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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2021-03-24杨琪平

法制与经济 2021年7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证人

杨琪平

我国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模式采用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协同认定模式而非控、辩双方竞争式的认定模式。以司法机关的权力为基础,运用国家司法资源查证事实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模式有助于提升刑事案件办理效率。但不可否认的是,一旦司法权力异化,被告方之合法权利极易为权力的利维坦所吞噬。研究侦查人员出庭这一关乎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的司法实践在当今全面依法治国、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侦查人员出庭实践之困局——基于裁判文书研究及小范围访谈的初步分析

(一)样本整体情况

笔者于“北大法宝”平台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两项获得理论及实务界广泛认同的表达方式检索到543 份刑事判决书,将之作为裁判文书研究样本,样本时间跨度为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去除其中重复判决书及二审简单重复一审事实及证据的判决书,还剩444 份判决书可供分析。

(二)样本具体情况

1. 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

实践中以下三类主体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一是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为代表的控方;二是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内的被告方;三是负责案件侦查的侦查人员。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经统计分析,多数案例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例有24 起,不存在侦查人员自行申请出庭的案例样本;全部样本中,侦查人员实际到庭的案例410 起,未到庭的34 起案例中,侦查人员拒绝出庭的案例数为4,人民检察院公诉方拒绝侦查人员出庭申请或通知的案例数为11;人民法院拒绝侦查人员出庭申请的案例数为17,有两起案例法院未答复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侦查人员也没有出庭,相当于变相拒绝了申请;其中,所有被拒绝的侦查人员出庭申请均是由被告方提出,这体现了被告方在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方面的弱势地位。有3 起案例侦查人员既未到庭又未说明拒绝出庭之理由,31 起案例侦查人员未到庭但提供了《情况说明》等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以代替出庭。侦查人员出庭基本发生于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的背景下,但也存在39 起案例诉讼各方未对案件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侦查人员仍出庭支持公诉。

2.侦查人员出庭的内容

侦查人员出庭的内容(见表1)为: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执行职务时的情况。其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出庭的案例282 起,最常见的是侦查人员出庭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侦查人员也对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的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侦查人员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说明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另一种是说明涉嫌非法取证的侦查行为的危害后果以及相关证据是否可以补正、如何补正;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的情况出庭的案例174 起,分为两类,一是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侦查人员可以就犯罪发生前及发生过程中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提供证言,贩毒案件及交通违法类案件的发现及处置极有可能发生在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的过程中,所以侦查人员常出庭说明上述二类案件的抓获、破案及嫌疑人的到案经过;二是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自首、坦白、立功等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上述实体事实一旦被法院认定,被告人就会被定罪并科以刑罚。

表1 侦查人员出庭的内容

3.侦查人员出庭的效果

在侦查人员实际到庭的410 起案例中,取得较好效果的案例有384 起。所谓较好效果是指经侦查人员出庭,刑事诉讼各方对争议证据或事实达成了共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得到法庭采纳。如在张浩集资诈骗案①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v6 官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00096 号刑事判决书,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3b2b44b7167df390984a2cbbfef6fef5bd fb.html。中,被告人提出某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诱供行为,侦查人员出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侦查人员不是诱供,法庭亦认定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程序合法,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合法有效。

效果欠佳的案例26 起。效果欠佳是指侦查人员出庭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查明未起到实质性作用或起到的作用有限,直接表现为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未得到或未全部得到法庭的采信。

总的来说,侦查人员出庭对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具有积极意义,但出庭效果仍存在提升的空间。大部分案件侦查人员出庭后,法官的心证得到了强化,促进了指控罪名的成立,也有少部分案例表面侦查人员出庭过程中未能对争议事项做出符合事实与逻辑的说明,直接或间接地导致案件事实或证据无法被认定。

(三)裁判文书分析反映的主要问题

1.被告方弱势地位未得到合理关切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较为困难。侦查人员出庭的意义之一是保障刑事诉讼中相对弱势的被告方之诉讼权利,但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例数占总样本数的比重较低,仅为5.4%。承担案件证明责任的公诉机关对侦查人员出庭的态度是消极的,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替实质出庭、直接拒绝被告方提出的出庭申请或法院的出庭通知的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倾向于无条件同意控方提出的出庭申请,对被告方申请的审查与批准则较为谨慎,控方提出的出庭申请无一例外得到批准,但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批准率只有37.5%,长此以往会降低被告方对成功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心理预期,被告方也就不再愿意提出申请。

2.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属性不明

第一,出庭侦查人员身份定位模糊。裁判文书对侦查人员出庭这一行为的表述不统一,有的称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的称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有称为“侦查人员出庭”。此外,实践中存在不当扩大“侦查人员”内涵的现象,在杨庆红盗窃案的审理过程中②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v6 官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 刑初316 号刑事判决书,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22cf9bfdbaa6ad9e6aa784161e047befbd fb.html。,公诉方申请辅助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所谓辅助侦查人员并不具备独立执法权,不能独立收集证据,自然也无权出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若其就目击犯罪情况出庭作证,应将其作为普通证人对待而不必单独列出及适用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审判方和公诉方对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可能缺乏清晰认识,部分案例中被告方也对侦查人员出庭合法性提出过质疑。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时的身份是证人,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时是何身份,学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共识。

第二,出庭侦查人员所作陈述的法律属性不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定义侦查人员出庭时的身份,导致法官对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认定不清,也造成了侦查人员的身份困惑。关于侦查人员出庭所作陈述是否属于法定证据、属于何种证据也无法形成统一的认识。部分判决书将侦查人员出庭所作陈述列为证人证言,也有判决书将之单列称为“侦查人员的陈述”“侦查人员的说明”,亦有判决书未将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在证据段内体现。

3.侦查人员出庭程序规定缺失

笔者查阅有关文献及法律法规未发现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全国性系统规定,部分地区自行制定了侦查人员出庭的实施办法,如宁夏自治区制定并于2019 年1 月实施的《关于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①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v6 官网法律法规检索,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 8/lar/6b69052188fdadf04ed13c7dda60be99bdfb.html。,但各地自行制定的规则位阶不高,程序规定也不尽相同。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性规定应当包括出庭的申请程序(申请主体范围、申请事由、申请流程等)、出庭中的程序(出庭侦查人员陈述规范、质证规则等)、退庭程序等。大部分判决书对侦查人员出庭过程的描述非常简单,没有体现侦查人员出庭申请、陈述、质证、退庭的详细流程,一般只记录“xx 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应法庭的通知出庭”“通过侦查人员出庭,证实……”。囿于文书制作规范,在判决书中全面体现侦查人员出庭历程不具有操作性,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程序规定的缺失也是判决书无法较为详细地描述侦查人员出庭历程的原因。

4.制度异化初露端倪

侦查人员出庭的初衷在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庭审实质化,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公权力不当侵害,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然而到了具体操作层面,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部分法院既不想承担“额外的审查责任”,又想“节约司法资源”,就出现了两种极端:一种极端是将侦查人员出庭作为“表演性质”的过场,如程志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②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v6 官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31 号刑事判决书,地址:https/7772647670 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d68344d56bc251b8c7401a0b2a973e41bdfb.html。,被告人提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做的虚假供述,到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却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法庭最终仍然认可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证据能力。另一种极端是将侦查人员出庭作为定分止争的重要甚至唯一途径,部分法官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抱有盲目轻信的心态,在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上仍倾向于“案卷笔录审”。共有32 起案例,法官仅依据侦查人员出庭所作陈述或者情况说明就认定案件侦查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黄保友盗窃一案中③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v6 官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 刑初730 号刑事判决书,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 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22cf9bfdbaa6ad9e6aa784161e047befbdfb.html。,被告人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经刑讯逼供后作出,法庭对争议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作出如下结论:“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在侦查阶段没有对黄保友实施刑讯逼供,侦查机关未违反相关规定,故2017 年8 月31 日被告人黄保友所作的有罪供述,具有证明效力。”既没有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能佐证侦查人员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材料,也未阐述争议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就武断地下结论,显然是不妥的。

(四)小范围访谈反映的主要问题

调查访谈能使笔者对侦查人员出庭这一司法实践有更为直观、全面的认识,分析参与访谈的侦查人员的主观看法可以使问题解决策略“接地气”,更具针对性。

笔者对17 名具有侦查工作经验的警官进行访谈,现将访谈结果呈现如下(见表2):

表2 小范围访谈对象个人基本情况

17 名访谈对象中仅有8 人曾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参与诉讼,7 人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较为必要”,5 人认为侦查人员“没有必要”出庭,5 人对侦查人员出庭持“中立态度”,体现了侦查人员出庭意愿不强的实践现状。

1.导致侦查人员出庭意愿低的因素

(1)自身能力危机。有9 名访谈对象表示自己的语言表达能力不强也不熟悉庭审流程。侦查人员习惯于“团队协作”的工作方式,对独立出庭陈述案件的证据收集或事实查明情况存在畏难情绪,同时也担心因能力不足无法达成出庭目标甚至造成相关证据被排除、事实被否定的局面。

(2)角色转变困难。17 名访谈对象均表示难以接受被告方的质询。侦查人员作为侦查阶段的主导者,出庭时的身份由“问话人”转变为“陈述者”“被提问者”,甚至要回应“办案对象”的质疑。侦查人员出庭本身就是对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的一种挑战,显然部分侦查人员没有做好应对挑战的准备。

(3)消极懈怠思想。13 名访谈对象认为出庭耗费精力,得不偿失。一方面,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侦查人员的数量严重不足,一名侦查人员同时承担两件以上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情况很常见,沉重的侦查任务令侦查人员难以“分心”出庭应诉。另一方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公检法关系原则指导下的刑事案件线性办理模式使部分侦查人员认为案件在移送起诉之后其任务便告完成,出庭属于分外之责。实践中,侦查人员其实更愿意出具《情况说明》来代替自己出庭。

2.相关机制的缺位、越位也成为侦查人员出庭的阻碍

(1)缺乏惩罚机制。对应当出庭却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缺乏相应制裁措施也是侦查人员出庭率不高的原因之一。有的访谈对象表示拒不出庭往往只需要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法院也不会过于“为难”,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也并不必然导致争议证据被排除、争议事实无法得到认定的不利后果,侦查机关亦不会对拒绝出庭的侦查人员处以内部惩戒。

(2)保障机制缺位。部分访谈对象认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列明出庭侦查人员能享有的便利或相应补偿,不利于提高侦查人员出庭的积极性。目前出庭侦查人员既不能得到物质或绩效方面的奖励,同时还要承担诸如泄露侦查秘密、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从而受到追责等风险。人具有趋利避害的属性,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只有当收益大于成本时才会激发其实施行为的动力[1],侦查人员也不例外,经过利弊权衡,侦查人员拒绝出庭或消极应对出庭通知的举动也无可厚非。

(3)侦查机关内部规定越位。有访谈对象反映,侦查机关对所属侦查人员出庭的管制较为严格,出庭侦查人员除需针对出庭事项做好陈述及答辩准备外,还需履行一些侦查机关内部的审批手续。笔者在对相关文献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亦发现,部分地区侦查机关内部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规章制度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限缩,增设了侦查人员出庭的条件。如《四川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规定(试行)》规定:侦查人员接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应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参与出庭作证活动;庭审结束后,相关情况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笔者认为,此类规定从形式上规范侦查人员出庭程序,实质是通过手续的繁琐与复杂性为侦查人员出庭设置内部审批障碍。

侦查人员出庭意愿和效果不佳,分析其循环如图1。

图1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的“恶性循环”

二、侦查人员出庭的价值分析

裁判文书分析以及调查访谈揭示的诸多问题导致侦查人员出庭实践差强人意。但在讨论问题的解决方案前,应阐明侦查人员出庭的价值,也即提出问题解决策略的意义所在。

(一)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

公平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侦查人员无论是为说明争议证据的收集合法性还是执行职务时的情况而出庭,其直接目的是便利法庭对争议焦点的查证,控辩审三方通过听取出庭侦查人员的陈述并适用相应的询问规则对侦查人员提问,达到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从而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现阶段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充斥着大量证据属性不明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利于实现实质化庭审,进而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和案件的公正裁判。另外,相对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侦查人员出庭至少在机制上为被告方提供了一种能与国家司法机关“平起平坐”的抗辩方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二)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笔者并不否认侦查人员出庭会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负担,从形式上看也可能会拉长庭审时间跨度,如原定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从长远考虑,若侦查人员出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到了实质性作用,达到了息诉宁人的效果,那么便可有效避免恶意缠讼或者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重审、再审等情况的发生。程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①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v6 官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 刑初277 号,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 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6bdb3332ec0adc4aa29e9cbd239807de46c85524f045a65bdfb.html。的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勇辩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当庭证实了本案依法取证情况,法庭听取侦查人员陈述后结合其他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认为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决定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就是通过侦查人员出庭防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无序启动,节约庭审资源的实例。

(三)有效规制侦查活动,促使侦查人员依法依规办案

我国对于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实施确立了极为宽泛的理由,使得侦查人员完全可以为了侦查的需要和方便而限制公民的各种权利[2]。侦查人员出庭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令侦查人员必须考虑在出庭后无法为自身的不规范行为提供合理解释而要承担的系列不利后果,使其在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采取侦查措施、进行侦查活动时有所顾忌。

三、破局——实践问题的解决路径

以提升现阶段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实效为基点,以实证调查中暴露的现实问题为导向,浅谈如何使“侦查人员出庭”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应有效用。

(一)坚持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原则

侦查人员“非必要不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最后手段不得轻易使用。

侦查人员出庭的首要价值是推进庭审实质化,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但并非每一个被告都要求对其采用实质化庭审。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有85%的被告人是认罪的。对他们来讲不需要采用庭审实质化的审判[3],然而裁判文书分析显示有39 起案件在诉讼各方均未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仍然出庭,占样本总数近10%。非必要的出庭使侦查人员陷入讼累,只在表面上提升侦查人员的出庭案件数,无论是从短期效果还是从实现侦查人员出庭实践的长远目标来看都不是经济的选择。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限制性规定,即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为出庭的必要条件,只有侦查阶段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且公诉方在穷尽其他证明方式(如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材料、执法记录仪产生的视听资料、入所健康检查表等)后仍不能使法官相信争议证据是以合法方式收集时,各申请主体及法庭才可申请或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就实体事实出庭作证,应以被告人不认罪认罚为前提。若被告人认罪认罚,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况不存疑问则无需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诉讼各方要正确认识侦查人员出庭的作用,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不能成为恶意缠讼的手段,法庭也应以必要性原则为指导对待侦查人员出庭实践,既不能使侦查人员出庭流于形式,也不能将其作为解决争议的首要方式。坚持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原则是维护司法的严肃性以及顺应实际情况。避免侦查人员应诉负担过重的必然选择。

(二)界定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

应明确出庭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侦查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既可以成为知晓实体性事实的人,也可以成为知晓程序性事实的人,在这些情况下,侦查人员显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知道案件情况”这一证人基本特征[4]。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时的身份是证人,这一点无需多论。关于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合法性出庭时的身份,共有三种主流学说,分别是“证人身份否定说”“实体证人说”“程序证人说”。“证人身份否定说”认为侦查人员不能成为其承办案件的证人,《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合法性出庭这一行为的表述是“说明情况”而非“作证”;“实体证人说”认为侦查人员出庭具有独立的证明对象与明确的证明责任,出庭流程与证人并无二致,不应以表述不同而否定其实质证人身份;“程序证人说”认为被告人审前供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既不是定罪事实也不是量刑事实,而是涉及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的程序事实[5],当侦查人员在庭审中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他们就不再是执行职务的侦查人员而是就程序争议问题作证的程序证人。

笔者赞成“程序证人说”。首先,2012 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程序性裁判成为独立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之外的第三大司法裁判[6],取证合法性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其次,我国权威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给刑事证人所下的定义是,“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7],侦查人员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案件信息的掌控者,对案件证据情况最为了解,也最有发言权。有部分学者认为侦查人员若无法于法庭上证明其取证合法性将面临不利后果,故不能成为证人。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案件线性办理模式下的侦查人员并不会因为在庭上无法证明其取证合法性而受直接不利影响,若相关证据被排除,遭受实际不利后果的只是承担败诉风险的公诉机关,所以侦查人员与出庭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当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实际案例中,法院常以“实践智慧”帮助侦查人员规避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若侦查人员出庭后法院仍不采信相关证据,给出的证据排除理由基本是“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鲜少直言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最后,应然层面上看,出庭说明取证合法性的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得到明确后,作证义务也相应出现,其出庭动作不能只停留在“单向解释说明”,还要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并做出回答。质言之,通过赋予侦查人员证人身份,使接到出庭通知的侦查人员无特殊情况必须到庭,在程序裁判过程中保障被告质证权的同时加强法官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心证,是实现实质化庭审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程序规定

完整的侦查人员出庭程序规定应当包括启动程序、庭前准备程序、庭中作证及质证程序、退庭程序、救济程序等。限于学术能力及篇幅,笔者在此重点讨论侦查人员出庭的审批以及交叉询问这两项对出庭率以及出庭效果影响较大的程序。

1.侦查人员出庭审批

侦查人员出庭审批程序应注意回应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之合理关切。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利,虽然《法庭调查规程》规定控辩双方都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但其法律位阶不高,难以充分调动各方特别是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积极性,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均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

相关主体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后,法庭根据必要性原则决定是否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接到出庭通知后向本单位有关部门报备。需明确的是,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而非侦查机关内设法制部门,部分地区侦查机关通过内部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增设审批障碍的做法属于“侦查中心主义”思维指导下的“越权行事”,应当摒弃。

2.交叉询问

侦查人员出庭不是书面《情况说明》的言词性表示,出庭侦查人员肩负着陈述事实和接受质证的职责且后者更为重要,实质化庭审以证人出庭为前提,以对证人的实质询问、调查为核心。为保障被告质证权实质实现、法庭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必须制定侦查人员庭上询问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先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发问。实践中,被告方之所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基本是因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或侦查阶段查清的事实存有异议。但侦查人员基于追诉犯罪的目的,往往支持的是控方主张。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一律由申请出庭方先发问,在被告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下则可能混淆作证与质证的顺序,故我国现行证人询问程序并不一定适合侦查人员出庭实践。

交叉询问制度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被称为“发现案件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3]。虽然我国并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我国可以在吸收交叉询问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刑事司法实际,确立对出庭侦查人员的询问方式。交叉询问制度下,控辩双方对本方证人进行的询问称为主询问或直接询问,对对方证人的询问称为反询问或交叉询问。主询问以开放性问答为主,目的在于彰显本方主张;反询问以封闭、半封闭问题为主,目的在于揭露对方漏洞,使其陷入不利境地并令法官不采纳对方证人证言。笔者认为,对出庭侦查人员的发问程序可作如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后,由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一方先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对方也可发问,一轮询问完毕后,若有问题未澄清,经许可,双方可进行二轮乃至多轮询问,后续询问仍按先主询问后反询问的方式进行,法官认为有必要可直接询问出庭侦查人员。如此,既厘清了出庭作证与质证的顺序,又可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从而促进侦查人员出庭取得实效。

(四)建立侦查人员出庭激励机制

行为科学对激励的定义是采取合适的刺激性措施(包括物质奖励、精神鼓励、环境改善、惩罚等)来激发组织成员的行为,以便有效地实现组织及其个人目标的过程[8]。激励按照内容可以分为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物质激励可以是提供基础物质保障、发放金钱与实物等;精神奖励指的是激励主体使激励对象得到精神上的满足以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从而达成组织预定目标,常可通过表彰、鼓励、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实现。按照发挥作用的方式,激励可以分为正向激励与负向激励,正向激励是指激励主体通过对激励对象的行为的正面强化(如提供物质奖励或精神精神鼓励)以提升激励对象再次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负向激励则是指激励主体通过施加惩罚以制裁激励对象的某个行为,降低乃至杜绝该行为重现的可能。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庭就争议事项接受法庭调查是侦查人员的义务而非权利。“无制裁则无义务”[9],为确保侦查人员切实履行义务,应建立以负向激励为主,正向激励为辅的侦查人员出庭激励机制。申言之,要以无理由拒不出庭将遭受不利后果的必然性和一些旨在提升侦查人员出庭应诉能力的措施敦促侦查人员积极履行出庭义务。

负向激励包括规定侦查人员拒不出庭的实体性以及程序性不利后果:实体事实认定过程中,侦查人员拒不出庭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法庭可以据此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乃至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若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还应视严重程度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对其处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乃至使其自身陷入另一实体之诉中,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程序性不利后果包括:在程序裁判过程中,若侦查人员拒绝出庭则必须承担所取证据因证据能力存疑被排除的风险。但目前尚不适宜对侦查人员适用强制到庭,侦查人员无论基于何事由出庭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固定的,若强制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到庭则可能造成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紧张,损害司法机关外在形象与权威的同时也必然进一步强化出庭侦查人员的抵触情绪,非自愿的侦查人员将使出庭实践不可避免地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

正向激励应以教育培训为主要内容。不同于普通证人的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具有武装属性,对其报复难度较大,报复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所承担的后果也很严重,故出庭侦查人员遭遇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较小。此外,侦查人员公务开支均可在机关内部进行报销,所以侦查人员出庭物质保障与人身安全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必过于详尽,参照普通证人有关规定即可。关键是要建立旨在提升侦查人员出庭能力的培训机制,侦查人员庭上语言表达不清、应变不足等能力缺陷是侦查人员不愿出庭、出庭效果差的重要原因。侦查人员出庭效果不佳导致相关事实及证据无法得到法庭认可,由此承担出庭不利后果后便会更加抵触并尽可能避免出庭,出庭经历少了,自然也无法在实践中锤炼相关能力,于是形成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的“恶性循环”,可见提升侦查人员出庭应诉能力是解决出庭率低、出庭效果不佳这两大问题的关键。可以组织侦查人员旁听庭审、进行模拟法庭训练、加强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联系,并邀请他们定期派员为侦查人员讲授出庭应诉技巧以增强侦查人员出庭的信心、提升相关能力,还有必要完善出庭侦查人员与检察院公诉部门的庭前沟通机制,侦查人员与公诉部门在庭审前应充分交流案情,明确庭审程序和法庭纪律以提升出庭的效率。良好的出庭经历使侦查人员体会到职业成就感,进一步强化其出庭意愿,提高侦查人员出庭率,侦查人员在多次实践中不断反思问题、积累经验又可令出庭效果有长足的提升。

(五)充分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探索实现侦查人员远程出庭

对于存在特殊情况的侦查人员进行远程同步视频出庭,既可以实现控辩双方及法庭对侦查人员的当庭询问,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远程出庭也较好地契合侦查人员工作的特殊性。2020 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促使多地法院探索基于现代通信技术的远程无接触式庭审,应在现有实务基础上,结合5G 通信、人脸识别、语音交互等新技术的优势,将规范化的侦查人员远程同步视频出庭作为今后侦查人员出庭的新样态。

四、结语

侦查人员出庭在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间构筑桥梁,以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实质化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实现实体公正。笔者以实证调查结果为依据,研究现阶段侦查人员出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初探问题解决方案,以期为早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做出些许贡献。奈何困于有限的理论水平和粗疏的研究技能,本文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在此仅作抛砖引玉之用。提升侦查人员出庭率和出庭效果,实现规范化的侦查人员出庭仍呼唤学术及实践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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