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
2017-03-07李倩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标准
李 倩
(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 150001)
论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
李 倩
(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 150001)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可以执行唯一住房的法定情形,为强制执行唯一住房扫清了法律障碍,有效平衡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居住权和债权。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对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界定不明、对强制过户和迁出的程序无法定依据的情形。通过厘清“唯一住房”的概念,了解强制执行唯一住房的立法沿革,并通过引入廉租住房机制和建立健全强制过户和迁出的法定程序,来进一步完善当前立法规定。
唯一住房;强制执行;法定情形;廉租住房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涉及被执行人基本的生存权利——居住权。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引发上访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不得不在权力行使和被执行人居住权的保护之间寻找平衡。我国在立法上也曾作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即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不予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的范围执行,而且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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