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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股权变动的效力问题探讨

2018-05-14薛峰

丝路视野 2018年1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薛峰

[摘要]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变动效力问题既是一个实务难题,也是一个《公司法》上的理论争点。本文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例来进行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履行通知义务的是转让股东,如果股东单方未履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固定的义务时应衡量其他股东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应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另外,在相应条件构成时应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股权变动;善意取得

一、案例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原股权结构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持股86%、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公司)持股5%,剩余股权由几个自然人持有。在2000年9月西北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57%的股权转让给了常银公司。2009年10月22日,常银公司与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万通公司给常银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700万元,常银公司以其持有的西北公司57%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万通公司以常银公司不能偿还取5700万元借款为由申请宁夏高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拍卖57%股权中的O.5%股权时,常银公司在2010年7月19日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中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兰驼公司原则同意受让,但需经国资委批注,但兰驼公司在法定20期间未提交批准文件,也未交付转让款,遂万通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先受让了西北公司O.5%股权。西北公司在2010年9月6日召开了2010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确认了万通公司持有公司O.5%的股权,并于同月1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自愿以常银公司持有的西北公司5650万股权(56.5%)作价5650万元抵偿所欠万通公司的剩余债务。在万通公司持股0.5%后,其又收购了常柴公司5%的股权及部分自然人4%的股权。2010年11月1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予以确认并于2010年11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遂兰驼公司向宁夏高院起诉,认为其将57%的股权转让给常银公司时未经国资委同意而无效,同时常银公司将57%股权转让给万通公司也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甘肃省高院以(2014)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兰驼公司全部诉请。兰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在庭审中兰驼公司主张案涉n 5%的股权价格为50万元而非《征询函》上告知的500万元,提供常银公司与万通公司《执行裁定书》证明。万通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合同》《汇款指令》以及5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主张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最高院认为:《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该《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在二审期间,兰驼公司明确表示行使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故常银公司该股权抵债行为侵犯了兰驼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万通公司与常银公司没有有效转让案涉0.5%的股权,其以股东身份受让剩余56.5%股权抵债,未通知西北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侵害了西北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不发生有效转让股权的效力。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常銀公司与万通公司转让西北公司57%股权的行为无效,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57%股权变更登记给常银公司。

二、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股权对外转让中,公司内部非转让股东较公司外第三人于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来说,多数学者通常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此项权利以权利人向第一个第三人出卖为前提条件,将优先购买权性质认定为形成权,行使方式便捷高效,且形成权具有与强制缔约请求权类似的功能,有利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个人原则上认可认定为形成权的观点,但法律的天平不能笼统地倾向于优先购买权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针对股权转让情节做出具体分析,具体而言比如权利人有无恶意阻止股权转让并滥用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转让股东是否根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向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履行了相关如实告知义务,致使第三人确信已无优先购买权人的形成权对抗风险等。另外,应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效果,优先购买权人形成权的行使并不能消灭转让人与第三人先前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出于保护公司人合性而设立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公布对行使、救济、抗辩优先购买权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规定,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给出了方向性意见。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应综合考量转让股东、受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结合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和过错与否,体系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并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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