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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托受托人责任分摊法律机制的构建

2020-01-17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6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分摊

王 旭(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信托业在我国发展迅速, 依据信托业官方协会数据,截止至2019 年第3 季度末,全国68 家信托公司受托资产余额为22 万亿元①。 信托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共同受托人制度的出现是信托事务日益复杂化的必然结果。 共同受托人之间往往会互相合作以保障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实现,但是由于受托人人数的增加,使得本就复杂的信托事务雪上加霜,特别是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方面。 立法者在设计相关责任分配制度方面既要考虑保障受益人利益这一首要目标,又要考虑责任分配在共同受托人之间要公平公正。 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信托法》责任体系缺失的基础之上,采用比较研究法的方式分析对比域外信托法在责任分摊、以及外部连带责任方面的立法以及学术研究,并据此为我国信托责任体系的细化与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信托法》自2001 年颁布实施以来并没有经历过修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务中诸多细节不甚明确。 对于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形式,《信托法》在第32 条规定了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形式:共同受托人对处理受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条款或者管理规定的,其他受托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信托法》 并未对信托责任如何在共同受托人之间如何分配做出规定。 在这方面,不仅立法应明确在共同受托人之间如何分配责任,同时也需要进一步界定共同受托人对外如何承担责任。 一概规定共同受托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科学的。

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规则涉及共同受托人与受托财产之间的关系,我国《信托法》第2 条规定,成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②。 《信托法》第2 条仅使用了“委托”一词,对于受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依据现行《信托法》无法确定受托人与受托财产之间的关系。 因此不能简单引用《物权法》第102 条③的规定,否则会于法无据。 另外,在信托的标的物为不具有物权性质的托管事项时更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因信托事项具有广泛性和专业性, 以及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特性,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责任划分机制。

在共同受托人对外责任的承担方式上, 英美法系规定的是部分连带,即有过错的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过错的受托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较为倾向于认同英美法系的部分连带责任,我国现行《信托法》所规定的责任形式规定的过为严苛,虽然在商事信托领域,在资金雄厚、知识技能丰富的信托公司面前,受益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规定全体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全体连带责任能够有效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但是这种严苛的连带责任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我国民事信托的进一步发展。在民事信托领域,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过分严苛的连带责任抑制了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等其他主体担任信托受托人的积极性。

二、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一)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之必要性

随着经济事务的不断复杂化,信托制度也广泛得到应用,存在共同受托人的信托相较于单一受托人的信托, 其显著特征是存在两个以上的信托受托人, 并且共同受托人模式多应用于较为复杂的信托事务,因此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我国现行《信托法》并没有该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共同受托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其他受托人追偿就只能依赖于信托文件的规定,若信托文件未对责任分摊规则做出规定,则有可能会发生受托人之间互相推诿扯皮, 交易相对方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或者在受托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之外的责任无法得到偿付。

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担的重要性体现在, 通过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进行认定, 以此来对多个受托人做出不同的法律评价使其承担不同的责任, 从而有效避免了单一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巨大风险,也更有助于提高执行受托事务的积极性,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实质。

(二)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担之特殊性

信托共同受托人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受托人制度在责任分担方面有其特殊性,在责任分摊时要考虑的因素更多,笔者现依据各国信托法立法现状以及相关法理学说将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的特殊性归纳总结如下:

1. 共同受托人责任的两面性

共同受托人责任的两面性是指受托人作为受托事务的执行者需要承担两方面的责任,第一方面是对外部的责任,即受托人对受益人和第三人的责任; 第二方面是共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责任。

在执行受托事务方面, 信托共同受托人作为整体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就其内部而言,各个受托人都是由委托人选任,因此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责任分摊的意义之一在于降低单一共同受托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机制应当关注到共同受托人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两个方面, 以确保责任划分机制的公平公正。 我国《信托法》仅规定了共同受托人对受益人和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并没有对共同受托人承担责任之后内部责任分摊机制进行规定。 反观信托制度较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共同受托人内部责任的分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2. 责任分摊的可归责性

责任分摊的可归责性是指在对共同受托人进行责任分摊时应综合考虑受托人的主观状态, 只有受托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等主观上可谴责因素时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一味地对受托人苛以连带责任。

在不同的法域中,信托法侧重维护的法益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较为侧重于维护受益人利益, 所以在责任的划分模式上选择的是严格的连带责任, 即只要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或者管理规定, 全体受托人都要对受益人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④。在英美法系则采用的是一种以受托人过错为核心的责任分担机制, 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形式不限于严格的连带责任, 而是根据各个共同受托人在违反信托条款或者管理规定行为中的过错区分为有过错的共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共同受托人不被追责。 笔者认为采用以过错程度为核心的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担机制较为合理, 一方面减少了无过错的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风险, 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共同受托人参与执行事务的积极性。

3. 责任分摊与受托人义务变化的联动性

责任分摊与受托人义务发展的联动性是指, 在当前日益复杂的经济事务中也对受托人的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特定情况下, 某些传统意义上被认为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可能会为了信托目的的实现而不再适宜被认为违反信托, 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的义务规定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义务的变化也会影响到责任分摊机制的建设,某些看似违反信托的行为应当在责任分摊机制中得到免责, 责任分摊机制的建设应关注到这一点, 以保护受托人利益以及受托事务的执行效率。

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 忠实义务要求共同受托人必须忠于受益人利益, 禁止其从事违反信托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典型的违反信托利益的行为如自我交易、从事与信托利益相悖的行为等,由于经济金融事务日趋复杂化,如果受托人严守上述不得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 反而会更不利于受益人利益。 因此应当以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契合受益人利益以及是否有利于信托目标实现为评断标准。 某些行为虽然违反受托人的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忠实义务, 但其实质是有利于受托事务的执行或符合受益人利益, 则该行为被认为有效。

如依据美国法院判例以及相关制定法的规定: 受托人将某一信托财产出售给在其管理下另一委托人的信托时, 如果能够证明对两个信托都系公平时, 则可以准许; 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为了方便高效,可将信托财产存放于自己公司的金融部,已得到美国制定法允许⑤。

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根据信托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对共同受托人的义务做出一定程度的延伸, 在责任分摊机制的建设中将一些看似违反信托的行为纳入免责范围内。 这也对研究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域外法中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作为信托制度的诞生地, 责任分摊方面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内部责任的分摊方式有着不同的标准,实际划分过程中主要考虑受托人的主观过错、 消极受托人的主观态度以及专业受托人对他人施加的影响等因素。 在外部责任方面则采用有过错的受托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方式。

(一)英美法系共同受托人内部责任划分的标准

1. 依过错程度划分

《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依共同受托人之间不同的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划分问题做出了规定。 该法案对共同受托人间的责任划分做出了如下规定:

(1)原则上两名受托人违反信托需要对受益人承担责任的,任一受托人都有权要求其他受托人对该责任进行分摊;

(2)当其中一名受托人过错程度明显要比其他受托人要大的时候,他无权要求其他受托人对该责任进行分摊,但反之其他受托人有权要求该受托人对责任进行分摊;

(3)如果受托人之一从违反信托的行为中获益,其他受托人有权要求该受托人在受益的范围内对责任进行分摊, 对于获益范围之外的责任,若过错程度相同,则每一个受托人都有权要求对责任进行分摊;

(4)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是恶意的,那么该受托人无权要求其他受托人对违反信托的行为所导致的责任进行分摊⑥。

英国 《1978 年民事责任 (分摊) 法》(The Civil Liability(contribution)Act 1978) 对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做出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即无论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过错是否相同,都可以要求责任分摊,无论该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或者是违反信托的责任⑦。即依据该法案违反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一可能向没有违反信托但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违约等行为的受托人请求分摊信托责任,反之没有违反信托,但是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受托人可能会要求违反信托的共同受托人分摊该责任。该法案第1 条第(1)款还规定任一人承担了因他人行为所导致的责任后均可就同样的责任向其他负有另外责任的人要求分摊, 无论这种责任是他们共同导致的还是其他情况⑧。

2. 依消极受托人主观状态划分

共同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拥有对信托事务的管理权, 但在实际的信托事务执行过程中他们的参与程度也并不相同。 在受托事务的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着积极的受托人与消极的受托人, 通常由积极的受托人执行受托事务而消极的受托人不执行受托事务或者说没有正式地执行受托事务,在积极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乃至破产时,受益人只有向消极的受托人寻求救济, 但是消极的受托人要为积极的受托人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信托财产亏空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界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⑨。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判例规则认为如果在受托人并没有从事违反信托的行为反而要强迫其对信托财产的亏空做出补偿是对衡平法提出的最苛刻的要求, 因为只有在受托人的疏忽大意能够等同于欺诈时,衡平法才会要求其承担责任⑩。

笔者通过查阅与整理文献可依据共同受托人不作为的形式,可以将消极受托人的责任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共同受托人之一消极地允许其他共同受托人享有受托财产的独占权。 早期的英国判例法将共同受托人之一独占信托视为一种正常情况,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消极受托人的责任仅限于自己所取得的收益。 关于该规则最早可以追溯到Townley v.Sherborne[11]一案,在该案中受托人之一消极地允许另一名受托人收取受托财产的租金, 当受托财产遭受损失时,消极的受托人并没有因此而承担责任。英国当时的掌玺大臣(Lord Keeper)[12]认为消极受托人除去欺诈或者恶意交易外不应当对另一受托人独占信托财产租金的行为负责, 如果受托人不是因为欺诈反而要以自己的财产为另外一位共同受托人的行为负责的话,很少会有人愿意接受这种信托。但是在随后的其他判例中, 消极受托人允许其他共同受托人独占受托财产被认为是违反信托的, 并且该消极受托人应当为因此由其他共同受托人所导致的受托财产损失而承担责任[13]。 在美国也有少数法院认为消极受托人允许其他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独占权是其自身的过失,并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因为消极受托人明知其他共同受托人独占该信托并且消极地不作为允许这种情况延续, 没有将受托财产归于共同受托人的共同控制之下,因此要承担责任;但是美国的大部分法院已经在相关的判例中采纳了Townley v.Sherborne 所确立的判例规则,即消极受托人允许其他受托人享有信托的独占权并不被视为过失或者违反信托, 因此也就无需对执行事务的积极受托人行为承担责任[14]。在Ormiston v.Olcott[15]一案中Finch, J.法官认为让共同受托人之一作为其他共同受托人的过失良好信用的监督者是不明智而且不正义的, 共同受托人不应该为其未实施的行为或者未能阻止的行为承担责任。

(2)共同受托人将信托管理权利委托给其中一名受托人独有从而实施的不作为。 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受托人通过积极的授权行为将管理信托的权利让与其中一位共同受托人,在授权之后共同受托人对该执行事务的受托人行为持消极不作为态度。 除少数特殊案件外,对此英国判例法达成了一致,即认为如果该执行信托事务的共同受托人违反了信托, 那么对此委托授权的共同受托人要承担过失违反信托的责任[16]。

英国判例Bahin v.Hughes[17]确立了更为清晰的责任划分规则。若管理信托的权利被转移给共同受托人其中之一,而该执行信托事务的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 其他消极的受托人则无权要求该受托人对自己做出补偿, 但其中一名受托人基于违反信托而获得利益, 那么另外一名受托人则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受托人对自己做出补偿。 在该案中罗伯特·休斯(Robert Hughes)于1867 年做出遗嘱,将2000 英镑遗赠给自己的三个女儿,三个女儿均为信托受托人,其中信托事务由伊莉莎·玛格丽特·休斯(Eliza·Margaret Hughes)管理,其他两个女儿在信托事务的管理中扮演消极受托人的角色, 遗嘱指出信托收入归巴欣夫人(Mrs.Bahin)生前单独享有,在其死后收入归其子女, 作为信托管理人的伊莉莎将受托财产投资于抵押造成了受托财产的损失。Cotton LJ 法官认为每个受托人均有违反信托的行为,都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两名受托人违反信托时, 而其中一名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获得了益处,那么该受托人则负有补偿另外一名受托人的义务[18]。

美国法院在此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 在部分法院的判例中,共同受托人将信托管理权委托给共同受托人之一,执行受托事务的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 授权的共同受托人则被认定为过失也需要对该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在部分判例中则出现了相反的观点,如在Purdy v.Lynch[19]一案中,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偿付对银行的债务, 共同受托人之一同时也是银行的收款人且拥有较好的声望, 该受托人被其他共同受托人委托享有受托财产的单独管理权以此来偿还对银行所负的债务,但是后来该受托人造成了财产的损失,法院裁定其他授权的共同受托人的授权行为是合理的并且不因为其后的不作为而承担责任, 信托财产损失的责任仅有执行信托事务的共同受托人承担。

由此得来的规则为: 在不知道得到授权积极执行信托事务的共同受托人有财产上的风险或者不诚信等因素的前提下, 授权的共同受托人不能被认定为过失违反信托而承担信托责任, 若共同受托人在授权行为之前就已经得知接受授权的共同受托人存在破产的风险或者是主观上存在恶意, 那么对其后违反信托的行为,授权的受托人要对此承担过失责任。

(3)共同受托人未能尽到监督义务所导致的不作为责任。英国判例法对此有一致的意见,即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信托事务的积极受托人无论是通过消极受托人的默许或者是明确帮助而获得了信托事务的独自管理权, 消极地受托人都负有要监督积极受托人的义务,若未能尽到此种义务,消极受托人对违反信托的行为要承担过失责任; 另外若信托文件明确对信托资金的用途进行了规定, 那么消极受托人的监督义务就变得尤为重要,在Deaderick v.Cantrell 一案中,田纳西州法院的法官Turley,J.认为,一项信托的运行往往需要长达数年的时间才能完成,两名以上受托人承诺执行该信托,其意在相互监督并享有对信托的同等控制权,当其为了信托利益,将受托事务的管理权交由其中一位受托人行使, 在数年之后受托财产被挥霍而该执行受托事务的共同受托人已经资不抵债时,消极的受托人以他信任该受托人为理由辩解自己被应该负责,这是显然站不住脚的。

(4)共同受托人收到警告或提示后仍继续消极不作为的责任。 美国判例规则认为在共同受托人在获悉执行事务的共同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意图之后或者收到通知得知其行为可能会损害信托财产时可以申请禁制令来阻止该行为, 以保护信托财产不受损害,如果损害信托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共同受托人则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迫使其返还信托财产, 若共同受托人在明知以上情况的前提下依然保持消极的不作为,则被视为疏忽大意,要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责任[20]。

综上所述, 在英美法系主张的原则是受托人只对自己违反信托的行为负责, 而对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信托利益的实现,信托的共同管理权可能会被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享有,在这种情况下,若是其他共同受托人只是单纯地默许该行为, 则对于后续的违反信托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若共同管理权是由其他共同受托人授权, 或者共同受托人在授权后没有尽到监督与管理的义务或者在获悉执行事务的共同受托人可能会违反信托的行为之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该违反信托的行为, 则消极的共同受托人要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过失责任。

3. 依专业受托人影响程度划分

委托人在选任受托人时可能基于不同的考量选任不同身份背景的共同受托人,如受托人的信誉,资产状况,专业能力等方面。在不同身份背景的受托人组合中,专业的受托人可能会发挥更大的影响力,从而对其他受托人的决策产生影响。

当共同受托人之一是专业人士,如律师,另一位受托人依赖该律师的指引来衡量特定的行为, 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而从事了违反信托的行为, 那么该受托人有权要求该律师对自己做出补偿。相关判例可见Bahin v.Hughes 一案,该案认为当执行受托事务的权利被转移给共同受托人之一, 如果该受托人违反信托, 那么其他消极受托人则无权向该执行受托事务的受托人要求赔偿,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即该执行受托事务的受托人是律师,或者他从违反信托的行为中获益[21]。 但是只有专业受托人对其他受托人施加影响且该受托人无法自行做出判断必须依赖于该专业受托人时, 其他受托人才能要求该专业受托人对其做出补偿。 在Head v.Gould 一案中共同受托人之一想依据上述规则从律师受托人处获得赔偿, 但经过查明该受托人也存在违反信托的行为, 而且他违反信托的行为并非是出于该律师受托人的影响, 因此法院没有判决对该受托人赔偿[22]。

故在信托共同受托人责任划分时应考虑到专业受托人基于本专业对其他受托人产生的影响, 在考虑该影响的基础之上,若其他受托人是受到该专业受托人在专业方面的影响,那么该专业受托人就要承担比其他受托人更重的责任, 若其他受托人并未受到该专业受托人的影响, 则要根据其他情况进行责任的分担, 不能仅仅因为该受托人的专业性而对其施加更多的责任。

(二)大陆法系外部严格连带责任与英美法系部分连带责任之辩

共同受托人是最具代表性的共同职务行为[23]。 共同受托人共同管理受托事务, 每个受托人都对信托拥有不可分割的权利,当任一受托人违反信托,故全体受托人都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不同法域连带责任的形式也有所不同。

1. 大陆法系严格连带责任的利弊分析

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共同受托人承担责任方面并不以共同受托人的主观过错为评判标准, 只要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 全体受托人都要对受益人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4]。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之所以做出如此的制度设计, 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制度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衡量中,给予了受托人较大的权利,而受益人往往处于弱势, 因此立法者在寻找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平衡点时较为倾向于受益人与第三人[25]。

我国《信托法》同样将共同受托人的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的形式,即共同受托人之一违背信托目的或者违反信托条款管理规定的,全体受托人都要对受益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6]。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9 条规定无论是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的债务还是受托人在执行受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 数个受托人之间都要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27]。 《日本信托法》中对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形式同样规定为连带责任,任一受托人对外执行事务所负的债务,其他受托人都要对该债务负担连带责任[28]。

笔者认为这种严格的连带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益人与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这种严格连带责任形式同时也侵害了共同受托人的利益。就我国《信托法》而言,法律只规定了共同受托人要对受益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在共同受托人之一承担责任之后如何向其他受托人请求分摊或者如何向其他受托人追偿,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因此受益人与第三人通过责任的连带性可以向任一受托人追偿,其利益固然得到了保障, 但是在信托事务执行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甚至毫不知情的受托人却因此要负担清偿责任后无法得到补偿的巨大风险。

2. 普通法系部分连带责任的优势分析

英美法系则更加注重受托人主观上的过错,依据受托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将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形式规定为部分连带责任。

《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224 条就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之一不对其他共同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除非该受托人有以下行为:(1)参与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2)将受托事务的管理权限委托给其他受托人;(3)准许、明知或者帮助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4)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以至于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5)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来强制其他违反信托的共同受托人对其行为做出补救[29]。 即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形式是一种相对的连带责任, 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关注受托人主观上的状态。 通常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之一仅对因自己违反信托的行为造成的受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责任, 只有在该受托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本应该阻止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而没有阻止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都有违反信托的行为时, 他们之间的责任形式则是连带的(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法院的判令可对其中之一或者全部强制执行[30]。

加拿大学者沃特是信托法领域的权威, 他在相关著作中指出,受托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负责,而不对其他共同受托人的行为负责, 因为受托人担任受托人的职责并不能保证其他共同受托人的诚实、专心和能力;鉴于受益人的弱势地位,这种规定是令人意外的,特别是在了解到这项重要的原则其实是由注重法律公正之实质的衡平法院本身所设立的;这种责任形式的规定可以从信托法发展的历史事实中寻找依据,即在信托法发展的初期受托人往往不是专业人士,他们的行为往往不具有专业性, 如果把一个受托人的责任强加到其他无辜受托人的身上似乎是错误的和令人沮丧的[31]。

笔者认为, 英美法系之所以要求受托人对违反信托的行为存在主观上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受托人虽然享有受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除非信托文件明文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虽然受托人在执行受托事务的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受托人所负义务也相当繁重, 若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受托人属明显不公, 也不利于受托人利用受托资产对外进行投资活动,打击受托人执行受托事务的积极性。

四、我国信托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规则的细化建构

(一)细化构建责任分摊机制

内部责任分摊方面构建以受托人主观过错程度为参考的责任分摊机制。

第一是根据受托人过错大小分摊责任, 过错程度明显要大于其他受托人的共同受托人在承担责任以后无权要求其他受托人与自己分担责任,反之其他过错程度明显较小的受托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请求过错程度大的受托人分担该责任。

第二是拓宽责任分担机制的法律基础, 受托人之间责任分担机制应不仅仅以信托责任为基础,可参照《英国1987 年责任(分摊)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责任分担的法律基础拓宽到信托以外的其他责任领域,如违反信托的受托人可以请求非违反信托但负有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受托人分摊责任,负有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受托人亦可请求违反信托的受托人分摊责任。

第三是在受托人求偿方面, 要一方面增加受托人向专业受托人求偿的相关条款, 但条件必须是该违反信托的行为是在受到专业受托人决定性的影响下做出的, 另一方面要考量当受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时的责任分担情况, 受托人是受益人的应以自己对受托财产的受益范围为限对其他受托人承担补偿责任。

最后是当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无法进行区分时,受托人之间应平均承担责任,此条应作为兜底性条款,只有在当事人过错程度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确立共同受托人对外责任形式为部分连带责任

共同受托人对外责任承担形式上构建部分连带责任。 共同受托人虽享有执行事务的共同管理权, 但是在实际实行信托事务时特别是较为复杂的事务, 共同管理往往会降低信托事务的执行效率不利于受益人权益的实现, 并且信托的共同受托人往往由委托人选任, 受托人无法对其他人的行为做出保证。 因此在共同受托人的外部责任分担机制方面应借鉴英美法系有过错的受托人(无论该过错是否有意思联络)对受益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尽到合理谨慎与注意义务的受托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立责任分摊机制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责任分摊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受托人责任分摊与受托人义务变化的联动性更是要求在责任分摊中确立免责条款, 以保证受托人执行受托事务的自主性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第一方面是允许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对免责条款做出约定,但《信托法》应考虑到我国信托业的现状,即受托人通常为职业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受托人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 应做出不能被免责条款免除责任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如将不诚实的信托管理行为排除在免责条款的效力之外, 因为欺诈式履行义务是最为严重的且不可饶恕的行为, 如果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免除此类行为的责任,法律应认定该类条款为无效。

第二方面是在受益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应得到相应的减轻与免除。 如受托人在实施相关违反信托的行为时,受益人对该行为表示同意,或者明知受托人实施了违反信托的行为但是选择忽视,在受托财产遭受损失后,受益人不得主张受托人对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责任, 或者受托人对违反信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因受益人的过错而得到部分的减免。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事务日益复杂,信托共同受托人制度的优越性也日益凸显,在国内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国外相关较为成熟制度体系为我国信托法提供了充分的养料,应在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基础之上,再充分结合我国信托法发展之现状, 逐步建立并细化共同受托人责任分摊规则。 相信信托共同受托人制度的合理运用可以助力社会财富的合理流向,解决与日增长的财富管理需求,也能推动我国信托业与国际接轨,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注 释:

① 参见中国信托业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45657.htm。 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11 月26 日。

②《信托法》第2 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③《物权法》第102 条确立了共同所有人债务责任划分的规则,即共有人在外部关系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上有约定之份额的按照各自份额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共有人可以向其他受托人追偿。

④参见俞瑾:《论信托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厦门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 年版。

⑤ 参见杨重森:《信托法原理与实务》,台北:三民书局,2010 年版,第174-175 页。

⑥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258(1959).

⑦The Civil Liability (Contribution) Act 1978 Ch47 6(1):A person is liable in respect of any damag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ct if the person who suffered it (or anyone representing his estate or dependants ) is entitled to recover compensation from him in respect of that damage (whatever the legal basis of his liability,whether tort, breach of contract, breach of trust or otherwise)

⑧The Civil Liability (Contribution) Act 1978 Ch47 1(1).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ny person liable in respect of any damage suffered by another person may recover contribution from any other liable in respect of the same damage(whether jointly with him or otherwise).

⑨ See George Gleason Bogert, George Taylor Bogert, Amy Morris Hess, Bogert’s Trusts And Trustees[M].Westlaw Version, Chapter 29, §584, 2019.

⑩同上。

[11]Townley v.Sherborne, Bridgeman's Reports, 35(1634).

[12]在英国法中普遍较为人所知的是Lord Chancellor(多数中文译作将其翻译为大法官, 但事实上Lord Chancellor 的身份较为复杂,兼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以及内阁法务大臣等多重身份于一身),Lord Chancellor 签发文书需要盖国玺,在一段时间内国玺由掌玺大臣掌管,直至两个职位合并。

[13]See George Gleason Bogert:The liability of an inactive co-trustee[J]. Harvard Law Review,Vol.34,No.5, 1921.

[14]同前注①。

[15]Ormiston v. Olcott 84.N.Y.399, 346(1881).

[16]同前注①。

[17]See Philip H. Pettit, 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 12th edition[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519.

[18]See Bahin v. Hughes (1886) 31 Ch D 390,396(Cotton LJ).

[19]145.N.Y.462,473,40 N.E.232(1895).

[20]See George Gleason Bogert:The liability of an inactive co-trustee[J]. Harvard Law Review,Vol.34,No.5, 1921.

[21]Bahin v. Hughes (1886) 31 Ch D 390:若存在两名受托人,执行受托事务的权利被转移给其中一人,那么该执行事务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消极受托人无权向其求偿,除非该受托人时专业人士或者从违反信托中获益。

[22]Head v.Gould(1898) 2 Ch.250.

[23]参见[英]D.J.海顿著,周翼、王昊译:《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 期,第47-48 页。

[24] 参见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3 页。

[25]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以比较法观点论信托法制继受制问题》[M].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172.

[26]参见《信托法》第32 条第2 款。

[27]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9 条:受托人有数人者,对受益人因信托行为负担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因处理信托事务负担债务者亦同。

[28]《日本信托法》第83 条:信托有两个以上受托人的,每一位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过程中承担的债务, 全体受托人均承担连带责任。

[29]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224 (1959):(1)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受托人不对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负责。(2)受托人在下列的情况下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责任(a)与其他共同受托人一起参与到违反信托的行为中;(b) 不适当地将管理信托的权利转移给其他共同受托人;(c)同意、默许或掩盖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d)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e) 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强制违反信托的共同受托人纠正其行为。

[30] See Paul War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Laws: Family and Succession Law[M]. Aspen Publishers, November 2016, Supplement 98, Part IV, Ch4, Westlaw Version.

[31]See Donovan Waters, Lionel Smith, Mark Gillen, Waters Law of Trusts in Canada, 4th, Edition[M].Carswell, 2012: Ch25. I.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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