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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2018-03-19黄锡鑫

关键词:争点判力效力

黄锡鑫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案例有云,甲起诉乙归还借款,乙主张全部归还,法院在审理归还借款事实中不予认定其中部分还款事实,且作出相应的终局判决。而后乙在另外诉讼中涉及到该部分不被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注]① 具体案情参见“原告郑绍芬、杨克藩与被告马俊、刘春梅民间借贷一案”,(2017)渝0117民初474号。,后诉法院对于该事实如何判断,换言之,该事实有何效力?这是本文拟讨论的话题起点。

一、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缘起

(一)已决事实的概述

已决事实是指前诉已经被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即已经确认的法律事实,又称既决事实或者预决事实[1]。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是判决主文的事实,也可以是判决理由的事实。同时在理论上事实有不同的构成,即可以分为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2]。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为要件事实,又称主要事实,如借贷纠纷中存在借款的事实;用于证明要件事实为真的事实的为间接事实,如用双方转账凭证的事实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用于证明是否存在证据能力或者证明证据力大小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如银行认可当事人出具的转账单为本银行账单。

(二)我国关于已决事实的效力规定

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的前身是最高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5条,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后“证据规定”第9条在“民诉意见”第75条的基础上,增加“但对方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除外”的规定。而最高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若干事实中第5项则基本照搬“证据规定”第9条,且类似的有最高院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已为前诉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后诉原被告不用举证证明,但原告有推翻前诉确定事实的证据的除外。最高院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同样的规定:已为前诉的消费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后诉原被告不用举证证明,但原告有推翻前诉确定事实的证据的除外。综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均存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者“已为消费(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类型化的表述。但是哪里的事实?何种事实?法条没有表述清楚,才有诸多学者对此法条解读辨析,以便理清法条表述的相关理论知识。

关于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存在与“证据规定”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如最高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至今仍有效,以下简称“再审意见”)规定:对前诉与后诉关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相反裁判的,当事人可以对后诉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存在前后矛盾的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人可以对后诉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而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换言之,后诉当事人是不允许用相反证据推翻前诉生效裁判,否则会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判,若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判,则对方当事人以此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以求救济。“再审意见”是不允许用相反证据来推翻前诉裁判的。矛盾的规定还有最高院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前诉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后诉的定案根据,但是前诉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的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行政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同样不允许用相反证据推翻前诉,否则可以启动法定程序即再审程序纠正。可见,多个司法解释规定前后矛盾,导致实务中处理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时无所适从。因此,明确已决事实的效力并进行统一规定势在必行。

二、效力定性之观点辨析

关于“证据规定”第9条的效力问题,中国大陆的主流观点包括实务界都认为是预决效力。所谓预决效力是前诉已经确定的事项对后诉有约束力,后诉法院不得随意更改前诉确定事项的法律效力。预决效力并不是中国独创,追根溯源,是吸收苏联民事诉讼法判决效力中关于预决效力的相关理论及规定,后经中国学者不断演绎,预决效力理论已不具有苏联的判决法律效力之一,如今只剩一个概念躯壳,基本与免证效力混同,加之该条规定表述并不明确,且多个司法解释规定互相矛盾,导致我国学界不断反思该条规定的效力问题,大致可以分三个角度去讨论。

一是从既判力和争点效理论角度去肯定或者批判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说法。讨论预决效力必然会涉及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理论与预决效力有一定的联系,但是经过多数学者的研究探讨,现在的基本观点是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不同,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日本学者中村英郎对既判力的定义是:所谓既判力是前诉已经确定的判决对后诉所具有的拘束力或者通用力。判决对诉讼中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出的法的判断具有有权的效力,这种效力相对于诉讼程序上的形式确定力而言,是实质确定力[3]。既判力有积极既判力作用与消极既判力作用之分,积极既判力是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受挑战,即后诉法院不能作出与前诉裁判结果相矛盾的裁判;消极既判力是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同一当事人就已经作出裁判的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后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无论是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已经确定事实的预决效力都对后诉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其作用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程序的效率,保证前后诉讼裁判的一致性。两者的功能相似,导致曾有学者认为预决效力是既判力范围的延伸,表现为积极既判力。甚至有学者将预决效力等同于既判力,如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是否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客观范围只限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不具有预决效力[4],就是在预决效力等同于既判力的前提下讨论的。但这种等同的观点遭到诸多学者的批判,有学者认为预决力跟既判力不能等同,预决效力是及于判决理由,而既判力是及于判决主文,将预决力视为既判力,无疑有扩大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嫌,而且既判力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只能通过再审改变,而预决效力针对的是事实证明问题,两者作用的对象根本不同[5]。

时至今日,学界基本将预决效力与既判力区分开,更多的是在分开的基础上借鉴吸收既判力的相关理论,如有学者参考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时间要素等构成来解释预决效力的概念框架,力求将法条所体现的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理论以一套法规完整地进行体系性解释[6]6-7。预决效力也会涉及争点效理论。争点效理论是日本学者新堂教授首创,他受美国争点规则排除的启发,为了弥补既判力客观范围无法涉及判决理由的缺陷而创造的,用于解决后诉争论前诉已经充分辩论过的主要事实的理论[注]既判力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的诉讼标的,不涉及判决理由,如果后诉当事人仍为前诉的判决理由进行争论,法院该如何处理?新堂教授用“争点效”理论进行解决,如果前诉的主要事实已经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出于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诉讼效率的目的,后诉就不能再进行争执,前诉的判决对后诉法院有约束力。该学说在日本理论界得到越来越多的人支持,但在实务界并没有广泛使用。[7]。争点效理论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具有相似的功能,都是前诉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后诉有约束力。但是预决效力跟争点效不同:首先是范围不同,争点效是判决主文以外主要事实的争点,而预决效力是可以包括主文和理由的事实;其次是程度不同,争点效是双方当事人穷尽各自主张举证,而预决效力是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换言之,自认的事实也可以;最后是目的不同,争点效是为了解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缺陷,而预决效力是为了保证事实的一致性和裁判的统一性。有学者认为两者的功能相似,主张预决效力可以吸收争点效理论来完善其构成,还指出争点效理论目前处于发展阶段,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统一的体系,而我国就目前体系已有预决效力的规定,可以吸收借鉴争点效的合理之处来完善现有的预决效力规定[8]42。笔者赞同就现有的预决效力体系进行理论的吸收完善。

二是从免证效力或者证明效力这一角度去支持或者批判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观点。我国最早的学说是为了用预决力来解决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都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以此让德日的既判力理论与苏联的预决性理论对接,从而保证裁判的统一性,避免司法信任危机。而后出台的“证据规定”第9条将不可争性改为可提出相反证据的法定证明效,即法律规定证明效力,前诉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预决效力就是免证效力,事实上免证效力的说法有些欠妥。按照“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证明,但在后诉中即便要主张该事实已被前诉法院裁判确认,也要先向法院提交生效裁判文书之后才无须举证。还有学者主张法定证明效违反法官独立审理原则,在辩论主义模式转变的背景下违反自由心证原则,不利于后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8]40,应当对“证据规定”第9条采用事实证明效。当然预决效力与司法认知制度在证据证明方面有免证的作用,但预决效力与司法认知有区别。司法认知是因为该事实众所周知,有其合理性,而预决效力是生效法院确认事实而产生;预决效力具有相对性,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但司法认知没有此规定。故从证明角度,预决效力具有证明效力,但不单单只有证明效力。

三是不单纯从既判力或证明效力角度去讨论,而是多角度的结合去讨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换言之,从与既判力的区别出发但是并不局限证据证明领域进行讨论。如有学者指出,“民诉意见”中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证明是借鉴苏联民事诉讼法预决效力的规定,而“证据规定”第9条应是以争点效理论为基础,但他认为把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即将其纳入既判力客观范围中,显然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误解,把争点效理论引入我国民诉体系不可行,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具有的判决效力,在修订新的证据规范时需要依据既判力理论和参加效理论加以重构[9-10]。

还有学者站在“证据规定”第9条与既判力完全无关,但也有别于单纯的公文书证明力的前提下,认为对该条不适合单独从争点效或争点排除的角度去把握,而是基于中国的实情,根据前诉裁判确认事实所能达到的真实程度,在后诉中可构成“绝对的免证”“有相反证据可推翻的相对免证”或者发挥“公文书证明力高于其他文书证明力”等效力的多层次规则[11]。

综合上述学者关于预决效力的观点,笔者主张继续保留预决效力,换言之,以“证据规定”第9条为代表的法条规定可以继续采用预决效力理论。目前,从苏联“舶来”的预决理论已经“中国特色化”,经过司法改造已深入人心,在大陆学界和实务界未进行充分讨论与尝试并形成较为统一意见的情形下,直接将国外理论引入现有体系对司法审判人员的掌握能力与适应能力要求极高,而我国现有审判人员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若在现有民诉体系中将预决效力予以剥离去除,嫁接国外关于解决前诉判决理由对后诉影响的相关理论着实不妥。最优方案是在现有的预决效力理论基础上继续赋予其新的内容,解决其备受质疑的问题,使其更符合中国民诉的整体架构。

三、预决效力的具体适用初步设想:进行体系性解释

预决效力除范围界定混乱外,没有具体的统一适用范围也是被诟病的地方之一。在主张保留预决效力的前提下,有学者建议预决效力可吸收我国台湾地区“弱化的争点效”理论[8]40。台湾地区的争点效理论是在采用日本争点效理论的基础上,根据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争点效适用条件,使其发挥解决先诉判决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问题。但台湾地区的争点效理论与日本的争点效理论仍有区别,主要区别在于有无遮断效果。借鉴争点效理论的确是一个可行之策,但如前文所述,争点效理论仍处于发展阶段,直接用于司法实务,难免有不当之处。而且移植域外理论作为长远制度构想尚可,但用于短期改进现有框架却不可行。笔者倾向于我国另一学者对于预决效力的构建,即以我国关于既判力理论的法条规定为范本,对预决效力内容进行体系解释,使其不与中国民诉体系冲突[6]14-20。

(一)积极既判力: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

我国现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是重复起诉的规定。重复起诉是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具体构成条件有三,分别是后诉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以此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换言之,前后诉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以及请求同一,是消极既判力作用的范围。而积极既判力是前诉裁判结果不受挑战,换言之,后诉法院不能作出与前诉裁判结果相矛盾的裁判。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的”则属于积极既判力的作用范围。积极既判力和消极既判力都适用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主体不同的情况当然不适用既判力,因为既判力有相对性。而在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不一致且不否定前诉结果的情形,或者主体同一、诉讼标的不一、诉讼请求不一,但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紧密联系的情形又当如何?是否适用积极既判力?

(二)积极既判力与预决效力的对接

积极既判力不仅要求法院不能作出与前诉裁判结果相矛盾的裁判,也要求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反的主张否定前诉裁判,核心是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受挑战。如果在主体同一的情形下满足后诉裁判结果与前诉裁判结果相矛盾,应适用积极既判力,以保障裁判的一致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请求不一且不否定前诉结果情形。这种情形极有可能发生前后裁判矛盾,积极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应及于此种情形,具体视当事人请求的内容而定。一般而言,如果后诉当事人争议的仍然是前诉判决主文内容,自然构成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情形。但是判决主文内容需要结合判决理由的事实才能判断出来,如判决主文是“原告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种请求、理由则需要判决文书中判决理由的相关表述来确定。这种判决主文内容,如果请求的是主文以及结合判决理由主要事实的,则应属于积极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予以否定,不予支持其请求,但如果是判决主文以外的请求或者是判决主文中结合判决理由其他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则应归属于预决效力的范围,按照是否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来判断。

二是主体同一、诉讼标的不一、诉讼请求不一,但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紧密联系的情形。这种情形也有可能产生前后诉讼相矛盾。如案例甲起诉乙村民小组,主张自己为该小组成员,因此享有作为组员的相关权利,请求分得乙因部分土地征收获得的补偿款。而乙辩称甲为外嫁女,已不是乙村村民,不具有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后在庭审中经过双方充分辩论,法院认定甲仍为小组成员,判决乙给付甲补偿款若干。后乙又因另外一批集体土地征收获得补偿,仍拒绝甲参与分配,甲以同样理由提起后诉要求分款,后诉法院以前诉已经确定甲为小组成员的事实,且乙无法举证推翻该事实,因此判决支持甲的主张[注]参见“许钰雯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福建厦门市翔安区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462号。。尽管该案例前诉判决主文是乙给付甲补偿款,但是必须基于甲是该小组成员的基本要件事实,即只有村民才可以取得补偿款这一要件事实。在诉讼标的不一、请求具体内容不一,但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紧密联系的情形下,应该按照上述情形,前诉经过充分的攻击防御以及审理的主要事实,在后诉也成为决定双方诉讼胜败的关键问题,应该仍是积极既判力的作用范围。而其他即便是要件事实,但是无争议的自认事实或者是间接事实乃至辅助事实,才适用“证据规定”第9条的预决效力范围。

在主体同一的情形中,只有前文所述无争议的自认事实或者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情形适用预决效力,而在主体不一的情形下,自然不用考虑既判力,至多是适用预决效力。在前后诉讼主体不一致但案情有紧密联系的情形下,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判决主文内容与法院确认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乃至辅助事实多多少少影响着后诉的裁判。鉴于我国相关理论和司法现状,可直接适用预决效力的规定,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前诉确认的事实,否则法官经过审理可直接认定事实存在。如果前后诉不存在任何联系,就只是单纯的证明程序问题,则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文书与反证是否成功进行对比,按照举证责任来裁判。关于不同司法解释之间对预决效力的矛盾规定,应以“新民诉司法解释”第93条第5款为标准进行修改,保证规定体系的一致性。

现行民诉司法解释规定前诉判决的事实对后诉的影响是当事人只需提交相关的判决书,即可以免于证明其关于前诉已决事实的主张。但是该规定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法院不能忽视具体案情而直接依据前诉确定的事实可直接免于证明的规定,需要在肯定预决效力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形进行积极既判力与预决效力的对接:若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但不否定前诉情形,以及主体同一、诉讼标的不一,但前后诉讼标的紧密,要件事实为主要事实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仍属于既判力范围。而主体同一,但诉讼标的不同,虽前后诉具备一定影响,但涉及的是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则应该适用预决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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