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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

2016-10-17张晓彤

2016年27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

张晓彤

摘 要:特许经营(Franchising)自其出现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虽不同国家或组织对其定义不尽相同,但制度本身具备的低成本、规模性等特点,在各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不可忽视作用。这种现代化的商业营销模式90年代被引入我国,为商业领域带来一场深刻革命。但相关立法的滞后使得特许经营在我国并未得到有效规制,实践中因此产生各类纠纷。笔者将在本文中,从分析特许经营概念入手,选择特许人与受许人对外责任分担及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两个重要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特许人;受许人;对外责任;信息披露

一、特许经营概述

特许经营一词译自英文Franchising,在其产生之初,大多是指政府特权,也即由政府组织对商业经营进行的一种特别许可。但经过百余年的发展,特许经营的主体已不仅仅局限于政府而更多为市场经济主体。但特许经营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对特许经营作出的定义——1959年10月成立的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在其章程中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对受许人经营中的如下领域(经营诀窍和培训)由特许人提供并有义务保持关注。受许人的经营是在特许人的控制下按一个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过程进行的,并且受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1]我国对特许经营的定义则体现在2005年2月商务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其他国家及组织的表述由于篇幅受限,在此不一一赘述。各定义在表述上虽不尽相同,但通过归纳,结合特许经营实践现状,可知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是民法上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双方互利合作,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彼此权利义务,在法律地位上,双方各自独立,并无隶属关系。

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实质是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交易。包括商标、商号、外观设计等在内的一系列知识产权由特许人授予受许人使用,一般情况通过收取费用来获得利益。

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以合同作为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大多通过合同加以约定,特许人允许受许人使用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受许人交付相应费用,双方互利共赢。

二、特许经营中的对外责任问题

特许经营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许多积极作用,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同样不可避免出现不少纠纷,其中最常见的纠纷就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对外责任问题。由于受许人的故意、过失或违约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特殊关系,导致特许人常常被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些特许人为避免自己因此卷入纷争甚至承担责任,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附加相应免责条款,提出对于受许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人。那此类单方面声明能否真正达到免除特许人责任的目的,就是笔者需要论述的主要问题之一。

首先,受许人承担责任应为原则。正如上文所述,特许人和受许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而产生,因此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仍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在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应是自然。另外,与商事代理、直营连锁、经销等商业模式不同之处在于,特许经营过程中,受许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为了己方从中获得利益。既然如此,在逐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受许人本人承担也更为合理。

其次,特许人也并非完全免责。受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为故意、过失侵权行为,或为违约行为。针对不同情形,特许人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自然不同。在有关特许经营共同资本的运用和维护方面,特许人有义务对受训的日常经营提供协助或干预,例如质量控制、商誉维护等。在一些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对受许人的管理及干预力度较大,受许人对特定事务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此种情形下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就不应由受许人承担责任。

因此,在对外责任分担问题上,特许人并不能仅因单方面声明而排除己方责任,应针对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控制关系的紧密程度、侵权或违约具体原因、双方的资力水平等,依此来确定特许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份额。

三、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在特许经营最为发达的美国,立法趋势开始转向对受许人权利的保护,而在特许人的诸多行为中,最容易吸引受许人盲目投资从而导致资产受损的,当属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披露。[2]我国目前针对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主要体现在2005年2月商务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该部部门规章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虚假信息披露的赔偿责任等都有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一是《办法》属于部委规章,法律效力较低;二是一些规定不够详尽,操作性稍有欠缺。

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原则可分为实质性基本原则(关于信息披露内容方面实质要求)和形式性基本原则(关于信息披露形式方面的技术性要求)两大类。[3]

(一)实质性基本原则

1、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的提出对于特许经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来说是必然之意,作为投资者及特许人来说,获知真实信息极为重要。投资人只有在得知特许人提供的真实信息基础上才可以作出正确合理的投资判断。而对于特许人来说,同样需要依靠对于投资者提供的真实信息才能作出经济合理的投资方向。

2、完整性原则。完整性原则要求特许人不仅要公开对其有利的信息,而且要披露对其不利的信息。当然,对于信息披露的范围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认为可能会对受许人投资判断有影响的信息应予披露,但对于特许人来说,对特许经营实践过程中无重大影响的、己方独有的商业秘密可不予披露。

3、准确性原则。准确性原则要求特许人在信息披露时,应语义明确、方式合理,不得使相对人产生误解。实践中出现特许人利用语言的模糊性,故意制造易误解情形。因此对特许经营制度信息披露过程中特许人信息披露提出准确性原则。

(二)形式性基本原则

1、规范性原则。规范性原则要求特许人必须按照标准和格式进行信息披露,该原则对于特许人来说具有指导作用,可遵循相应标准来进行信息披露,避免因自身标准问题导致信息披露不完全等。对于受许人来说,可更好地对获得的信息进行比对、归纳、整理。

2、易理解原则。正如上文所述,特许经营的转让实质上为知识产权中使用权为主的一揽子交易,所以大多数涉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对于受让人来说,对此专业领域的认知能力不尽相同,因此特许人在信息披露时,应对所使用的专业术语或行业术语进行必要解释。

特许经营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纷繁复杂,需要从理论及实践层面进行多角度深层次分析方可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本文仅选择商业特许经营实践过程中有关对外责任及信息披露两个重要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作为对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研究之开端。(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

该文系四川石油天然气发展研究中心立项科研项目——“城市燃气市场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川油气科SKB15-07)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参见朱明侠编著:《特许经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 参见胡羽:《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3] 参见齐斌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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