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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时效建立根据及价值之简析

2017-01-31刘思檬

西部论丛 2017年12期
关键词:价值

摘 要:刑法上的實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间,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了此期限,就不能执行刑罚。因此,超过行刑时效,意味着在作出了罪刑宣告后也不能行使行刑权。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行刑时效,但是,此制度对于刑法的效益性和公正性有莫大影响。

关键词:行刑时效 根据 价值

一、行刑时效建立的根据

关于行刑时效建立的根据,一般有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六种。各种学说即有其合理之处,也有有待商榷的一面。

1、改善推测说和规范感情缓和说。在普鲁士一般邦法时代,采取的是改善推测说。其基本观点是,既然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规范感情缓和说认为随着时间的经过,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与现实的出罚。这两种学说并没有可以支持的实证基础,两者都是对犯罪人心理状态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种推测。现代社会,刑事领域的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都交由国家行使(个别的亲告罪除外),是否应当处以刑罚、是否需要执行刑罚、执行何种刑罚、执行多久等都应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科学定夺。

2、证据湮灭说。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该说的提出在当时科技水平较低的时代具有现实意义。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先进的侦查技术大大降低了犯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难度。况且,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要求在没有完整而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事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是不能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自然不能判处刑罚,也就不存在行刑时效的问题。

3、准受刑说。 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长时间的逃避与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大差异,可以认为已经执行了刑罚。一方面心理痛苦程度因人而异,无法量化;另一方面,刑罚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和最大的严厉性,很难说犯罪人在逃亡过程中所承受的痛苦与遭受刑罚所承受的痛苦是同等的。至少在犯罪人眼里两者是不一样的,否则,犯罪人大可选择自首、接受刑罚,而不是继续过着亡命天涯的生活。

4、尊重事实状态说。尊重事实状态说认为由于规范感情的缓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行为人产生了与一般人相同的社会生活关系,该说在论证新形成的社会秩序会因犯罪人执行刑罚而再次受到破坏方面比较有说服力,但忽视了累犯、惯犯、再犯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

5、怠于行使说。该说认为既然国家怠于对犯罪人的追诉或对犯罪人所判刑罚的话,那么刑罚权应予消灭。一方面,客观现实生活中,许多刑罚没有得到执行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国家怠于行使行刑权,而是因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等因素而无法执行;另一方面,若因国家有条件执行但却怠于执行行刑权就将刑罚执行权归于消灭,不仅可能使被害人遭到二次伤害,而且易滋生司法腐败,会丧失刑法维护正义的机能。

以上六种学说都具有其优缺点,但每一个独立的学说都不能单独支撑起行刑时效的理论框架。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是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重要目的的体现。正如加罗法洛所说:当时间已经逐渐地改变罪犯的道德,并使其成为有益和适用于社会的人时,刑罚的目的就停止作用了。而就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而言,犯罪后经过足够长的时间,被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扰乱、破坏的社会秩序已经恢复正常,社会公众的心理也已经重新恢复平衡状态,一般不会再因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而引起社会普通公众愤愤不平并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偏激观念。从安抚被害人的角度来讲,受害人精神创伤已经平复,一般不会再因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而导致被害人心情激愤进行私力报复。

二、行刑时效建立的价值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理由主要是:(1)我国判处刑罚而未执行的现象极少发生,规定行刑时效没有实际意义;(2)行刑时效鼓励犯罪人逃跑,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3)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犯罪人缉拿归案,执行原判刑罚。在法治日益进步、人权理念和刑法应具有谦抑性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这种传统观点已经很难说通。行刑时效不仅在理论基础上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实践的价值,有建构的必要性。

(一)行刑时效的建立具有理论上的价值

首先,建立行刑时效是创新依法治国的刑法文化制度的需要,是以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的应有之义。罪刑法定主义严格限制司法权,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予以定罪量刑。罪刑法定明确界定了国家刑罚权与公民权利,为切实限制司法权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是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实体正义的法律基础。倘若实施犯罪者在被宣告有罪之后,经过较长时间没有执行刑罚而仍然没有再犯新罪,就表明实施犯罪者已经能够正常地认可和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其社会危险性亦随之消弭,因而再对其行刑来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不足,而借助于对实施犯罪者的刑罚来警示社会其他成员的一般预防,也因时间的流逝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其次,行刑时效的设立有利于体现刑法价值的公正性。那种认为行刑时效的设立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是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唯一价值的传统刑法文化的体现。在今天依法治国的形势下,刑法价值的公正性显得尤为重要。追求公正才是刑法的生命,是刑法的首要价值。相反,歧视个人权益的保障,一味强调刑法的打击功能,忽视刑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则与现代刑法精神不符,对刑罚的公正实现有直接的危害。

最后,规定行刑时效,能够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我国法院判处刑罚后得不到执行的情形虽然极少发生,但并不代表没有。不仅司法错误可能造成刑罚没有执行,战争、地震等灾害都有可能产生该结果。若对于可以预料到的情形不加以规定,形成立法漏洞,则影响刑法规制机能的发挥。我国刑法在行刑时效方面的立法空白,造成公权力可以随时将犯罪人收监执行,使犯罪人和公众无法做出有效预期,动摇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信任感,不利于维护法治权威。

(二)行刑時效的建立具有实践的价值

首先,适用行刑时效,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尽快行使刑罚执行权,减少实践“漏刑补刑”现象的发生。行刑时效的规定,明晰了国家机关的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不及时行刑,则在法定期限后将丧失刑罚执行权,该法律后果最终将由国家机关承担。因此,国家机关必然会尽量避免“不作为”发生,积极行使行刑权。这也最终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正义的尽快实现。

其次,适用行刑时效,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要案,提高司法效率。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仍十分有限,警力、财力、物力相对紧张,适用行刑时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将追究行刑时效已过的罪犯的警力及其他成本投人用于防止现行犯罪的发生,用于制止和破获已然的现行犯罪,相比较而言,后者的机会成本要小得多,且效益也更大。

诚然,行刑时效在客观上可能容易为犯罪分子和司法工作人员所利用,导致犯罪分子没有接受应有的刑罚,甚至滋生司法腐败,并为其他人所效仿。但任何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不能因为行刑时效有负面效应就加以全面否定,这样只会产生更大的消极作用。我们应该从制度设计着手,尽量完善行刑时效的规定,防止人为的立法疏忽而影响行刑时效的价值发挥。

建立和运用制度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在强调法治文明的今天,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但保障人权更优先。刑事法治从来就不是十全十美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缺陷之美,更是一种选择之美。行刑时效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在客观上放纵一些犯罪人,但这是在践行人权保障价值理念过程中需要付出的成本。完善的行刑时效制度,不仅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相契合,而且对于正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我国来说,更是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意]加罗法洛著,耿伟、王新译:《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4] 毛舒逸:《论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及具体构想》,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作者简介:刘思檬(1992),女,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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