关系到质权人将来对质押受益权变价权的行使,在没有通知受托人的情况下,质权人是无权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直接向受托人主张受益权中的利益给付请求权。目前在受益权质押的实践中,质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通常都会与受益权人一起到受托人处办理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在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设定后通知受托人,是为了维护质权人的利益,并保障交易的安全。

三、结 语

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是我国农地金融发展中的新生事物。农地权利信托本身就是一种促进农地流转与资金集合的融资方式,例如在中信信托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中,除了以农地权利为基础形成的A类受益权外,还存在专门筹集土地整理资金的B类信托受益权和补充未来资金不足的T类信托受益权。通过农地权利信托流转的方式将分散的农地经营权集中于信托平台之上,可以在发挥信托制度的内在优势和信托公司的综合金融优势基础之上,促进农地权利的有效流转及其金融化。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兼具物权性与债权性的复合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适合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中的出质人是受益权人,质权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首先要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以交付信托文件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在质权设定后,质权人享有对信托文件或者权利凭证的留置权、收取信托利益的请求权、转质权、监督权和知情权等广泛的权利。在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享有处分信托受益权而使债权优先清偿的权利。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的实现需要具备质权有效存在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之条件。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实现的通常结果是发生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同时对于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必须符合《信托法》中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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