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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律与日耳曼法的犯罪种类之比较

2017-01-31柳筱敏

西部论丛 2017年12期
关键词:比较

柳筱敏

摘 要:唐律与日耳曼法同属封建制的法律,唐律的犯罪种类与日耳曼法的不法行为的规定即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唐律的立法技术较日耳曼法成熟,因此对犯罪种类的规定也比日耳曼法完备,对后世的影响也较深远。

关键词:唐律 日耳曼法 比较

中西法律的形成发展受到了诸多因素的影响,各自表现出了异常复杂的特征。犯罪种类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都有着千差万别的表现,因此古代东西方的犯罪种类也呈现出了自己独有的特色,即使是在同时期的古代东西方国家,犯罪种类也表现出了不同特征。首先通过对日耳曼法和唐律中的犯罪种类的分别介绍,对日耳曼法和唐律中的刑法犯罪种类有个清晰的认识,然后从相同点和差异来进行两者的对比分析。

一、唐律的犯罪种类与日耳曼法的不法行为之共性

(1)突出维护等级身份特权制

唐朝和以往的朝代一样,突出维护皇帝特权。在《唐律疏议》犯罪学中,有关于特权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官吏、贵族犯罪以后,可以享受减、免用刑的特权,而不严格依法惩处;由于这一特权的掌控人往往是君主,因此这类犯罪案件的最终处理权就在君主,一般的司法官没有处理此类案件的决定权。比如,“八议”就是如此。包括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在内的八种高官、贵族可以享用减、免刑罚的特权。他们可以享有这一特权的理由是:“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

日耳曼法为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基础,它与罗马法、教会法一起构成近代西方法律的三大渊源。作为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据重要地位的日耳曼法,主要是指形成于日耳曼民族大迁徙、侵入罗马帝国境内并各自建立自己的王国之后,至 9世纪欧洲大陆查理曼帝国的解体、11 世纪不列颠被诺曼人征服时为止的日耳曼人的法律。在古代日耳曼人的观念中,并无现代人的所谓犯罪与侵权之分,而只存在为部落习惯所禁止、违反者须受到一定处罚的若干行为。在此以“不法行为”这一集合性用语称呼之 。[1]

在日耳曼法中也有突出维护等级身份特权制的不法行为,如伤害国 王,杀害国王,破坏国王的安宁,对于一個相同的不法行为,因对象的等 级身份的不同受不同的惩罚。例如,只有当贵族所犯的罪涉及的金额多于一般自由民时,才可拷问贵族以获取证据,如果贵族或其他较高等级的人(如国王的官吏)被指控的并非是重大犯罪,而只是盗窃等轻微不法行为的,一般都必须先进行询问,在此之后,如果需要证据被指控者才以发誓的方式为自己洗脱指控。

(2)杀人犯罪的规定较为完备

唐律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为依据,将杀人罪分为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谋杀,指二人以上共同预谋杀害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杀,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斗杀,指当事人双方原本没有杀 害对方的“害心”。因相互斗殴,造成一方死亡的行为;戏杀,指当事人双 方相互嬉戏。因行为不当,造成一方死亡的行为;误杀,指在斗杀过程中, 错杀旁人的行为;过失杀,指因当事人的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对杀人犯罪如此详尽的规定,表明唐代刑事立法技术已相当发达。

在日耳曼各法典中没有故意杀人,意外致人死亡,共同杀人,杀人未遂, 故意杀人与意外杀人之分并且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出于故意而非意外事件杀了人的,都要承担杀人犯的责任。比如,自由民或奴隶投毒杀死了人,将遭连续拷问,并被处死刑。在法兰克,法律上并没有故意杀人与意外杀人之分,有关杀人的条款主要都是列举杀害不同的对象及在不同地方杀人而应受到的各种处罚。

二、唐律的犯罪种类与曰耳曼法的不法行为之差异性

(1)关于犯罪的概念

唐律是在总结自春秋以来成文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已 经进入封建社会法典编纂的成熟时期,其刑事立法抽象,精细,形成了一 套完整的罪责刑体系,有清晰的犯罪的概念。而在日耳曼法中,以杀人的不法行为为例,在各日耳曼王国法典中,都有只是根据杀害的对象,杀人实施的场所,杀人行为实施的情行等关于杀人行为的规定,由于目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对杀人行为的规定欠缺抽象性,情况进行列举式的规定,日耳曼法是其建国之后成文立法的初次尝试,无论法兰克集团和哥特集团的《撒利克法典》,还是盎格鲁集团和萨克森集团的《伊尼法典》,都是以各部族过去习惯为基础编纂的。只要求加害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而不考虑主观人的意图,日耳曼法中没有故意、过失、未遂、既遂、教唆犯等概念。

(2)关于奴隶制或原始公社制习惯法的遗迹

唐律与日耳曼法都属封建制度的法,但唐律处于封建社会高度发达的时期,是经过几百年文明积累的结果,在刑事立法上中没有原始社会的遗迹。日耳曼法处于封建社会早期,保留了较多的原始公社制习惯法的遗迹。例如母权社会的痕迹,日耳曼法对妇女的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对杀害和侮辱自由民妇女要比杀害、侮辱自由民男性的惩罚重得多。例如,丈夫杀死其无辜妻子的,须支付 1200索尔第赔偿金,一半归妻子的亲属,另一半归国王。一妇女若密谋或指使她的委托人杀害自己的丈夫,丈夫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她和她的财产。如果该妇女否认指控,她的亲属可以通过发誓或决斗为她洗脱指控。妻子杀死自己的丈夫,他们又没有孩子的,丈夫的亲属将得到他的财产。

(3)关于犯罪的系统性和抽象性程度

唐律将各种犯罪都系统的编排在篇的体例下,法律条文具有较高程度的抽象性,概括性。以盗窃为例,“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其疏议同:“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2]由此唐律将“盗”罪分为强盗罪、窃盗罪两种。《贼盗律》对强盗的注文说:“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对窃盗的疏文说:“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可见,强盗罪以暴力手段公开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窃盗是以隐秘的手段非法取人财物。日耳曼法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缺乏抽象性和系统性,无论是内容的规定,还是结构的安排,都比较凌乱,是简单的条文汇编。以《撒利克法典》为例,法典关于偷猪,偷窃有角牲畜,偷窃奴隶,关于磨房里的偷窃,关于偷窃篱笆,关于盗马等章约三十个条文涉及盗窃行为,但并没有一个抽象的“盗窃罪”概念,将上述各种盗窃行为予以概括。

(4)关于维护封建家长制犯罪的规定

唐律严格维护封建家长制,严惩违犯封建纲常名教的犯罪,以确保父权,夫权在宗法家庭中的统治地位。他们的血缘关系最近,属斩衰亲,因此地位高低相差最大。在相关的规定中也能体现这种等级关系的理论。凡是父侵犯子的,用刑轻;子侵犯父的,用刑重。比如,子违反了教令,父杀死了子仅判“徒一年半”,甚至“过失杀者,各勿论。[3]”相反,子只要图谋杀父的,就需处以“斩”刑。[4]可见,父子等级之明显。夫妻之间也存在等级差异。根據服制的安排,他们之间尽管不存在血缘关系,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斩衰关系。《唐律疏议·斗讼》“殴伤妻妾”条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但是,《唐律疏议·斗讼》“妻殴詈夫”条则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以这加、减刑来计算,刑等就要相差五等了。。

在日耳曼社会中,家庭是在家长权力支配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的团体.每个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是比较平等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对于亲属之间的相犯,与普通人之间相犯的惩罚相同,没有特别严重的惩罚。

唐律集唐以前各代立法之精华,又开唐以后各朝立法之先河,是我国古代法中最具代表性,堪称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对犯罪种类细致全面的规定,不仅为唐朝的统治者管理国家事务,维护政权稳定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也为唐以后各代王朝的刑事立法提供了样本。在日耳曼法中,并没有把犯罪与侵权行为区分开来,对不法行为的规定缺乏抽象性和逻辑性,比较凌乱、简陋。日耳曼国家是在攻破罗马帝国的基础上建立的,但与罗马刑法的犯罪分类相比却是一种倒退,其复仇的习惯,在西欧社会的整个中世纪一直没有绝迹.通过比较的方法,更能突显出其与同时期的唐律相比较的落后,其犯罪概念不清晰,立法技术落后,对后世的影响远没有唐律深远。

注释

[1] 参见 [古罗马]凯撒著:《高卢战记》,任炳湘译

[2] 参见[唐] 长孙无忌著《唐律疏议·贼盗律》

[3] 参见[唐] 长孙无忌著 《唐律疏议·斗讼》

[4] 参见[唐] 长孙无忌著 《唐律疏议·贼盗》

参考文献

[1] [唐] 长孙无忌著,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

[2] 怀效锋:《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5]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何勤华:《西方刑罚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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