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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建构研究

2017-10-25杜明鸣刘司墨

西部金融 2017年7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

杜明鸣+刘司墨

摘 要:信息时代背景下,P2P网络借贷平台历经十余年发展,实现了从最初担任借款中介的单纯角色到当前扮演贷款、担保以及风评机构等多重角色的转换,随着平台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张,相应业务风险与监管难度也不断加大。本质上,促成借贷双方交易达成的关键是P2P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故强化监管的着眼点在于构建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制度须以反欺诈为核心、中和贷款人知情权与借款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应从披露主体、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细化对P2P平台的信息披露要求。

关键词:P2P;信息披露;反欺诈;投资者知情权;金融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7(7)-0022-06

一、信息披露制度法理分析

(一)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1.经济法上的原因——信息不对称

在经济学理想假设中,“经济人”拥有完全信息,然而实践中该种情境基本不可能存在。基于人类自身局限性,人的有限理性无法认知所有信息,亦无法完全企及信息更新、传播的速度,故市场主体无法获得完全市场信息。此外,相关信息在主体之间分布不均匀时,就会引发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柠檬市场”。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信息不对称会诱发代理失灵、道德风险等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互联网交易中信息优势方往往享有市场主动权,能够根据市场波动迅速调整自身市场行为。具体到P2P借贷平台中,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机构,较一般投资者而言更具有信息优势,亦倾向选择利于自身的市场行为,进而引发代理失灵与道德风险。因此,及时、有效、准确的信息披露对于平衡网贷平台与投资者信息地位,保护投资者利益意义重大。

2.私法上的原因——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上的霸王条款,其对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转、构建良好交易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在互联网P2P网贷平台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具象为要求P2P网贷平台与投融资双方应诚实不欺,不为隐瞒、欺诈的行为,并言而有信、恪守承诺,对合同及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保护交易方信赖利益。当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推动P2P网贷平台健康发展方面也具有积极功能: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补充功能,在约定义务不明的情况下,平台作为服务合同一方应履行附随义务,通过适当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限制功能,该原则能够将平台三方当事人权利行使范围约束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的边界内,平衡三方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3.公法上的原因——公共利益保护

P2P网贷平台的公众性决定其所披露的信息将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广泛影响。网贷平台借助互联网技术将投融资信息在不特定多数人群体内发布、传播,在大大提升资金融通速度、解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同时,与不特定多数人与平台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亦涉及到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另外,不特定多数人特征下,个人利益偏好差异决定了统合所有人意见以形成集体行动是极为困难的。因此,P2P网贷信息披露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公众投资者利益的需要,因而不能任由三方当事人只凭借意思自治完成。除此之外,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也是促使信息披露规范化的动力之一。

(二)信息披露与信息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当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对公众公司重大信息披露的要求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均是重要问题,信息披露的权利依据是知情权,信息保护的依据是金融隐私权。从权利行使角度看,信息保护与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博弈关系,二者之间既存在利益冲突又能够相互实现。首先,从法理角度看,金融隐私权保护展现了对“共同善”的普遍向往,作为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求,其代表了道义法的强烈价值取向;而信息披露则是出于功利法价值追求,以人的理性为工具而构建,其价值基础在于社会现实中人们对信息共享的需要。其次,从权利本质看,金融隐私权更多体现了私法上的利益,而信息知情权则侧重于实现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充分及高效利用。二者的根本冲突体现在私法维护的个人利益与经济法基于整体经济利益要求私权让渡边界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信息披露以适当牺牲三方当事人部分信息支配权的代价,换取金融市场普遍的诚信观念与秩序。事实上,二者也并非是完全对立和冲突的。从私法角度看,信用信息的披露并非意味着对金融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威胁,尤其对于企业而言,良好的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有利于为企业在市场中建立起良好的商誉,增加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交易的资本,投资人也可以节约收集信息的成本,快速找到投资对象。同时,信息披露也可以激励披露主体自觉增强信用意识,避免不良信用记录给其日后交易带来不便,从而使整体经济良性发展。从公法角度看,刑法在信息保护立法中也并未忽视被害人承诺在公民个人信息权让渡和使用中的效力与功能,体现了刑法作为后盾性法律,实现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防控与信息社会发展的利益衡平的价值追求。

因此,一方面,我们要承认个人与企业的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与自主决策权,以及社会信任关系的顺利建立、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等整体经济利益,应适当披露交易必要信息。

二、中国P2P网贷平台及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一)我国P2P网贷平台发展现状

自本世纪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在我国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最初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方式为最基础的借款信息中介平台,通过汇集投资者和借款者双方信息,免去双方寻找适合投融资方所耗费的大量时间成本,从而提高交易达成效率,中介亦通过辅助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从中提取服务费获益。在该“单纯中介型P2P平台”运营模式下,P2P平台既不提供发放贷款业务,亦未吸收存款形成自有“资产池”,从而实现投资者资金与平台资金的风险隔离。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投资者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1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行为。如上所述,单纯中介型P2P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依托互联网运营的借贷信息中介,故只需证明其为借贷双方提供的信息服务为促使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居间行为,即能基本厘定P2P借贷平台合法性。综上,当P2P网贷平台作为不介入借贷双方关系中的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时,原则上平台运营一般合法。endprint

但在中国P2P网贷平台肆意发展的实践中,部分平台开始介入借贷双方的交易环节。即平台并不再单纯扮演线上借款中介的角色,而是逐渐融合我国本土化特色,与小额贷款、资金存管、第三方担保以及风险评级等机构联合,成为复合中介型平台。该模式平台往往通过建立自身资产池实现期限错配,参与金融市场资金调配。但参考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金融公司准入门槛和经营管理往往被给予更高要求,故其较之单纯中介型P2P平台具有更高的法律与合规风险。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批准准入2,而部分P2P平台在未取得批准或未接受监管的情况下,依然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另一方面,以某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例,其债权转让模式即CEO以其个人名义为不同贷款人提供贷款,再将其所有的债权拆分组合成为不同期限的理财产品,分售给众多消费者。根据最高法解释,其推出的“债权转让”业务因涉及自有资金放贷再转让债权行为,故也可能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我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均对P2P平台信息披露予以一定指引,全国性监管规制主要体现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性文件。2015年,国务院和六部委分别针对互联网金融规制出台纲领性监管文件。2015年5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中提出规范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般规定,提出“完善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同年,又针对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2015年7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第15条对互联网金融领域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总领性规定,并强调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至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实施信息披露制度的总体方向基本确定。

具体至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目前监管机构仅出台了作为当前P2P平台监管的纲领性文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第30-32条对平台信息披露提出原则性要求3。《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信息,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信息、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已撮合未到期项目的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在平台信息披露方面,主要针对撮合借贷项目的信息披露、年度报告的披露和法律法规的公告、第三方机构会计审计和安全测评、信息披露公告报送和公众查阅以及信息披露真实性作出规定。此外,《办法》也强调在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应保护。

(三)我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P2P网贷平台运营的基础是信息,因此,保障信息的准确、及时是平台竞争力的核心,也是保证投资者合理决策的关键因素。当前平台跑路事件屡屡发生,不能否认该现象与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相关。

第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保障在于法律法规的健全,而我国目前与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却乏善可陈。一方面,囿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和立法客观背景,《办法》只对信息披露进行原则性规定。从当前监管执行效果看,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披露主体、内容等实体性信息披露要求与时间、方式等程序性信息披露要求尚待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各地互金协发布相关行业自律性标准,但因发展与竞争程度不同,各地规范力度亦存在较大差异,而统一标准和规范的缺乏极易造成监管俘获。

第二,当前我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中主观意识不足。事实上,及时、充分、准确的信息披露能为平台公司积累大量信用口碑,提升其在潜在投资者与借款人中的选择序位,从而为平台长期运营提供形成更为宝贵的商誉与客户资源。但可惜的是,信息披露制度初期,平台运营者过度关注信息披露可能给自身带来的消极影响,且由于市场缺乏良性激励,导致诚信披露为平台运营带来的积极效用未得以充分体现,故导致部分平台不愿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甚至在信息披露过程中造假、虚报。

第三,信息披露制度中相关利益主体权义划分不明确。一方面,在金融隐私权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语境下,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披露的个人基本信息和情況应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当前立法对投资者保护过于倾斜,并未对借款人隐私权保护给予相关规定,造成一方主体具有权利滥用之嫌。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仅从正面引导平台应如何进行,而在平台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缺乏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

三、国外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比较研究

(一)国外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构建

1.美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P2P借贷行业起步较早,监管亦是在不断的试错和纠正中前进。在信息披露方面,平台主要监管机构SEC强调全面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因此,P2P借贷平台公司4必须履行全面严格的信息披露责任,向贷款人(投资者)及时、全面、准确披露相关交易信息,并落实动态披露原则。根据SEC的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需要披露包括季度、年度、现状报告5等定期或临时性报告,及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与相关补充修正文件;文件中涵盖的内容亦应翔实,涉及公司基本概括、业务运营模式、贷款组合表现、法律合规情况以及公司管理、财务状况等。此外,动态信息披露原则要求平台对信息变更进行动态披露,从而保证信息的及时性、持续性与连贯性。

2.英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

伴随互联网投融资在欧洲的迅速蔓延,英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紧跟市场发展要求,并在信息披露制度构建上颇见成效。英国P2P平台监管机构自2013以来由金融服务局移转至金融市场行为管理局(FCA),FCA要求平台按时提交披露文件,并涵盖以下内容:财务状况报告、客户资金状况报告、定期投资报告等。与美国要求信息披露“全面性”要求不同,英国FCA的核心精神是所披露的信息应当是精准、通俗易懂,而祛除冗杂、不相关的其他信息,并在提高投资者信息使用效率的同时,确保平台披露信息的“公平、清楚而不存在误导”。endprint

3.韩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

韩国一般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商品中介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也因平台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而主要适用原则性监管。目前情况下,《电信法》、《电子商务基本法》对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原则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定了信息披露方面的禁止性条款:禁止通过告知虚假或夸张的信息,或使用欺诈手段,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妨碍要约撤回或合同终止的行为。

(二)国外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反思——以美国为例

美国对P2P網贷平台的监管实践起步较早,虽然学者对SEC监管模式早有诟病,但仍不能否认其对各国P2P网贷平台监管路径选择的影响。以Prosper平台为例,美国SEC将其纳入监管范畴的根本原因在于SEC认为Prosper正在销售《1933年证券法》第2(a)(1)部分所定义的“证券”,而平台本身也摇身一变成为证券承销商。从信息披露角度来看,美国P2P平台信息披露内容之广与将其纳入“证券”监管范围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选择SEC对平台监管的初衷是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SEC要求平台将关于借款人信息均要事无巨细地在网上公布,其中不仅包括大量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还涵盖大量充满责任承诺等内容的信息6;另一方面,通过公开信息披露,其借款人个人信息的面向群体也从“有意向的特定贷款人”转移到“社会全体公众”。上述平台所披露的大量冗杂信息不仅极大地提高了信息披露成本,对贷款人有效决策几乎不能发生效用,而且对借款人隐私权有侵犯之嫌,加重了借款人拒绝真实披露的心理诱因。

美国SEC监管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信息披露透明、及时的效果,但从长远角度看,SEC监管下的信息披露不仅造成借贷双方利益的减损和侵害,也滞碍了平台合理有序的发展。透过美国P2P平台自SEC介入后总体走势低迷局面,我国应当认识到目前对于平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地位认定具有监管成本与促进金融创新发展的优势,而在借鉴各国信息披露经验时,亦应以我国P2P平台为“信息中介”的定性为基础,匹配与之相适应的披露制度。

四、我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建构设想

(一)完善相关监管体系,细化披露内容范围

1.制定系统性规定,探索功能监管模式

法律是一切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信息披露制度亦是如此。通过对国内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梳理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缺乏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系统性规定,尤其是在专门性立法规定方面处于空白。根据2017年中国银监会立法计划,其准备拟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指引》作为规范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的基本文件,该项措施对净化网贷平台市场、规范中介信息披露行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相关配套规定也应逐步予以填充与完善,并根据P2P网贷平台不断发展变化的运营模式及与其他金融行业领域的联系,对相关制度及时修改更正。

我国目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模式,在突出监管专业性的同时却对P2P平台等具有多重身份和业务的机构缺少有力监管。从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的“分类监管”原则看,功能监管模式更适合我国监管模式改革的现实,也更符合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功能监管模式下,应按照经营业务的性质和风险来划分互联网金融监管对象范围,并对其赋予差异化信息披露义务,P2P网贷平台亦应按照业务性质不同履行有所差异的信息披露义务。

2.明确信息披露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

法定信息披露标准相较自愿披露标准而言,应该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几个基本特征,其具体体现在实体性要求与程序性要求两个方面。在信息披露实体性要求即内容设计上,应考虑对投资者的倾向性保护,不仅要求平台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P2P网贷平台基本信息,还应要求其披露相关信贷交易风险信息。具体而言,平台应履行的强制披露义务主要在于平台主体信息,包括奖惩情况、股东及主要控制人、法人治理结构及董监高任职人员等,以及平台产品信息和平台业务信息包括平台经营损益、交易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及借款人选择的基本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明确、精准且能够理解,保证投资者与借款人使用披露信息的高效与便捷。在披露程序性规定方面,时间上要求披露的及时性,借鉴美国SEC强调的动态信息披露原则,应将持续披露信息的内容涵盖至借款人信用变动情况、对平台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风险大幅波动情况等。披露方式方面,从节约披露成本及效果角度考量,在数据信息即时获取的背景下,应无需强制要求平台将其所披露的信息备案至银监会及其他信息披露监管机构,只在平台网站予以披露即可。

(二)强化经营者披露意识,引导自愿主动披露

1.以促进市场自主、良性发展为核心

随着改革不断深入,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应逐步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如上所述,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平台机构对信息披露的漠视。因此,在建构信息披露制度时,应着重强调良性市场的激励作用,即通过利益驱动平台经营者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监管机构过度干预。首先,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坚持投资者自主决策,减少行政力量对所披露信息质量的干预,从而培养投资者理性投资能力,对市场风险做出正确判断。其次,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和良好信息披露奖励制度,通过利益激励引导P2P网贷平台选择积极履行信息披露制度。最后,良性市场氛围的建立并非朝夕之功,因此必须有政府监管7的介入来保证信息披露制度建构之初的有效推行和市场诚信机制的有序运转,进而促进投资者理性、正确决断,促进我国 P2P 网络借贷市场的良性发展。

2.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

从保护投资者角度看,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投资者正确、理性决策的前提。回视我国P2P网贷平台发展实践,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仅需要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予以保证,还需要对某些“软性”信息予以适当披露,即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应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自愿信息披露则依赖平台自身经营需要,由平台自主决定。其次,自愿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为预测性信息,不确定程度较大,且从调动平台信息披露积极性角度考量,不宜采用过于严格的强制披露信息规范标准。因此,若平台披露的信息具有一定合理基础并基于善意,应对自愿信息披露的错误予以适当豁免。再次,由于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不确定性较大,为避免缺乏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将其视为已经证实的信息加以信赖,进而影响正确投资决策,披露方式上应要求采用明显标示,告知投资者该信息为预测性信息。endprint

(三)明确各方权义范围,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1.平衡借款人金融隐私权与投资者知情权

借款人金融隐私权与投资者知情权之间的确存在某种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法律在协调各方利益冲突时,应首先考虑法益优先序位,再带入具体情境中探析例外情境。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与信息保护冲突的处理亦应采用该方式处理。首先,通过上述对信息披露制度法理基础的分析得知,其在公法上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共利益保护。一般法秩序下,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维护公共利益,即公共利益处于较高法价值序位。因此,信息披露制度与信息保护冲突情境下,信息披露制度即投资人知情权保护处于权利优先地位,而使对平台及借款人的金融隐私权限制具有合法性。其次,金融隐私权保护亦应有特别情境下的例外规定。个人信息不论在私法层面抑或公法层面均为重要法益,《办法》第30条亦规定“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因此,当披露信息涉及基本人格尊严时,应予以例外优先序位处理。即对于禁止征集或使用类信息包括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与借款人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平台及投资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或披露;而对于应当保密类信息,在征信机构征集后平台不得直接使用,而应获得借款人同意才能予以公开披露。最后,借款人信息应予以合法披露和合理利用,若平台或其他掌握借款人信息的机构借助信息披露形式,实质实施“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则应予以严厉刑事处罚。

2.建立以反欺诈为核心的责任追究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性的关键在于信息的有效性,故在建立P2P网贷平台虚假披露信息责任追究机制时,应以反欺诈应作为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首先,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欺诈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仅限于平台本身,而且还应包括平台发起人、控股股东以及平台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上述人员能够决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时间,实际控制着披露信息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及时与完整的标准,故应将其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其次,在責任构成要件之过错要件上,应采用过错推定标准认定平台欺诈行为,即在平台披露的信息存在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况下,要求平台发起人、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自身已尽勤勉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具有过错;而投资者若能证明 P2P 网络借贷平台具有故意或具有重大过失的信息披露欺诈行为,则应给予平台更为严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提高平台违法成本,减少不实披露现象的发生。最后,以反欺诈为核心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中,对投资者保护亦不容忽视。对于投资者因欺诈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准予其直接向法院提起反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而不需经由监管机构的前置行政认定欺诈;当然,平台在完全履行偿付责任8后,应相应取得投资人持有的债权,从而向平台借款人主张债权利益,切实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与平台可持续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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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of

Chinas P2P Network Lending Platform

DU Mingming1 LIU Simo2

(1Law School of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2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Abstract: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formation age, P2P network lending platform has developed for more than 10 years, achieved the changes from a single role as the initial borrowing intermediary to important multiple roles as lending, guarantees and risk rating agencies. However, with the continuous expansion and complexity of the platform business scope, the corresponding business risks and regulatory difficulty is also increasing. In essence, the key to achieving the deal between borrowers and lenders is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P2P platform, therefore, the focus of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should be placed on building a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On the one hand, the system should be centered on anti-fraud and balance the conflict between lenders right to know and borrowers privacy. On the other hand, requirements on P2P platform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hould be refined from such aspects as disclosing subject, content and form .

Keywords: P2P network lending platform;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ti-fraud; investors right to know; financial privacy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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