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律师在场制度构想

2017-02-11牟治伟罗灿

21世纪 2017年6期
关键词:讯问刑事诉讼法律师

文/牟治伟 罗灿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律师在场制度构想

文/牟治伟 罗灿

根据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立侦查审讯阶段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庭审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助于落实证据裁判规则,改变“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水平,促进控辩平衡,实现庭审实质化,从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按照中央的部署,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要“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确立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通知律师在场的制度,对于彻底转变“侦查中心主义”、“口供至上”,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难,防止刑讯逼供等方面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律师在场制度,亦被称之为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始,即有权要求其律师一直在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和要求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也有权要求会见律师并要求律师在场。如果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未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在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所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犯罪嫌疑人在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讯问。

律师在场权,具体包括:(1)见证权。在一般情况下,律师有权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即临场亲自见证整个讯问过程的权利。(2)知情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司法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基本情况。(3)提供法律咨询权。律师有权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前就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咨询意见,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解答相关的法律疑问。(4)提出异议权。在讯问的整个过程中,针对讯问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诸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威吓、侮辱、欺骗等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记录在案的权利。(5)确认签字权。律师有权要求阅读讯问笔录,在确认讯问笔录记录无误后,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权利。

关于律师在场权,最著名的莫过于“米兰达警告”规则。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警察在讯问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被讯问者以下内容,否则警察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词不具备证据能力:(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正当程序的角度,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前,有权要求其律师自始至终在场。由于“米兰达案”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了警察权力,长期以来,保守派民众一直呼吁将其推翻。在2000年的“迪克森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派成员拟推翻“米兰达案”。布雷耶大法官在庭审中语重心长地说道:“全世界估计有20亿人听过这些话。在他被提问之前,他会被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在律师赶到之前,他可以什么也不说,如果请不起律师,可以为他指定一个。在已经过去的30年中,这些话成为美国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难道不是这样吗?”时任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在该案的司法意见书中写道:“米兰达案已经融入了警方的日常工作,并成为这个国家文化的组成部分,无论我们是否认同‘米兰达案’的说理及其最终确立的规则,我们都必须考虑这一点,那就是,遵循先例原则绝不允许我们推翻该案。”由此可见,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制度,已经深深地扎根于美国法律文化之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促进庭审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方面的核心作用。然而,由于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封闭性,侦查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绝对优势,导致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方式屡禁不止,一些非法证据一直进入到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采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以非正义的手段来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不能为了追求打击犯罪的需要,就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使用粗暴的手段,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目的不能证明非法手段的合理性,通过非正义的手段来实现正义的目的并非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存在确实相当困难的。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做的讯问笔录,如果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骗、威胁、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由于没有其他人在场,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也难以找到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因此,如果能够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讯问人员势必惮于律师在场所产生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依法讯问,讯问过程因之变得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倘若讯问人员在讯问时仍然采取非法方式,由于律师在场见证了整个讯问过程,律师不仅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异议,还可以通过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者在讯问笔录上明确注明讯问过程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这不仅可以直接促使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进入法庭前就将部分有毒的证据排除掉,而且也有助于在庭审阶段法庭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判断,为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奠定良好的基础。

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打击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唯一任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讯问过程中确立律师在场权,正是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具体体现。确立律师在场权,可以有效控制和预防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使整个讯问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合法,避免将公民作为单纯的客体来进行追诉。

相对于国家机关,作为公民的个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资源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在其遭受强制措施,其个人的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后,其所能利用的资源就更为有限。此时,公民极易沦为被追诉的客体,面对强大的公权力的追诉,防御之力较弱,因而就需要赋予其一定的防御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聘请律师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正是公民通过律师的帮助,与国家机关形成制约与平衡,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的重要途径。

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重口供、轻物证”的现象一直比较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将案件的侦破放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先想方设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探知案情,然后再根据获得的口供信息去查找物证等其他证据。这种侦讯方式,严重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破案,办案机关的重心不在查找相关物证和客观线索的收集,而是通过各种手段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供出真相,这种办案模式极易导致对不配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侦查机关应当努力确保收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经得起庭审的检验。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正是帮助侦查机关转变传统口供至上办案模式的良好契机。律师在讯问现场,必然会起到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手段、防止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证、确保整个讯问过程合法的作用。我们有理由乐观地认为,由于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地位可能有所改变,侦查机关也不再那么容易再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这就有利于倒逼侦查机关不断提高自己的执法办案水平,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技术,将侦查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对物证和客观证据材料的收集上,进一步地规范取证程序,改变刑讯逼供等落后的违法取证方式,从而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控辩平等,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维护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诉讼构造,尊重律师的辩护权,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律师在防范刑事错案上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律师的有效辩护能够确保法官兼听兼信,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而律师介入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讯问过程,正是有效行使其帮助权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只有律师参与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才能够更清楚地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侦查机关非法侵害,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受了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从而更加全面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如果律师无法参与到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去,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就无法全面地行使。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正是律师行使辩护权,履行其辩护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律师在后来的庭审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前提。日本著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松尾浩也说过,“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大的历史”。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是律师辩护权的扩大,是迈向控辩平等、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步骤,也是刑事诉讼法走向更加文明、理性、人道的具体体现。

关于律师在场制度,实践中早已有不少地区开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的试验,尽管试验的范围还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2006年3月,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推行“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在讯问前,检察官首先会告知犯罪嫌疑人:“你有权让律师在场,陪同你接受讯问。”讯问中,律师不仅安稳了犯罪嫌疑人的情绪,而且也防止了刑讯逼供的出现。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审阅核对讯问笔录,因此该证据得到了固定,几乎没有翻供的情况出现。2010年12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辩护律师在场旁听讯问仅试行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且限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通知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院接受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请求辩护律师旁听讯问。旁听讯问时,辩护律师可以记录,可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提出异议,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可提出意见或代为提出控告。讯问完毕后,经讯问人允许,辩护律师可补充发问,核对讯问笔录,针对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建议,并签字。2011年7月1日,广西《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试行)》正式实施,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全区检察机关试行“律师在场权”改革试点工作。办法规定,对于适用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案件,检察人员应至少提前3日通知辩护律师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地点,口头通知的,应记录在案。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均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由此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和犯罪嫌疑人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范围,而且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律师在场见证。

确立律师在场制度,不仅能够促使办案机关以正义的手段发现客观真相,避免刑求下的冤错案件再次发生,提高执法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而且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侦查阶段律师全程参与讯问的过程,也许会助长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的庇护下拥有合法说谎的权利,并使得一些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而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惩罚。然后,整个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亦会因律师的参与而得以实现,刑讯逼供等各种非法取证手段亦会因律师在场而得到遏制,这本身已是正义的胜利。在追求破案的效率与寻求正义之间,刑事诉讼法通过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非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早已将程序正义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刑事诉讼法否定不择手段、不计后果、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取证方式。因为,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可逾越。……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作者牟治伟系四川高院刑二庭法官,罗灿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

猜你喜欢

讯问刑事诉讼法律师
“新婚姻法”说道多 听听律师怎么说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侦查讯问课程的改革与创新
“建设律师队伍”:1950年代的律师重塑
参与式案例教学的实践路径——以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为视角
我遇到的最好律师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怎样才算是真正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