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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研究

2020-12-02陈思廷

法制博览 2020年13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陈思廷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0

信托是围绕着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特殊财产管理关系。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其前提条件就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且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仅提供信托财产,受益人对其享有收益权,真正对信托财产有支配权和对信托事务有管理权的是受托人。可见受托人在信托中的核心地位。许多国家对受托人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而我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规定较为原则,无法引导日益多样化的信托交易。为了构造稳定信托关系,健全信托制度,了解并深入研究受托人制度是极有必要的。

一、专业受托人与非专业受托人概述

国外学者对于受托人集中性研究后,发现区分专业与非专业受托的必要性,因其行为效果不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在立法和实践中获得了一定的经验,并逐步完善了受托人制度。我国学者对于专业受托人的考察主要在谨慎义务中,认为专业受托人应当比普通受托人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而对于专业受托人管理行为的迥异性研究和归责标准并未过多讨论。

首先,专业受托人是指由于具备不同的知识、背景和经济地位,所从事的职业高度专业化,或具有某种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例如,律师、会计师、测量师等专业人士)。①非专业受托人往往存在于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事务交予其管理,而委托行为发生时委托人往往不期望该受托人拥有专业人士的投资能力或专家的法律知识;其次,区分专业受托人与非专业受托人,对于文章论述的展开至关重要。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委托人的期望和目标、谈判环境、监督成本以及受托人对责任规则的反应方面。

(一)委托人的期望和目标

委托人有不同的选择理由,对专业或非专业受托人的表现有不同的期望。委托人之所以选择专业人士,是因为他们自称是管理信托资产和实现委托人长期目标的专家。在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况下,专家承诺积极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并将受托人的利益从属于信托公司的利益。选择专业受托人的委托人期望最高水平的专业精神和关怀;委托人选择非专业受托人是因为相信他们有能力做出分配决定和矛盾处理,其期望仅是非专业受托人能够真诚行事并作出如实判断。②

(二)谈判环境

当委托人聘请专业受托人时,谈判过程往往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专业受托人是一个熟练的参与者,在理解哪些条款对受托人最有利以及这些条款的法律含义方面有相当的经验;而委托人可能难以理解特定条款及其释义。当然,委托人可以由律师进行代理,来解释和应对这些条款。但律师可能是与多个专业受托人建立稳定业务关系的复杂角色,③无法在参与每次谈判和修改信托文件时尽到一致的忠实和谨慎义务。故无法保障委托人和专业受托人信息的对称性。而委托人选择非专业人士作为受托人时,不太可能存在不对称信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之所以选择受托人,是因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有一定的关系,委托人可以信任受托人对受益人的需要作出自由裁量的决定。尽管受托人是律师,也不会是多个信托的参与者,因为这种类型的个别受托人不太可能是其他信托的受托人,不可能参与信托条款的起草。

(三)监督成本

当受托人是专业人士时,监督成本可能相当高。除了监管机构,受托人基本上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由于信托协议的私密性,受益人成为受托人行为的监督人。许多受益人不具备评估复杂的财务表格的能力,也不具备对专业受托人的投资决策进行二次质疑的能力。其次,违背忠实义务的受托人往往涉及与实体的自我交易,受益人必须了解复杂的所有权结构和受托人的多关联方身份,并能够判断受托人的自我交易是否对信托有害。④所以受益人需要拥有与受托人同等水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对非专业受托人的监督成本相对较低。由于非专业托管往往是在关系密切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责任和信任的纽带往往促使受托人谨慎和忠诚地履行职责。此外,受益人的监督也相对容易:第一,密切的个人关系使其接触频繁;第二,由于非专业受托人的护理标准较低,因此对于偏离该标准更容易评估;最后,非专业受托人的自我交易是相对明显的交易类型,通常涉及借入或挪用信托资产等。

(四)受托人对责任规则的反应

责任规则在规范职业受托人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专业人士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专业的规则内容,且该内容大多是由律师定期提供信息。非专业受托人可能掌握信托规范的大致轮廓,比如他们知道挪用信托基金是错误的,或者随机投资是有问题的。但由于他们一般都没有获得律师的咨询,不了解特定信托规则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则的变化可能会影响专业受托人,让其做出相应的举措,而非专业受托人对此则没有太大反应。

二、专业受托人和非专业受托人的责任承担

上述不同点的掌握有利于为不同类型的受托人制定不同的信托标准。正如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中规定:非专业受托人的谨慎程度应低于专业人士,受托人的地位是决定受托人是否恰当地履行其职责的一个关键因素。⑤当地法院针对具体案件以该规则直观地进行理解,受托人的不同身份应在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承担方面产生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差异

受托人负有忠实义务,此为受托人最高、亦是最根本的义务。⑥当受托人个人从与信托公司的交易中获利时,其违反了忠实义务。美国《统一信托法》(UTC)第8 条提出了不深入调查原则(Nofurther-inquiry rule),该原则要求专业受托人在进行交易前获得事先批准。只有在委托人明确授权或受托人获得法院或受益人的授权行事时,受托人才能从其地位中获利⑦。任何涉及信托和受托人的未经授权的交易,即使受托人的行为没有损害信托,也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受益人可以撤销该交易、要求损害赔偿。不深入调查原则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严格的责任认定,即使交易实现了对信托或信托公司的最大利益,受托人也负有责任。由于受益人往往是在事实发生后才发现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对不忠实行为的遏制取决于受益人能否轻松地追究受托人的责任。不深入调查原则将披露信息、交易情况直接交给受托人负责,受益人的任务仅只有评估信息和监督,以确保受托人不会从其信托地位中获得未经事先批准的利益。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许多受益人缺乏金融敏锐性,无法与专业投资者相比。因此,将披露责任推给专业受托人更有意义。相对的,非专业受托人因为无法收到充分的法律建议,所以通常不了解不深入调查原则。严格追究非专业受托人的责任也不是该原则设立的目的。

(二)委托规则的差异

专业受托人委托时应当:(1)在信托创建过程中向委托人提供完整的信息,并对信托规则进行细致的修正;(2)在偏离委托人的合理预期之前,向受益人提供充分和公正的披露;(3)按照委托人期望的最高专业标准行事。设立这些要求的原因在于:委托人选择专业受托人主要是因为其在信托管理方面的专长,其希望受托人仅在极少数情况下进行委托投资,但是,如果专业受托人知道其缺乏处理特定投资的技能,委托是有必要的。对于被委托人(代理人)的行为,不论专业受托人正确选择或监督与否,皆应对其负责。事实上,大多数委托人更希望有一个对专业受托人施加的违约规则。原因是委托人放弃了个人信托管理的优势,而选择了有着卓越的投资和管理技能专业受托人,那么这种高期望是不愿意专业受托人再进行委托的。而当委托人选择的其所知道的缺乏投资经验的人时,有理由相信委托人更倾向于受托人将投资职能委托给更有资格的人。由于非专业受托人的代理人拥有更高水平的专业知识,而受托人评估和监督代理人的能力有限。所以只有非专业受托人在选择或监督代理人疏忽大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⑧

三、基于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理念对我国受托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根据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的区别性和责任承担的差异性,不难看出,对不同身份的受托人进行区别立法是非常重要的。美国大多法院已经开始建立起不同受托人适用的信托标准了,这对于司法实践是十分有利的,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以下是针对于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的一些建议:

(一)引入区分性理念

认识到专业受托人和非专业受托人本质上的不同是健全我国受托人制度的首要任务,《信托法》中的规定过于原则,无法在诸多实际案例中起到全面的指引作用。而区分受托人可以真正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使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理念贯穿于受托人制度之中,根据不同的受托人建立起分支,归纳现有法律进行整理,使受托人体系逐渐完善。

(二)融入差异性归责制度

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的责任承担自然也不同,前文阐述了忠实义务违反的差异性和委托规则的差异性,可以将具体的制度融入到实践中,与实际需求相结合,形成一套完善的受托人责任制度。特别是加强不深入调查原则的应用,该原则可以更好地指导专业受托人的行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投资人才的引进,专业人士在信托事务中的参与度越来越高,规范专业受托人行为的法律法规也亟待出台。不深入调查原则的引入可以大大缩短对受托人违反义务行为的评估时间,消弭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同时因为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了相当的运用历史,丰富的经验给我们提供了参考价值;不深入调查原则的长期发展使其富有体系和规模性,对我国司法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注释:

①周玉华.信托法的基本原则[J].法学杂志,1997(2):16.

②EASTERBROOK & FISCHEL,supra note 2,at 92;see also Sitkoff,supra note 15,at 577

③See V.Gerard Comizio & Jeffrey L.Hare,Regulatory Developments for Banks and ThriftsConducting Trust and Fiduciary Activities,59 BUS.LAW.1299(2004).

④See Robert H.Sitkoff,Trust Law,Corporate Law,and Capital Market Efficiency,28 J.CORP.L.565,573(2003)

⑤《统一谨慎投资人法》(UNIFPRUDENT INVESTOR ACT)§ 9(a)(1994).

⑥杨崇森.信托业务与应用[M].三民书局,2010.32.

⑦RESTATEMENT(SECOND)OF TRUSTS § 170(1)cmts.a,1(1959).

⑧Langbein,Reversing the Nondelegation Rule,supra note 72,at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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