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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2017-02-14张亚娟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效力

张亚娟

摘要:〖HJ0.4mm〗无权处分又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①,对其效力的判断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故该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试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24-02

无权处分是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有一涉及物上权利的交易性法律行为,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可即时取得物上的权利。②一般的,无权处分人在实施无权处分行为时候会与他人订立合同。因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标的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标的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③在此笔者欲从以上两方面入手分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各国均有相关规定,且合同法立法的发展呈现一种“行为人对标的物的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趋势:英美合同法虽未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立一般的的规则,但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义务;大陆法系国家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④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其中“该合同有效”的解释,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对此应认为是文意解释的方法判断的,也就是说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则买卖合同无效,亦即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所以,这里的对合同的理解应当是包含了处分因素的合同⑤——也就是王利明所描述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意思。确认此类合同无效,故而引起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而有的则认为是处分行为有效,即应表现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意思,易言之,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其实不能发生的是有权处分,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因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可知,此处应视为有对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的要求。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合同对出卖人的义务要求,乃是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义务要求,所以,这里应认为法律默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而先前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标的物的权利,合同有效与否与出卖人的处分权限无关。合同行为实际上是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了某种负担的行为,在合同双方建立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为双方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对合同的履行问题才涉及出卖人的处分权。而根据《合同法》132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其中的对“有权处分”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由此也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综上所述,第51条的“该合同有效”应指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非买卖合同亦即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处分权的欠缺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⑥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可因其满足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无致使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时,则可有效成立。即使出卖人实际上是无权处分人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二、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的行为的效力的问题学界争议颇多,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即,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⑦具体分析:1、无效说: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标的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相对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这种观点着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但显然这种观点对现代生活来说是不合适的:这样偏重对真正权利人权利进行保护固然维护了一部分人的法益,但是却容易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相对人的所有权持怀疑态度,在交易等行为束手束脚,违背民事生活中对效率价值的要求。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尽管无权处分标的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前述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见和利益。合同法应当是尽可能的鼓励交易而非消灭交易。所以无效说是不妥当的。2、有效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的行为有效,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相对人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这里体现了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也能够更好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种观点对权利人的保障不够充分,这种不区分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概括保护对权利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进行保护的话,无疑是对无权处分的滥加鼓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所以说,简单的有效说也是不全面的。3、效力待定说:此观点将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交由权利人解决。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有其合理之处,即经权利人追认,可认为该行为有效,反之,未经追认的,则视该行为为无效行为,这似乎是将前两种观点折中使用,但实际上,这种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追认权),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权利人可以根据该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利于己身而自由选择是否追认无权处分标的的行为的效力,这对相对人的保护,尤其是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虽效力待定说亦有瑕疵,但相比而言缺陷最少,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以效力待定说为标准,将对无权处分标的的行为的效力确定问题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兼顾保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权利人和相对人利益,在无权处分财产行为发生的背景的具体的情形下进行探讨。

三、总结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的解释尚存疑问,对此应作出统一的解释,使无权处分自身得到完善。因此对无权处分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使得无权处分在法律上的解释尽可能的统一,以期其在整个民法体系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肖立梅.无权处分行为内涵探析[J].政法论丛,2007(6).

②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之协调[J].法学研究,2005(4):3.

③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78.

④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79-80.

⑤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7.

⑥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2.

⑦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80-86.在王文中,这三种观点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判定的观点.但总体上我赞同的是王泽鉴先生将法律上的处分区分成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债权的行为(亦即签订无权处分合同的行为)的效力的确认应独立进行分析.所以,本文将王文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所包含的两个因素割裂来分析,而无权处分合同在上文中已经分析过,而且我认为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所以对王文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焦点即集中在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上,所以在本文中的使当事人双方物权变动的行为(即对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参照王文的对这三种观点的分析.

[参考文献]

[1]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王利明.民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大出版社,2016.

[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

[4]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之协调[J].法学研究,2005(4).

[5]肖立梅.无权处分行为内涵探析[J].政法论丛,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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