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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价值及存在的不足

2018-07-30冉华维

魅力中国 2018年5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不足价值

冉华维

摘要:本文立足《民法总则》内容,探讨其立法价值,肯定了《民法总则》是立法与时俱进的结果、可以推动民商事立法体系优化,其内容创新推进民事权利保障制度发展等。同时,思考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的不足之处,寻求进一步改进方案,希望可以发挥抛砖引玉之用,促进法治建设进程。

关键词:《民法总则》;价值;不足

一、研究背景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公布,在10月1日开始施行。《民法总则》对于未成年人保护、互联网时代的个人数据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以及监护、赡养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对于健全民法保护制度,促进法治建设意义深远。本文研究就结合《民法总则》内容,探讨其发布的价值及当前还需要注重的一些问题。

二、《民法总则》的价值

(一)立法与时俱进的结果

《民法总则》是我国全面地执行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一部。该法强调民事权利保护、提升公民人身权地位,平衡了公有制经济基础同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关系,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时代特征。是我国巩固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结果。

《民法总则》是我国法治建设与时俱进的重要成果,是立法者人文关怀、时代精神的表达,符合自由、平等和自治的时代精神。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产权保护制度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要求,《民法总则》是民法分则的立法依据和指导,在《民法总则》中,确立了涉及到公民个人、法人、非营利法人等多种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体系、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时效等相关制度,对于平衡当事人的民事利益结构、加强人权保护等有着重要意义。

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也有很多创举,如:《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个人信息权,兼顾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注重对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益加以保护。这个权益的确认与保护制度的建立,就可以极大地弥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缺位的现象,对于个人数据信息、个人网络虚拟财产等的保护都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推动民商事立法体系优化

《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被看作是开启民法典编纂的信号。形式理性角度来看,统一民商事法律的民法典编纂是具备非常重要法律价值的,而《民法总则》就具备这个特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我国原有法律系统缺乏同龄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则的局面。

《民法总则》第1条就明确提到: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目标。其施行可以带动民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和系统和,对于更好地保障社会生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法律价值。《民法总则》中对于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具体法律地位、责任等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对于未出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与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与责任等有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对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以及协调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有指导性意义。《民法总则》中也涉及到市场交易规则、经济运行秩序等方面的内容,典型的包括代理制度、民事法律行为等,更加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特点。

(三)内容创新推进民事权利保障制度发展

《民法总则》内容上有非常多的創新和进步。对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法人制度等都有较好的发展。自然人保护方面,《民法总则》第6条内容增设了胎儿保护制度,这是符合国际趋势的,也可以弥补胎儿利益保护缺位的问题。降低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这对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处理都是有利的。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增设遗嘱监护和成年人监护制度等,这就可以进一步加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在法人制度方面,将法人分类调整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特别法人将《民法通则》中无法准确进行法律身份定位的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有重要意义。

《民法总则》还特别增加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并有这个表示的民事行为,如有失公平、乘人之危合并为可撤销合同情形。补充了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特殊保护制度,对于父母无法尽到应有责任的可以依法撤销父母监护资格并制定新的监护人。而对于未成年人遭遇性侵害的诉讼时效,则特别延长到未成年人18周岁以后。上述制度的建立,都可以很好地促进民事权利保护。

三、《民法总则》的不足与改进

(一)缺乏人格权独立立法

《民法总则》虽然是一个非常有效的立法创举,但是仍然有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毕竟立法工作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与时俱进,在发展中不断调整和完善。例如,在《民法总则》的第5章内容中,设置了关于物权、债权、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继承权保护等的单独立法,却缺乏对人格权保护的独立立法。在目前没有独立设置人格权保护立法的背景下,相关案件的处理更多参考《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内容不够细致,不能废除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人格权保护。理论界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看法不一致,但是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名誉、人体器官、个人信用等方面的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类型也呈现显著多元化趋势,单独设置人格权立法是大势所趋。

(二)立法用语和内容有改善空间

《民法总则》的用语目前还没有被广泛接受,这就需要在法律宣传中加大投入,且吸收社会各界反馈,对于不利于广泛传播的用语做出必要调整,将《民法总则》真正转化为法治中国的屏障。

在发展中,也需要看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商合一模式下商法的立法因素可能出现一定变动,进而出现一定的问题。在目前的《民法总则》中并没有将商法完全纳入民法内容中,无法完全实现民商合一的要求。因此,后续发展中,就需要注重增加商法因素,推进民商合一。

如,在第10条内容中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纠纷处理规则的,可以使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适用习惯。这个规则实际上将适用习惯作为每一明确法律依据民事纠纷的处理中,符合司法实践。但是,这个适用习惯具体是法律层面,还是全国或地方的习惯,是民事还是商事习惯,具体如何判断和确定,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因此,应该在后续立法中,以司法解释等方式对适用习惯做出更加明确的说明,对于如何选择和运用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方新军.一项权利如何成为可能?——以隐私权的演进为中心[J].法学评论,2017(10)

[2]江平.《民法总则》评议[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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