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2016-11-30程子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缺陷
程子钊
摘 要: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和2002年修订《保险法》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问题影响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规范功能的发挥。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明确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促进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1.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依法享有的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索赔的权利。
2.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所以,我国的立法将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在了财产保险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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