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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在场制度之两大法系比较研究

2017-02-11阮娜

21世纪 2017年6期
关键词:辩护权司法警察讯问

文/阮娜/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制度之两大法系比较研究

文/阮娜/

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的内容之一,该权利所体现的程序正义及保障人权价值直接反映了一国程序法的民主与公正。从律师在场权的渊源和内涵,以及围绕正当程序、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和辩护权有效行使四个方面来分析,律师在场权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理论保障;另外,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中有关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对比分析不同历史文化传统、法域趋同、司法差异背景下律师在场制度的实践效果,可见律师在场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

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冤错案件再一次把司法公信力推到了风口浪尖。究其原因,大多是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造成了冤假错案的恶果。鉴于这种情况,许多国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在辩护权的完善过程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项重要的辩护权利,即律师在场权。

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权对追诉机关的行为是强有力的制约,可以构建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还可以改变侦查阶段控辩失衡的诉讼模式,实现与审判阶段诉讼模式的一致,解决法律结构内部的冲突;最重要的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法治民主和程序正义。

律师在场权的理论研究

(一)律师在场权的涵义与渊源

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另一种认为狭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仅指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的在场权利。本文所讨论的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即狭义的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膨胀,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通说认为,其起源于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涵盖了丰富而深刻的律师在场权理念与制度,因而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重视和司法实践推而广之。

(二)律师在场权的理论基础

1.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并为美国采纳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自愿陈述案情,有权知道自己被控告的事实和理由,并有权针对该控告进行辩护。其本质是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保证每一个参与到司法程序中的人,都能感受到公平地被对待,而没有因为身份和地位不同而被区别对待。

律师在场权的“在场”设定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赋予权利以对侦查程序的行使来监督其合法性,保证程序的有序进行,有效防止侦查机关以不正当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否定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因此,正当程序则无疑是律师在场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2.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指未经过法律的审判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之身,包括正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产生于刑讯逼供盛行的封建专制时代,在刑讯逼供之下,无辜的人遭受冤狱之苦的例子不胜枚举。无罪推定产生的意义就在于和野蛮的封建司法制度相抗衡,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基石,辩护权则是刑事诉讼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前提,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效体现。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法律上的肯定,是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理论依据。

3.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要保持地位、力量上的平衡状态,即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制衡的控辩能力。实践中出现的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严重不平等,权利行使的方式和手段不对等使得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法律的正义难以实现,被追诉人的利益难以有效保障。控辩平等原则要求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尽可能加强被追诉方的权利,使双方权利对等,因此律师在场作为增强被追诉人权利的一种制度选择就有了存在的理论基础。

4.辩护权有效行使理论。辩护权的发展和有效行使极力推动了权利保护体系的扩大进步。辩护权是诉讼权利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核心、最重要的权利形式之一。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知识欠缺及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很难行使自行辩护,即便行使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与不足。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否及时地获得律师提供的专业帮助、能否有效行使辩护权利将是一国法治文明的根本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律师的帮助,也是其享有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力的权利方式之一,律师在场对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种有效帮助权利的行使,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诉求,更是刑事民主进步的必然趋势。

两大法系律师在场权制度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美国是规定律师在场权最细致、最全面的国家。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布鲁尔诉美国一案的判决,将律师在场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警察审讯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否则程序即自动失效。

美国的律师在场制度包含三个方面:首先,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于讯问之前,必须告诉对方享有律师在场提供帮助的权利;其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放弃律师在场权,警察就不可以在律师未到的情况下讯问,即使讯问,所取得的证据也是无效的;再者,如果犯罪嫌疑人先前放弃过该项权利,后来又要求有律师在场,则讯问应立即停止,警察必须尽快安排律师到场。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除非其本人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理智地放弃这一权利,否则,任何人不得剥夺,违背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所有指控归于无效。

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原则上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讯问时在场,只有当律师的方法和行为阻止或不合理地妨碍了对嫌疑人的正常提问或回答,侦查人员才会要求该律师离开。这条规定直接将排除律师在场的情形进行了细致的界定,也就是说只有当律师的行为阻止或妨碍了讯问程序的正常进行,才能合理排除律师在场。而在侦查阶段开始前,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必须以口头形式告知其有获得律师在场帮助的权利。同时讯问要在警局并制作同步的全程录像,保证警察讯问的有效性。

(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在德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有限的律师在场权。现行的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德国侦查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司法警察在侦查程序中是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得力助手,检察官指挥与领导司法警察负责实施具体侦查活动工作。司法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的权利。但是如果被告人强烈要求并指出除非其律师到场,否则有权拒绝回答询、讯问,在此情况下司法警察是可以通知律师到场的。但这项规定在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上是可以争取到律师在场权利的同时却一定意义上将是否到场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警察,因此,德国的立法仅对律师在场权进行了部分的肯定和认可。

意大利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相比更加认可并重视律师在场权,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不断推动法治改革、加强人权保护的体现。

意大利法律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律师在场权全部覆盖了每个诉讼活动,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履行,同时立法要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须有律师在场。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模式上由以往的职权主义向现在的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同时,意大利对律师在场权的范围进行了扩大,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在讯问、勘验、扣押等侦查活动中,辩护律师都有权在场参加诉讼的权利。

法国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两个阶段,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进行初步侦查,预审法官领导开展正式侦查。司法警察在接到报案以后,马上对案件展开调查,虽然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但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拘留20小时之后,就有权与自己信任的人进行联系或者与律师会见。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但是在预审程序的讯问中,辩护律师可以始终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规定:“判刑可能较重的案件,在预审法官还没有受理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对接到传票前来的犯罪嫌疑人,到达后应立即讯问,辩护人如果陪同前来,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在正式侦查中,预审法官是主持者,辩护律师还可以参加侦查活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还规定,“在没有律师在场或者没有经过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公开放弃此项权利,不能让当事人陈述”。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在场权在法国诉讼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其他国家、地区有关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1.我国香港地区。我国香港因实施英美判例法,其有关律师在场制度与英国类似。如遇警察拘留被告人其基本程序是:警察须以任何方式告知被拘留人无论何时都可与其律师取得联系,在律师的帮助下完成司法活动,对于请不起律师的,有权免费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和其提供的独立的法律建议。香港法律、警察往往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主动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提供便利条件。

2.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场权是被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应用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进行的所有调查行为中,贯穿于整个诉讼流程,在律师在场权问题上不仅有详细的适用规定,同时对例外情形也进行了明确设定,这使得在实现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在司法领域里取得了一定的适度平衡,法律的可操作性得到了相应提高。

3.对比总结。从对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律师在场权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又或是我国立法发展,虽然在制度的设计和规则的规定上有所不同,但都肯定了律师在场权的存在。

整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律师在场权的内容规定较为宽泛,注重程序正义,控辩平衡。受这一理念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为了尽量保护当事人权利,增强被告人的防御权,他们尽可能早地让辩护律师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即在整个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都享有在场权,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就引入明显的对抗性程序,并且为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加看重事实,对律师在场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德国和法国都规定了有限的律师在场权。意大利作为大陆法系的典范,其相关规定的灵活性和可变通性已经发展到相对先进的阶段。

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不同,对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也略有区别,但两大法系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从英美法系中吸收了许多优点,允许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也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中的律师在场权是国际发展形势的大势所趋。

律师在场权的制度价值

从本质上来说,律师在场权并不是保护律师的权利,而是保护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权利,是与控方相抗衡的辩护权的延伸,是国际社会注重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共同追求。

(一)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打破侦查程序闭合性的特点,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减少翻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增加侦查讯问的透明度,从外部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从源头上减少刑事冤案错案,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

律师在场权能够实现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在诉讼模式上的统一,提高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完善侦查结构。同时有助于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能力对等。惩治犯罪实现实体正义固然是国家刑事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但是实现控辩平等,维护程序正义,更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三)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

律师在场平衡了侦查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强力优势,制约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手段,既防止了刑讯逼供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口供行为的发生,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司法帮助,保障了人权。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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