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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权益保护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之道
——以个人信用权益纠纷的司法案例(2009-2017)为研究对象

2018-05-08张继红

法学论坛 2018年3期
关键词:案由个人信用名誉权

张继红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信息时代,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个人信用信息以其宝贵的经济价值而备受瞩目。作为个人金融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与个人信用能力和个人信用行为有关的信息,涉及各种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因素。围绕着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出现了权利的扩张适用,有关个人信用权利的争论就此产生。自20世纪90年代起,关于信用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学界有激烈的交锋,支持与反对的观点不相上下。然而,就信用本身而言,争论双方皆肯认“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历史发展之大势所趋”。*参见周云涛:《信用权之反思与重构》,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即便曾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也认为“法律需与时俱进,信用权的重要性凸显,单独规定更符合当下的中国实际”。*中国民商法律网:“张新宝教授详解民法总则立法进程/民法典编纂高端论坛系列之三”,发布日期:2016年12月13日,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1981,访问日期:2017年1月8日。支持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学说,就信用权本身的属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第一,王泽鉴、李新天、杨立新等认为,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支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1)从《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出发,认为信用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社会影响与评价的精神性人格权。*参见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2)从信用权性质出发,认为个人信用评价的对象是特定人,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其本身无法用金钱计算和衡量。*参见李新天、朱琼娟:《论个人信用权:兼谈我国个人信用法制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3)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和维护关于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的公正的社会评价与相应的社会信赖,并享有和支配此种社会评价和信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一种人格权。*参见杨立新:《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第二,吴汉东、覃有土等认为,*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覃有土、李正华:《论商业信用与商业信用制度之构建》,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如果基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两分法”理论,信用权可以说是介乎上述两类权利之间的“混合型权利”,属于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如果在财产权框架内将资信类权利与物权、知识产权并列,信用权可以说是新型的财产权。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

第三,程合红、冯果等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性商事权利。*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90页;冯果:《由封闭走向公开: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理论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1期。在商事领域,信用不仅能够给其拥有者带来巨额财产利益,还能以金钱衡量其价值,本身已经演化为一种无形财产。

与之相对应,否定信用权为独立民事权利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包括:(1)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2)《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的“信用”不属于第823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般的财产利益”。*参见周云涛:《信用权之反思与重构》,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由此可见,无论是信用权本身的权利属性、抑或权利客体,学界都存在明显分歧。这里,需要区分企业信用与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可以通过商誉来加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相较之下,目前个人信用保护更为薄弱,简单的肯定与否定都不足以彰显个人信用权益本身的涵义和性质,只有深入其运行实践进行检验。

信用的伦理价值与人格要素并不是同一个维度的概念,从伦理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过程中,信用的内涵发生了坍缩。信用不仅在道德和法律层面内涵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对信用本身也有不同的解读。正因为“信用”语义学上的模糊性,理论及司法实践对信用内涵产生了不同理解导致适法不一等问题,已经危及到公民信用权益的最后法律保障防线。

二、2009-2017年司法判决对比分析

以“信用权”、“信用数据库”、“信用信息基础”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剔除重复、案情不详、无关等文书,筛选出有效判决文书共73例,案件审级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地域分布各地、时间跨度为2009-2017年。就个人信用权益纠纷而言,在案由选择、裁判说理及具体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一)案由选择

案由是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通过案由的选择可以大体判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总体审判思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格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项下具体包括9个三级案由,分别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婚姻自主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一级案由,项下包括监护人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等30个三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 “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

通过检索上述判决文书,从案由分布来看,名誉权纠纷案件35个,占比48%;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2个,占比16%;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6个,占比8 %;姓名权纠纷案件6个,占比8%;合同纠纷5个,占比7%;人格权纠纷4个,占比6%;其他案由5个,占比7%(包括隐私权纠纷、离婚纠纷、信用卡纠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等)(见图2.1)。

图2.1 个人信用权益纠纷案分类占比(%)

然而,侵权责任纠纷项下30个三级案由,并无一个与信用权益纠纷相匹配,但仍然有高达16%的案件以侵权责任纠纷、6%的案件以人格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立案;另有65%的案件系人格权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但又存在选用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以及隐私权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具体到个人信用权益纠纷案件,本应在三、四级案由中首先适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部分法院并未遵守上述规定,直接选用一级案由如侵权责任纠纷和人格权纠纷。之所以所涉纠纷在案由上大部分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基本上与案件所涉诉讼请求权益不明有关,法院笼统都将之归入侵权责任纠纷一级案由,并未贯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基本精神。同时,即使选用三级案由的法院,对个人信用权益纠纷案件性质认定又存在明显分歧。

如前所述,支持信用权应当独立出来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然而,从立案情况看,几乎所有涉及信用权益案件在法院都得以立案受理,并未出现因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导致个人信用权益救济无门的问题。在一些判决书中还特别强调,“法律上没有规定信用权,可归于名誉权”,*(2015)宁民终字第4737号。“考虑到信用权尚未成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可纳入人格权范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公民的名誉权和信用权受到侵害,有依法保护的权利”。*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法院受理案件并不等同于权利人的权益一定会得到保护,或者说最大限度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二)侵权主体之被告

大部分案件都是因为第三人伪造签名、冒用受害人身份致其信用权益受损而引发诉讼,达到45件,占比高达62%。还有个别案件因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输入错误导致个人信用受损,或者因超过5年不良记录法定保存期限引发的纠纷。后两类案件,商业银行都是唯一被告,侵权事实比较清晰。鉴于身份遭他人冒用而导致当事人的信用权益受损害最为普遍,以下作详细探讨。在身份冒用类案件中,大都以金融机构为被告,部分案件直接将身份冒用人列为共同被告,部分案件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模式可以归纳为:第三人冒用被侵权人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贷款或信用卡,逾期未还款,导致身份被窃取人在征信中心产生不良记录,致使其信用权益受损(见图2.2)。

图2.2 身份冒用类案件法律关系

1.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商业银行。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商业银行之所以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因为其在进行贷款审查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得以冒名贷款,属于不作为侵权。这里,支持银行构成侵权的法院,大都援引《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认为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没有履行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事件的发生。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

2.身份冒用者。身份冒用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前提,即原告必须明确知晓谁具体冒用了其身份。但是部分案件中,身份冒用者在逾期拒绝还款之后就溜之大吉,追查其身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难度较大。原告通常采取报案方式,希望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但收效甚微。在个案中,还有法院以此类案件涉嫌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请(即所谓的“先刑后民”),存在明显的程序不公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169号民事裁定书。综合案件检索情况,身份冒用者往往知悉原告身份的人,或者是原告的雇主,或者存在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或者本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对于确定身份冒用者并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要求身份冒用者与商业银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里到底是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也存在分歧:有的案件认定由冒用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银行承担次要责任,如王某某诉张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0期。法院最后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实际冒用人)赔偿80%即1731.2元,由被告信用卡中心赔偿20%即432.8元。;而有的案件则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赵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姓名权纠纷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两被告(身份冒用者及银行)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评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并不多,仅有5例,且法院都认定征信中心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法院都无一例外的适用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即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征信中心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息,无对或错的审查义务,也无擅自更改的权利,其职责只是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然后对外提供查询。更改数据库中原有信息,需要原报送单位报送新的信息数据后,才能对原有信息数据进行更改。因此,征信中心在处理对外提供查询的信用信息操作程序过程中,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米易县(2016)川0421民初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32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由此可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诉讼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第17条,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说,从法条内容上看,征信中心本身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应当查验和核查,对错误信息负有更正义务。

另外,201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草稿)》(以下简称《草稿》)第20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验证规则,对采集的信息进行审核验证,经验证确认信息错误的,应当删除,无法确认数据准确的,不得对外提供”以及第21条,“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完善内部处理流程”。如果说《暂行办法》对征信中心信息审核义务的规定还是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话,《草稿》就已经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征信机构信息审核义务规则。

这里,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认定征信中心无过错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偏颇。既然征信中心有审核和更正义务,违反上述义务,亦要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在信息采集和审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三)判决结果

从判决结果来看,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案件高达63%。然而进一步分析发现,不同案由的判决结果存在极大差异: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案例高达100%,而以名誉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案例比例为85%。究其原因,在全部姓名权纠纷的6个案件中,第三人冒用身份之侵权事实清楚,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基本上都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河南省宁陵县法院(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都支持了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特殊的是河南省唐河县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定银行在规定时间内消除不良记录;如果逾期未予消除,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在名誉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中,法院则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认为商业银行并未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中,以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周某某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刊载于2012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代表。该案法官认为,某商业银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缺失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周某某信用报告存在不真实记载,但该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报送信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相对封闭的系统,本人、政府部门或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可以查询系统内信息,不在社会公众中传播,未造成周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能认定周某某的名誉权存在损害后果。这里,法官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败诉判例中,法院大多认定原告举证不能而需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代某某的相关信用记录在社会公众中传播,并且造成代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不能认定代某某的名誉权存在损害后果”。或者由于银行及时消除不良记录,法院以名誉权构成要件分析,判定不构成侵权。*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而支持原告侵权诉请的法院则认为,“银行征信记录虽尚未向社会公众全面公开,但其不仅在银行内部发生作用,而且在相关部门都实行了信息联动,处于公开状态,具有极大影响,对其名誉、信用造成了一定损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其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虽形式上是冒用了原告的姓名签订合同,但实质上导致的后果是使原告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名誉权受到侵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书。;“使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使其社会信用评价被降低,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

应该说,案情事实、性质基本一致的案件,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这其实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减损。

(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在认定被告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判决结果条目可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形,即:消除不良记录、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以及直接经济损失(见图2.3):

长期以来,牛超干事创业踏踏实实,对植保业务勤勤恳恳,为农民打药服务任劳任怨。牛超有一个心愿就是做一名农民最喜欢的“植保达人”。

图2.3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1.消除不良记录。既然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自然是应有之义。在全部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46起案件中,法院都支持了原告关于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请,一些案件在庭审阶段商业银行就已经消除了不良记录。

2.赔礼道歉。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任方式,仅有5个案件支持了当事人的此项诉请,占到全部胜诉类案件的12.5%。*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案件共46例,其中有6例原告并未提出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大部分法院并不支持此项诉请,主要理由包括“因影响已消除,未造成重大不利后果,且纠纷本身不涉及原告在社会上名誉评价降低的问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提出在国家级或被告所在地媒体(如市级报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基本都不会支持,更倾向于“在原告生活、工作范围内”“当面赔礼道歉”或“书面赔礼道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3.精神损害赔偿。在认定姓名权或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案件中,共有19起案件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占比高达47.5%,金额在一千元至四万元之间,可见法院在此问题上裁量权颇大。判决书上难以看出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具体考量,不过如果商业银行经权利人多次要求依旧不更正不良记录的,法院则更倾向保护被侵权人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例如,朱某某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提出删除不良记录请求后,被告在长达一年时间拒不删除,法院认为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7000元。*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有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与之相类似,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段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工行错误报送段某某个人信用信息,以及知道信息错报后,长达三年未启动纠错程序予以改正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职责及过错,其行为已经对段某某人格信誉、经济、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判令赔偿段某某信誉损失4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总体来看,法院在是否给予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上还是趋于保守。个别案件中,一审法院给予权利人较高的精神抚慰金(如二万元),而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造成严重后果改判不予权利人精神抚慰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01278号判决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法院最终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都在5千元以下(比例高达84%),仅有2个案件超过1万元。

4.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个人信用权益受损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误工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仅有11个案件支持该项诉请,比例仅为27.5%。从具体数额上看,如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大都在1000元以下,笔迹鉴定费4000元(直接根据发票数额加以认定)。应该说,绝大多数法院对于当事人此项诉请基本持谨慎态度,除非认定因个人信用权益受损导致的直接的、必要的经济损失,且当事人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不予支持。至于预期利益损失(房租损失、利差损失、定金损失)等,均以举证不能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案由,我国司法审判实务普遍缺乏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实质性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尚不过半且数额保守,直接损失赔偿的情形仅占27.5%,更不要说纯粹的经济损失了。事实上,对于个体而言,除了消除信用不实所造成的评价受损,更重要的是恢复其因信用受损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这才是信用的核心与本质所在。而上述裁判结果所呈现出财产利益普遍保护不足的问题,是我国当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困境。

如果说个人信用权益同其他传统人格权,上述的侵权责任似乎已足够填补损失。然而在信用社会,个人信用权益绝不等同于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的社会评价,信用一旦毁损将对个人经济生活产生破坏性影响。特别是在房价飞涨的今天,因个人信用问题贷款被拒,即使最后成功维权,损失又岂是几千元赔偿所能填补。*例如,在何后福诉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87号)中,原告因错误不良信用贷款被拒,其后虽消除了不良记录,但是国家贷款利率优惠政策已然被调整,此时再去贷款,需要多付利息3万余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具体释明理由,二审法院则改判不支持此项诉请,理由为“该利息差对贷款人是一种预期利益,且具有很大的政策不确定性”。而在罗小荣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727号),原告因个人信用不良记录错失贷款,失去购房定金近5万元。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更是无处不在,除了金融借贷、租车租房购票,甚至婚恋社交都会有所涉及。个人信用记录对于真正失信之人确实可以让其寸步难行,但是对于误伤之人,所造成的影响又该如何消除并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个人信用降低或受损已经不仅仅是因社会评价贬损导致的人格上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财产利益和机会成本的丧失。回溯前文司法案例的统计和分析结果,倘若以人格权的思路再去规范个人信用权益,已然捉襟见肘。在传统侵权责任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只有在人身权被商业化之后遭受侵害才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97页。个人信用评价的本质仍要回归至信用给被评价人带来的财产利益这一关键要素。

三、现有民事权益侵权救济之适用障碍

现行司法实践层面个人信用权益纠纷案件,尽管案由不同,但基本都在法院得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裁判。虽然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信用权,但现有权利救济框架依然对个人信用权益实施了一定程度的保护,而且基本都满足了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请。不足之处在于,责任承担途径局限于人格权救济,精神抚慰金适用保守,直接经济损失难以定性、赔偿。

(一)名誉权与个人信用权益保护

如前所述,以名誉权纠纷为案由的司法判例中,呈现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要么支持原告诉请,要么认定名誉权未受损而予以驳回,出现了同案不同判问题。从本质上看,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客体是名誉,即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2-153页。其侵害行为的表现是造成受害人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参见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原告所举证的侵害事实,即被告陈述是否为虚假事实,并且这些事实是否已经公开,就此推定受害人的名誉权是否因此而受损。从损害后果看,名誉权受侵害伴随的是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除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对被侵权人而言,不仅在侵权要件上难以加以举证证明,而且无法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和救济。即便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案件,被侵权人几乎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精神抚慰金大都在5000元以下,难以弥补其真正损失。加之,信用权益领域的信用评价,并非由普通公众作出,而是由专门的信用评价主体根据特定标准得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分。损害一旦发生,会产生系统性效应,使得被侵权人无法从信贷市场再获得信用机会,这也是征信所发挥的惩戒效果的体现。

(二)姓名权与个人信用权益保护

此类案件多发生于身份冒用案件,一方冒用受害人之姓名等身份资料办理贷款或是贷记卡,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导致被侵权人的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被侵权人实际利益而采取对姓名权条款做出类推解释,从而将信用利益纳入姓名权保护客体之中,将信用作为姓名权支配对象,是一种更接近于‘后果式思维’而非‘规范式思维’的裁判方式,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立法更应该将这种本土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参见任江:《“骗贷逾期未还”纠纷案中的姓名权私法功能与启示——对新型人格权“信用权”的一点质疑》,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虽然上述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存在疏漏。

根据本文的案件统计,身份冒用案件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的仅有6例,大部分案件采用名誉权、侵权纠纷等救济方式。事实上,姓名权路径并非司法实践的唯一,不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身份冒用案件虽占到个人信用侵权案件的一定比例,但也不是唯一的侵权可能,上述说法未免以偏概全,有失偏颇。

姓名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即自然人有权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该项权利的实质,保护的是权利人与姓名这一符号标识之间的联系以及基于此产生的各种财产性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侵害姓名权的典型行为即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对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姓名只是与自然人相联系的一个表征符号,在身份冒用类案件中虽然形式上表现出的行为是侵权人冒用权利人的姓名去银行申请授信而导致信用记录受损,但其实质后果都是信用权益及其相关经济利益遭受毁灭性破坏,通过姓名权的事后补救性救济方式存在明显不足。虽然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姓名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相比名誉权并无“社会公开性评价降低”的要求,而且对于被侵权人而言更容易举证,只需要申请司法笔迹鉴定真伪即可。但其经济损失方面的救济仍沿用姓名权之侧重人格权的保护理念,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个人信用权益受损之预期损失,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刘福忠等姓名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仅支持原告消除不良信息,并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等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而对于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之定金损失5000元、乘坐飞机损失2370元等,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

(三)隐私权与个人信用权益保护

在隐私权判例中,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即银行未经授权查询了受害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有学者认为,“个人信用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构成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信息财产权利的基础,衍生出直接财产利益和间接财产利益。”*参见王锐、熊健、黄桂琴:《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8期。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从隐私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其所保护的是自然人不受他人打扰以及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通常包括两类:一是侵害私生活安宁,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窥视他人以及偷录、偷拍或设置监视器、摄像机等行为;二是未经本人许可公布他人性别、职业、学历、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体状况、病历资料、犯罪记录、个人嗜好、日记、私人信件以及其他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由此造成权利人正常生活遭受侵扰。具体在个人信用权益领域,未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商业银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在检索到的唯一一例隐私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侵犯隐私的行为表现为公开,其后果为让公众知晓”,“被告对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也未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加以披露,也无证据显示产生何种损害后果”,进而认定被告未经授权查询原告个人信用记录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驳回原告诉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用权益也存在类似于名誉权的硬伤,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向不特定人公开”这一要素,而个人信用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他机构查询必须有法定事由并经被查询人本人书面授权。显然,这里未经授权的非法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无法满足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此为其一。

其二,隐私权的概念源于民商合一的思维,以隐私权概念的扩张来解决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问题显然缺乏合理性。尽管隐私权概念的泛化在英美法系有其适用性,但将其机械地移植到我国是否妥当值得深思。尤其是在民法典草案出台之际民商法学者对民商分立又一次激烈探讨后,基本达成我国应当出台商事通则实现民商分立的共识,隐私权更适宜放置于民法范畴内,突出体现“公平”价值取向;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应当以更为特殊、更优先适用、更能体现效率价值取向的商事领域之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更凸显其财产价值。

(四)一般人格权与个人信用权益保护

鉴于个人信用权益尚未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在检索的案例中有6例判决将个人信用权益归入一般人格权。从法学理论发展历程来看,一般人格权理论晚于具体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绝非基于特别人格权的概括抽象而产生,恰恰相反,一般人格权之目的,正是在于弥补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从而为被立法所遗漏的具体人格权提供法律保护依据”。*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20世纪50年代,德国深刻反思纳粹对人格的漠视和践踏,积极拓展了人格权保护的需求。“德国实务界以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方法,创制‘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oenlichkeitsrecht)概念,从而概括了新时期人格权扩张保护的需要。”*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确立了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一般人格权通常被视为一项兜底性质的权利,亦为司法实践所承认。未被确立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都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规范,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并已被公认的诸如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尚未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可以以此案由确定”*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以一般人格权来规范,虽可解决请求权基础问题,但在我国仍存在适用困境。

采用一般人格权案由的6个案例,都属于身份冒用类案件。这里,法官认为信用权属于人格利益,故而将案件归入一般人格权纠纷。虽然在判决书中并未就一般人格权进行深入的法理分析,但已经有法官认为“原告于诉讼中所主张之信用利益系人格利益在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后衍生出的新人身权益之一,其本质上涉及金融某系统对公民在经济活动中的个人诚信之信息收集,金融系统部门可根据该信息内容对公民进行相应的经济信用评级。该经济信用之评价存续于某系统内部,具有封闭性、内部性与严格限制的公开性等特点。”其中,还特别强调,“侵害信用利益(信用权)不同于侵害名誉权所具有社会公开性评价降低的要件特征,故被告某银行之行为并不侵害原告之名誉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认为侵害信用权益与侵害名誉权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在判决结果上呈现出完全的两极分化*6例一般人格权作为案由的案件,其中3个案件支持原告信用侵权诉请,3个案件认为不构成侵权,各占50%。:部分案件认为被告某银行的工作疏忽虽对原告之生活利益与精神利益产生一定之压力与影响,但此种不利影响程度尚不足以构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已将不良记录予以删除,停止了侵害的扩大,亦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案件则认为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或贷款业务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其行为与身份冒用人的侵权行为聚合导致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逾期还款记录,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消除不良记录的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换言之,一般人格权作为兜底性案由,在法律适用时必须面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和解释,但是鉴于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这也在实质上对法官的法律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滥用之嫌疑。

四、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之完善进路

(一)信用权立法并无必要

主张信用权作为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学说之共同点是将信用权的客体视为信用(利益),看作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或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因其信用可享有被保护的利益。但该利益存在语义学上的模糊性,更为关键的是,信用权的创设涉及到民法典的体系和结构性安排,如果直接纳入人格权编可能会削弱对其财产权益的保护,而新增权利与既有权利存在的大量规制重合也会危及权利体系自身的稳定性。因《德国民法典》未对名誉作出保护性规定,才将范围相对狭窄、明确的信用法益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将名誉法益纳入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似已没有必要再创设一项信用法益或信用权。那种试图将各种可能的人格法益都称为权利的做法,其价值仅在于创造了众多权利概念,而这些所谓的权利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参见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有学者将信用权益客体拆解为信用的两大要素:客观履约能力和主管履约品质,并认为“客观履约能力方面的评价带来的主要是财产利益,基本不会对被评价人产生人格利益损益的影响”,“主观履约品质方面的评价带来财产方面的利益,给本人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参见周云涛:《信用权之反思与重构》,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待商榷。例如,财产记录(客观履约能力)的不实记载仍然会让“被评价人”感到精神上的不适(富人被当做穷人、还得起被当做还不起)。这里,人格利益损益同样覆盖了信用的两大要素,这就是为什么信用权被广泛认为属于人格权编或被认为是混合权利的主要原因。

前述案例分析旨在探求缺失实体规范的情况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的现状。事实上,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护不必担忧因缺乏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而得不到维护,“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当一种新类型的“人格”伦理价值产生时,只有被法律确认之后才可能成为一项新的人格权,其并非人之固有权利,而是立法者为适应社会需要而创设的法定权利。*参见马俊驹:《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载《重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目前在缺乏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情况下,各个法官凭借对个人信用信息法律属性的理解,难免会出现裁判思路的不一致,甚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这里,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施以细化性规则加以解决。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之司法解释完善思路

我国立法一直有宜粗不宜细的倾向,由此也有了司法解释扩张的空间。*参见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载《法学》2003年第8期。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理解,就是在确定现行体制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力的范围。*参见王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我国司法实践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土资源之一,因此对实践案例分析归纳,成为实定法秩序下实定法规范的逻辑证成进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固定,可以进一步解决信用信息权益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达到立法成本效益的最优化。

1.请求权规范基础之名誉权。大部分涉及个人信用信息纠纷案件都选择名誉权作为裁判实定法规范,对于因个人信用信息被侵害,进而损害了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的社会评价与相应的社会信赖类案件,司法实践倾向于以名誉权来解决。

涉及公民个人信用案件,以名誉权作为裁判实定法规范针对的案件情形,应当是信用报告记载不实、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义务不适当或不履行等(主要集中规定于征信行业规章),规制对象为金融机构。换言之,由于金融机构不履行相应义务,损害了公民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的公正的社会评价与相应的社会信赖的情形,可以通过名誉权来解决。

这里,司法解释可以明确规定,对于此类名誉权侵权纠纷,原告只需证明自己对信用报告不良记录不存在过错,无须适用社会公开性评价降低的构成要件。被告金融机构认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即没有造成原告信用报告之信用评价降低,应举证证明。同时,为了进一步强化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益的保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因(金融机构)侵犯权利人名誉所导致的预期财产损失推定为实际损失,该预期财产损失可根据国家标准、当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所公布的国家官方统计数据予以计算。

2.请求权规范基础之姓名权。姓名是个人主体身份的识别符号,而在征信管理体系中,信用信息同样需要以识别符号为载体。征信体系中个人信用成为了其姓名所标表、包含的信息之一,个人信用信息的征信记录以姓名信息的记录为外在形式。姓名在征信管理中客观上发挥着对信用的“记忆”作用,作为个人身份识别符号的姓名,具有“社会记忆功能”。*参见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2页。姓名作为信用信息的“标签”,在法律未规定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直接保护“标签”的方式,实现对标签所代表的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间接保护。

这里,涉及公民信用的案件中,以姓名权作为裁判实定法规范针对的案件情形,应当是他人侵犯权利人姓名、冒用权利人身份骗取贷款、恶意逾期等方面,规制对象为身份窃取侵权人。为了强化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因他人侵犯权利人姓名所导致的预期财产损失推定为实际损失,该预期财产损失可根据国家标准、当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所公布的国家官方统计数据予以计算。

3.其他请求权规范基础之适用排除。名誉权和姓名权在司法解释层面一定程度的扩张适用,足以补位隐私权概念滞后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的权利裂缝。从民事案由的角度来看,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案件两大情形、两大侵权主体的侵权类型以及民事责任之后,三级案由完全可以涵摄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类案件事实,无须再适用三级案由“一般人格权”。至于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则因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形不一而足,限于篇幅不再讨论。

此外,无论是《征信业管理条例》,还是《暂行办法》都赋予了信息主体异议权。究其本质,行使异议权的关键还在于信息主体及时知悉涉及其本身不良记录的情况,而这恰恰是司法案例中个人信用权益受损的关键一环。在全部73起案件中,当事人都是在办理贷款、信用卡、出国手续等时才发现自己信用权益受损,且信用权益受损时间跨度长,个别案件跨度竟然达八年之久。*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不良信息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信息提供者,对征信机构并无要求。这里,对于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特别是负面信息,法律应明确施以其告知义务,便于信息主体能够及时行使救济权,或者对其信用权益受损情况进行有效修复。

结语

法律实证主义的一大理论任务就是论证如何从社会事实推出法律规范。*参见支振锋:《从社会事实到法律规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通过前述司法案例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对个人信用权益保护已经存在名誉权与姓名权两大请求权规范基础,亟待统一裁判依据和裁量尺度,尤其要注重厘清民事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理解信息时代的内涵和新特点,强调个人信用权益的财产利益保护。基于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稳定性和立法成本收益之考量,通过完善现有司法解释规则促进适法统一,肯定传统民事基本权利(名誉权、姓名权)在公民信用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可以实现个人信用权益保护法律适用难题的最优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需要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更需要裁判推理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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