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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思考

2017-02-11魏景峰

21世纪 2017年6期
关键词:有权讯问侦查人员

文/魏景峰/

专题综述

关于在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思考

文/魏景峰/

律师在场制度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在场权的制度。律师在场权源于律师辩护权,而辩护权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律师在场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律师在场制度,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讯问、辨认、搜查、勘验、扣押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狭义的律师在场制度仅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根据其当事人的要求有权在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都结合本国诉讼模式,通过刑事诉讼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了相应的律师在场制度。由于受传统重刑思想、侦查手段简单、律师地位不高等因素影响,我国尚未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结合我国冤假错案发生的特点,在我国构建律师在场制度无疑是制约侦查权滥用,防范冤假错案的一剂良药。

在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侦查机关比较强势。我国现阶段的侦查能力尚显落后,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侦查人员侦破案件往往先从口供入手,再根据线索获取其他证据。过分重视口供的方式,尤其是遇到必须侦破的“大案”“要案”时,就为非法取证的发生提供了动机。如果律师在场,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机会就会大大减小,侦查工作难以突破,这让侦查机关比较抵制律师在场。

在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不仅是人权保障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彻底改变有罪推定观念和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念斌案、张氏叔侄案等,诸多冤假错案的酿成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都是在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主要是身体权与尊严权)的严重侵犯下造成的。在这些冤假错案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往往承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如媒体的报道关注、民众的恐慌与不安、被害人信访压力以及各级领导的“此案必破”指示等。在多重压力之下,尤其是对于客观证据灭失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为快速破案,侦查人员往往会铤而走险,以诉诸刑讯的方式获取口供。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同样存在上述问题。职务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很多案件系交办办案、纪委移送案件,且证据种类较为单一。以受贿案为例,证据方面一般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行贿人陈述,只有达到供证吻合才能认定犯罪。然而为了破案,为了达到供证吻合,侦查人员同样也会采取诱供、逼供手段(一些违法手段被认为是讯问技巧),对讯问笔录进行“技术调整”,一改再改,最终达到供证吻合。

建立律师在场制度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不受侵害。讯问时如果律师在场,侦查人员便无法进行刑讯逼供,律师在场制度使侦查人员没有刑讯的空间和时间。

(二)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转变有罪推定观念

虽然绝大多数侦查人员已了解无罪推定理念,但是很多侦查人员对无罪推定的适用范围理解有误。他们认为无罪推定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应当掌握的原则,侦查机关应当有罪推定,只有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才会推进案件的进程,否则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无罪的人,就没有必要继续侦查。

上述显然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错误理解,无罪推定原则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在法院未确定有罪的情况下,都应视为无罪。在侦查阶段,若侦查人员存在有罪推定错误认识,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以限制侦查人员基于有罪推定而滥用侦查权,进而改变侦查阶段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

(三)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既不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又不完全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模式是对抗式,主张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职权主义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同法官相比都处于次要地位,对查明案件仅起辅助作用。

虽然我国已明确以审判为中心,但是作为我国控方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且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此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又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结论的认可(含部分认可),因此控方实际上是公、检两方。而辩方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个体,与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抗本身处于明显劣势。控辩双方力量悬殊会使法院的天平发生倾斜,不利于查明案情。建立律师在场制度,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监督侦查权的行使,提升辩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四)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2004年5月至9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配合做过一个实验,对涉嫌7种罪名的21名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次讯问起,每次讯问都安排律师在场参加。实验结果表明,参加实验的21名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嫌犯罪的态度和意见在侦查阶段与以后其他诉讼阶段基本上前后一致,没有大的反复或变化,翻供的概率远低于没有接受实验的人。

上述实验结果不难理解,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往往是出于其内心的真实想法,而非受到外力的强迫或施压,因此供述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实践中,大量久拖不决的案件,往往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称遭到刑讯逼供,因此案件不得不退查、补充侦查、发回重审。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增加诉讼成本。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稳定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法律设计

我国冤假错案的产生主要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有关。鉴于我国律师数量有限且考虑诉讼成本,当前在我国建立狭义的律师在场制度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我国国情。即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律师有权在场。

(一)律师在场介入的时间

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国家,普遍将律师在场介入的时间确定在第一次讯问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立案后才可被讯问。初查阶段需要向被调查人(此时是否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存有争议)了解情况的,只能作询问笔录,且不能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接触,收集其言辞证据的时间有可能是在立案前。通过初查,发现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方能立案侦查,此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

律师介入的时间应当以第一次讯问为时间点还是以初查时的询问为时间点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初查阶段对被调查人的询问是在立案前,既然是询问笔录,也就是尚未将其视为犯罪嫌疑人,尚未进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以制作询问笔录时,一般不会采取刑讯的方式。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我国律师在场介入的时间规定为“第一次被讯问时”,如此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又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不冲突。

(二)律师在场介入的方式

侦查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权利告知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对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权利告知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告知已经立案及立案时间;2.告知享有沉默的权利;3.告知可以聘请律师;4.告知有权要求在讯问时律师在场;5.告知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及地点;6.告知对自己所作供述承担不利后果;7.告知在讯问过程中,有权随时申请律师在场并中止讯问;8.告知如果没有能力聘请律师,讯问时侦查机关将指定律师到场。

对已经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在每次讯问前联系辩护人,告知辩护人讯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辩护人到场。此外,在看守所及侦查机关(对未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一般在侦查机关讯问室进行)建立在场律师值班制度,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登记在册的律师安排轮流值班。对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又不放弃律师在场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侦查机关应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三)律师在场介入的限制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特殊情况下均对律师在场的介入进行了一定限制。主要是考虑律师的介入可能不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造成更大法益的侵害。以美国为例,对律师在场设立了两个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例外。公共安全例外是指如果不立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抢救例外是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时,未发现受害人,警察可以直接讯问嫌疑人以查明受害人的下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该规定是对律师会见的例外规定。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有关。鉴于该三类犯罪是我国当前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律师在场制度应当与国家政策及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保持一致,对该三类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作为例外规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时,侦查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允许。

(四)律师在场介入的权利和义务

赋予在场律师相应的权利有利于发挥律师在场制度的作用,但同时为保障侦查讯问的顺利进行,必须对在场律师的权利作出必要限制。

1.在场律师享有的权利

(1)提供法律咨询权。在讯问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涉及案件证据情况的法律问题,在场律师有权给予解答并作出解释。(2)现场监督权。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全程在场,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3)异议申诉权。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违法情况时,在场律师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异议权受到剥夺时,在场律师有向相关部门申诉的权利。(4)签字确认权。对于讯问笔录,在场律师有确认签字的权利,未经在场律师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2.在场律师的义务

(1)不得干扰讯问的义务。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场律师不得无故干扰正常讯问的进行。(2)保守秘密的义务。在场律师对在场时所知悉的案件情况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3)确认签字的义务。讯问过程中没有违法情况且在场律师没有提出异议的讯问笔录,在场律师不得无故拒绝签字,影响证据效力。

在场律师违反在场义务,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结语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侦查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诸多冤假错案的教训也说明了这点。只有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才会限制权力的滥用。而律师在场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限制侦查权滥用、将侦查权关进笼子的制度。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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