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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对讯问的影响及对策
——基于两次实证调查的思考

2016-12-13孙世豪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孙世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非法证据排除对讯问的影响及对策
——基于两次实证调查的思考

□孙世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施行。通过2013年的实际调研我们发现,公安人员在实践中对法条中规定的“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的认识和态度还存在问题,而通过2016年的实证调研,我们发现上述认识上的问题依然存在。有鉴于此,在制度上,我国还应当进一步明确界定“刑讯”,合理设定“威胁、引诱、欺骗”的使用限度,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对民警来说要提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

非法证据;刑讯;威胁;引诱;欺骗

2012年《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此次修改中,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受此次修改影响最为深刻的就是侦查人员的侦讯措施。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笔者在对H省C市和S省L市的公安部门共计261名民警进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对一线侦查人员的调查访问的结果,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查人员讯问观念的变化进行梳理。2016年,我们再次对H省C市进行了调查访问,同时对L省D市也进行了调查访问,将两次的调研结果进行了比较,并在对比新法实行3年前后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的措施,旨在促进讯问措施的进一步提高,以适应新法实施后更为严格的执法环境。

一、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对讯问方法及口供排除的规定与发展

此次修改增设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次,此次修改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毫无疑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我们知道,侦查讯问的目的不仅是使被讯问者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或告知侦查人员相关信息,更重要的是要保证被讯问者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1]。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构时,弱小的个人力量难以与之抗衡,故而需要法律规定确立弱势一方自我保护的权利,维持双方在诉讼中的平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在1998年颁布的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已经规定了,2010年5月,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再次提及。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公正审判权”,其意义在于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应以保障被追诉者的公正审判权为前提,即现代刑事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侵害。而追溯“公正审判权”的源头则是英美法系中重要的“法律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在欧美法系中具有支柱性作用,被美国宪法所吸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既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大趋势,也将我国的司法体系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进一步完善体系。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了解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侦查实践中讯问方法的适用状况,特别是侦查人员对于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的讯问方法有何认识与看法,笔者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在H省C市公安局以及S省L市公安局以访谈和问卷调查的形式进行了实证调研,收回有效问卷261份。

(一)讯问方法调研情况

1.刑讯的方法

关于肉体刑讯,本次调查结果为218人认为应当禁止;1人认为应当允许;42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调查结果很明显地表明民警对于使犯罪嫌疑人遭受肉体上的剧烈痛苦的讯问方法的看法是较为一致的,普遍认为应当禁止。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有1人认为应当允许,还有42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

关于精神刑讯,调查结果显示共有207人认为应当禁止;3人认为应当允许;51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

相对于肉体上的刑讯,精神上使犯罪嫌疑人遭受剧烈痛苦的讯问方法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应当使用,这也是源于立法对刑讯的界定不清楚,侦查人员认识含糊不清所致。

2.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

在访谈过程中,笔者发现民警对于威胁、引诱和欺骗方法的看法较多,观点集中于对威胁、引诱和欺骗方法的区别和具体实践中的操作。

关于威胁的讯问方法,有116人认为应当禁止;4人认为应当允许;141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虽然认为应当禁止的人数占多数,但是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也是占有多数的,可以看出民警对于使用威胁手段的看法还是模糊的。

关于引诱的讯问方法,被调查人员中共有211人认为应当禁止;1人认为应当允许;29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结果显示出大部分民警认为应当禁止使用向犯罪嫌疑人许诺不可能实现的利益这种做法,但是也仍然有少部分民警认为可以酌情使用。

关于欺骗的讯问方法,被调查人员中142认为应当禁止;29人认为应当允许;85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在讯问过程中,有一部分认为可以对讯问对象进行虚假陈述。相对于威胁和引诱手段来说,欺骗手段是较多民警认为可以采取的讯问方法,所以有相当一部分民警持积极态度。

(二)总结和思考

1.对于刑讯的看法

综合上述两地公安机关的问卷调查结果,对于刑讯逼供的看法,近83%的民警认为应当禁止使用使犯罪嫌疑人的肉体遭受剧烈痛苦的讯问方法,但是还有近16%的民警认为可以酌情使用,有1%的民警认为应当允许使用。而对于使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有79%的民警认为应当禁止,有19%的民警认为可以酌情使用,有2%的民警认为应当允许。为什么还有部分警察认为刑讯可以酌情使用,甚至应当允许?

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刑讯的界定。首先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但是剧烈痛苦该如何理解,这点是没有解释的,而且在访谈中也有民警表示对此并不了解。

2.对于威胁、引诱和欺骗的看法

对于向犯罪嫌疑人虚构或者夸大不供述的不利后果的讯问方法,44%的民警认为应当禁止,但是有54%的民警认为可以酌情使用,超过了认为应当禁止的民警数量。对于向犯罪嫌疑人许诺不可能实现的利益的讯问方法,约有84%的民警认为应当禁止,14%的民警认为可以酌情使用。

相对于前两种讯问方法,民警对于欺骗的讯问方法的看法较为模糊,约有56%的民警认为应当禁止,11%的民警认为应当允许,33%的民警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百分比分布较为平均。

为什么有较高比例的警察认为,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可以酌情采用,甚至应当允许?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以下几个问题不明确:侦查策略在讯问时应当如何使用,其限度在哪里,侦查讯问策略方法与威胁、引诱和欺骗的界限是什么。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三年后侦办人员认识的变化与比较

笔者于2016年2月至4月间对H省C市进行了回访,并对L省D市进行了问卷调查和访谈,H省C市共发问卷45份,L省D市共发问卷23份,均有效回收。

(一)现状的调研情况

1.刑讯的方法

关于肉体刑讯有51人认为应禁止使用,14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1人认为应当允许使用。

相比较于肉体刑讯而言,侦查人员对于精神刑讯的看法误区更大,4人认为应当允许使用,11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也较肉体刑讯多。

2.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法

在威胁的讯问方法的问卷调查结果中,侦查人员认为可以或者酌情使用的人数较多,共有27人。

在关于引诱的讯问方法的问卷调查结果中,认为应当禁止的侦查人员人数更多,没有人认为应当允许使用,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也更少。

关于欺骗的讯问方法的问卷调查结果中,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允许和酌情使用欺骗讯问方法的人数更多,侦查人员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和对威胁的讯问方法较为接近。共有6人认为应当允许使用,22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

(二)调研情况总结

关于肉体刑讯,共有51人认为应当禁止,1人认为应当允许,14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关于精神刑讯,共有39人认为应当禁止,4人认为应当允许,22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反映出侦查人员认为精神刑讯存在合法性的人数较多,这也体现出侦查人员对于精神刑讯的认识并不到位。

对于威胁的讯问方法,共有37人认为应当禁止,3人认为应当允许,27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对于引诱的讯问方法,共有50人认为应当禁止,18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对于欺骗的讯问方法,共有39人认为应当禁止,6人认为应当允许,22人认为可以酌情使用。三种讯问方法存在共同的问题就是有大量的侦查人员认为可以酌情使用,对于威胁和欺骗的讯问方法,少量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允许使用。

(三)两次调研情况的比较

经过三年的新法实施,对于肉体刑讯,侦查人员的态度并没有太大变化,并且认为应当允许和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略有上涨,分别达到2%和21%,认为应当禁止的人数有所下降。

图1 对于使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遭受剧烈痛苦的讯问方法

图1中,系列1为2013年的调研结果,系列2为2016年的调研结果,柱形图1为应当禁止,柱形图2为应当允许,柱形图3为酌情使用。相比较3年前的调研结果,新法实施三年后,侦查人员对于精神刑讯的态度出现了反弹,认为应当允许和可以酌情使用的比例出现了上升。两种刑讯方式之间,侦查人员对于肉体刑讯的态度更为严格,相比较于肉体刑讯,精神刑讯在侦查监督层面更为难以发现,给了部分侦查人员机会去实施。

图2 向犯罪嫌疑人虚构或者夸大不供述的不利后果

如图2所示,侦查人员中认为应当禁止使用威胁的讯问方法的人数比例有所上升,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比例有所下降,但是认为应当使用的人数也有上升的趋势。

图3 向犯罪嫌疑人许诺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对于引诱的讯问方法,2016年接受问卷调查的侦查人员已经没有人认为应当允许使用了,但是认为应当禁止使用的人数下降了,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上升了。

图4 向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使其以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进而作有罪供述

如图4所示,侦查人员对于欺骗的讯问方法的态度趋向于禁止使用,认为应当允许使用的人数已经下降了,认为应当禁止使用的人数上升了。

综上所述,对比两次调研结果,在刑讯手段方面,侦查人员对于肉体刑讯和精神刑讯的态度改变并不大,针对于肉体刑讯而言,认为应当禁止使用的人数下降数量和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上升数量均不是很大。但是,精神刑讯的变化还是非常明显的,认为应当禁止使用的人数下降了19%,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上升了15%,认为应当允许使用的人数上升了4%,这一情况应当引起注意。

在威胁、引诱和欺骗的讯问方法中,侦查人员对于欺骗的讯问方法的态度较三年之前有所改观,开始向应当禁止使用去转变。针对于威胁的讯问方法,侦查人员认为应当禁止使用的人数上升了11%,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下降了14%,但是认为应当允许的人数小幅上升了2%。对于引诱的讯问方法,认为应当禁止使用的人数下降了11%,认为可以酌情使用的人数上升了12%。

据此认为,经过新法三年的实施,我们在肉体刑讯和欺骗的讯问方法上的态度有所改观。但是在刑讯方法中,我们更应该注意的是精神刑讯的刑讯方法,尤其是对引诱和威胁方法认识偏差较大。

四、我国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方法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精神刑讯”

关于“刑讯逼供”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对于讯问中非法手段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肉体痛苦,还应包括变相肉刑、服用药物、精神折磨。[2]但在这个规定中并没有对“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做出更为详实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对“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界定为“正常人难以忍受的疼痛或痛苦”。

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来清晰界定“刑讯逼供”的标准,尤其是“精神刑讯”的标准。

在讯问的过程中,使犯罪嫌疑人产生精神压力是正常的,但是这种精神压力必须保持在一个正常的限度之内,不能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我意志,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迫于侦查人员的“精神折磨”的手段,为了避免进一步遭受折磨而不得不进行供述,那么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

(二)合理设定威胁、引诱、欺骗等侦查策略使用的限度

针对威胁的讯问方法,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所以笔者认为讯问中不能使用威胁的方法,因为如果使用威胁的讯问方法,就是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违背其自我意志的行为。经过2016年的问卷调查也显示,认为威胁的讯问方法存在合理性的侦查人员大量下降,说明新法的实施是有效果的,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正在发生转变。

对于引诱的讯问方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经过新法实施三年后的调研,侦查人员对于引诱的讯问方法仍然存在较强的依赖性,所以笔者认为在讯问的时候可以提出满足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要求,以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以外的不能实现的承诺,是不能使用的。

就威胁、引诱和欺骗,作为讯问策略和方法使用,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则必定是违法的。而讯问策略方法与非法讯问方法的边界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是模糊的,不便于侦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把握。德国刑诉法第136条a规定: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讯问策略和方法是被允许的,而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是被禁止的。所谓合理,就是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性,通常是指由符合社会一般标准的经验判断所确定的妥当性[3]。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对弗雷泽诉卡普案的裁决中承认审讯方法实质上包括哄骗,因为在讯问过程中警察哄骗犯罪嫌疑人说:有一名同案犯已经交代了。但是最高法院在维持裁决中称:警察的这种做法,在我们看来不足以造成对这个自愿供述的否认。因为在案件的决定过程中要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而司法解释应当对讯问策略方法和欺骗的方法做出界定。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侦讯活动中允许使用欺骗,但对这种欺骗必须设置适当的界限,使其服从法律的规制[4]。

五、结论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讯问中合法讯问策略方法与非法讯问方法的界限划分极为必要。相比较而言,刑讯逼供在侦查讯问中已较少出现,但是精神刑讯的情况依然存在,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措施还存在较高的比例。针对精神刑讯和威胁、引诱、欺骗的侦讯措施,在划清合法讯问策略和非法讯问方法的同时,侦查人员也要提高自己的执法意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实施讯问。

[1]胡绍宝.论威胁、引诱、欺骗在侦查讯问中的存在理性与适度运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4):63.

[2]毕惜茜,李铁军,姜 军.新刑诉法背景下侦查讯问立法完善实证调查与研究[J].政法学刊,2012(5):93.

[3]龙宗智.威胁、引诱、期骗的审讯是否违法[J].法学,2000(3):23.

[4]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J].法学研究,2002(4):99.

(责任编辑:王战军)

Influence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on Interrogation and Countermeasures——Thinking based on two empirical investigations

SUN Shi-hao

(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038,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fter revision was implemented in 2013. From the actual survey in 2013, we have found policing staff still have defects in the realization and attitude to “inquisition by torture”, “threat, temptation and deception”. Now these problems still exist from the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in 2016. In view of this, our country should further define “inquisition by torture”, set reasonable limits on using “threat, temptation and deception” and improve relative supporting systems. As for policemen, the improvement of understanding on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s is necessary.

illegal evidence; inquisition by torture; threat; temptation; deception

2016-08-11

孙世豪(1992-),男,河北沧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D918.2

A

1671-685X(2016)04-006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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