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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判定的缺陷及补救

2016-11-15陈晓林杨斌

开放导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缺陷完善比较

陈晓林 杨斌

[摘要]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专利总量连年创出新高,这使得相关纠纷也不断增加。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我国现行专利无效判定制度的弊端愈发显现。应允可人民法院对专利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问题进行判定,并采判决的对世效力,加强行政机关与法院的信息共享,促使专利判定的协调化与合理化。

[关键词] 中国 专利无效判定 缺陷 比较 完善

[中图分类号] G30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6623(2016)05-0094-05

[作者简介] 陈晓林(1976 — ),湖北孝感人,博士,青海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经济法;杨斌(1984 — ),湖北荆州人,博士,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在现代社会,国家间竞争的根本还在于创新和发明。为此,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简化权利救济程序,促使各类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保护智力成果奠定基础的目标。但是,就当前的专利无效判定制度而言,其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弊病,如何弥补缺陷值得深入探讨。

一、我国现行专利无效宣告制度

从近十余年的申请来看,我国的专利总量已位居世界前例,庞大的专利申请量带来科技进步的同时,也造成专利审查时间冗长和专利品质降低的不足。大量的专利并不符合专利的基本要求,专利密度日益提高,沉睡专利居高不下,专利劫持问题严峻,这便导致了专利无效诉讼的大量增加。为此,我国也增设了专利无效审查制度。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简述

在我国专利法首次修订时,将授权之前的“异议程序”更改为授权之后的“行政撤销程序”,使之与“无效宣告程序”相衔接。然而,行政撤销程序的运行具有重复、复杂等不足,虽再次进行了修订,但对现行专利法中的相关缺陷并未作出实质性更改,故在当前的确权机制上,对专利的有效性予以更改的仅有无效宣告制度。

1. 专利无效宣告的受理机构。我国的专利纠纷既可提起诉讼,又可以诉诸相关行政机构,但申请宣告无效的受理机构只有一个,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当事人若认为涉案专利不应该被授权,其须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确认专利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隶属国务院专利行政机构,其主要管辖不授予专利的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

2. 专利无效宣告的救济程序。当专利无效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为专利复审部门,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在此程序中,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以行政决定为限,法院在审查该机构的决定时,应当审查该决定有无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但不能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通常也被称为专利无效诉讼,但这与美国等地区的称谓形同质异,并非是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二)我国专利无效判定体系的缺陷

在多年的实践中,我国现行专利无效判定体系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随着我国专利总量的不断增加,该体系的弊端也愈发显现,这些弊端阻碍了我国专利纠纷的解决与权利的保护,不契合于当前社会发展与创新的时代环境。这些弊端主要有:循环诉讼、中止审理以及无效宣告的定位模糊等几个方面。

1. 无效诉讼程序的“循环诉讼”问题。自我国《专利法》施行以后,专利无效诉讼便衍生出“循环诉讼”的问题。在专利纠纷中,倘若纠纷一方认为对方专利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向专利部门申请宣告其专利无效。若法院也收到起诉申请的,法院只能判令该部门重新作出审查,专利部门在第二次审核时,受相关证据、材料及其思维的束缚,极有可能作出与以往相同的审查结果,当事人不服决定的可以起诉和上诉,这样又会开始一个诉讼循环,案件久拖不决,给争议双方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导致循环诉讼的原因是系统性的,首先,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倘若专利复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法院不能直接判定纠纷双方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判令专利复审部门对相关内容予以重新审查,由此使得循环诉讼的问题难以消除。其次,专利复审部门在诉讼中以被告的身份参与审理,这便会导致诉讼上的不经济,因为审理无效宣告案件与专利复审部门并无利益关系。虽然现行《专利法》允可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实际运作上反而使案件愈发繁杂,这也导致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的时间,不仅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而且也会损及我国的产业竞争力。

2. 专利诉讼先决问题中止审理的弊端。我国采公私法二元诉讼体制,在与专利有关的诉讼中,法院针对专利的有效性问题一般是以中止审理为原则,因为其对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并无判定的权限。由此便导致诸多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法院积压了大量的未结案件。据相关统计显示,因这种程序复杂、周期长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占据专利侵权案件的40%左右,过多的未结案件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

其次便是不能有效抑制专利侵权行为。中止诉讼后,若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可责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或采取对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此类措施难以取得预期之效。因为财产保全的期限与中止诉讼的生效时间应当相同,但实践中后者则完全取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且对于申请人而言,其应当提供与保全财产相当的财产,但这极有可能因申请人无法提供使得财产保全难以实施,其导致的一个结果是侵权行为人会利用无效宣告程序所必须的时间继续侵权,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

3. 无效宣告程序的法律定位模糊。一直以来,在专利的有效性与确权机制中,行政机关的作用远远大于法院。《专利法》的历次修订对无效判定方面的规定几无更改,对无效宣告的定位亦不明确,即该程序是行政程序抑或是民事程序未予以说明,从而导致相关实践缺乏依据,该定位科学、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专利无效宣告审理程序的法制构造、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以及相关司法制度的内在协调和实践。endprint

通常情形下,专利无效宣告因是否存在民事争议其性质并不相同。对不存在民事争议的无效宣告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逻辑,但当存在民事争议的情形下,无效宣告程序应是一种民事争议裁决程序,若将不服该裁定而提起的诉讼确定为行政诉讼则有欠妥当,因为该诉讼是一种民事纠纷,依照行政诉程序予以审理会导致许多功能的扭曲和错位。并且,对具有民事争议性质的诉讼又不能对相关民事权利与义务作出调整亦违背法理。专利复审部门在人员的组成上多为相关技术专家,其隶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机构,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单位。就专利复审部门的行为而言,其所作的决定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而在专利复审部门的复审中,其并没有监督知识产权局的职责,专利无效宣告也不能是对知识产权局的行为的申诉,从而致使实践的困惑。

除以上不足外,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适用的法律与规则的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司法审查中当事人和解的困境等均是其弊端所现,囿于篇幅此不一一赘述。因此,对专利无效判定制度的革新与缺陷的补救是社会发展与实践的需要。当然,其革新的前提还在于充分的研究与论证,察鉴域外相关制度,借鉴他国的实践经验。

二、美国的专利权无效诉讼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的专利强国,其专利无效诉讼可溯及至1790年,相关的非法行为在当时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已有明确的规范,被告可就与专利的要件相悖为依据提出抗辩,法院可以此加以审理并予以判决。从早期专利无效诉讼制度的确立到新近的改革,历次修订均将该制度置于重要位置,适应了不同时期的社会需求。

(一)美国的专利权无效诉讼制度简述

1. 管辖法院与审理方式。在第一审管辖与审理方面。在以往,此类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①。但随着2011年新的《专利改革法案》的通过,现行《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商标局(PTO)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应向专利审理与上诉委员会(PTAB)提出申诉②。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会对专利权的范围加以解释,将专利权范围明确化。故通常解释范围越狭隘,与先前技术的区隔越明显,专利有效性则较容易维持。

在第二审管辖及审理方面。专利诉讼第二审是由国会在华盛顿特区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并规定其对于经PTO审查的上诉案件均由其专属审理③。虽然当事人可进一步提起上诉,但CAFC的判决几乎是专利案件中最具影响力及权威性的,这促成了判决的专业性及一致性,较好地解决了上诉过程中的诸多问题。

2. 专利无效诉讼的主体。法律对专利无效诉讼的主体并无限制,但实务上基于禁止反悔的法理发展出一些限制,诸如被授权人禁止反悔原则、让与人禁止反悔原则等。但这些原则也同样受到挑战,最高法院在Blonder案中指出,若许可当事人之间就此争议展开控辩与攻防,则无异于让双方将时力耗费于循环往复的程序中,其成本高昂,背离了专利制度的宗旨和目标,因而该案并未适用该原则对相关主体予以限制。对此,新修订的专利法也进行了规定,这有利于保障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④。

3. 专利无效诉讼的举证。在专利诉讼中,“举证程度”是欲否定专利权的人为了证明专利无效所应尽的举证负担。而此项举证程度在实践中被放宽了。在1983年Connell v. Sears, Roebuck & Co.一案中,Markey法官明确指出质疑专利有效性的人要想推翻专利有效性的推定,必须举出相关事实,而此事实所需的证据必须达到“明确且具说服力”的程度,此项见解为许多法院所采纳。因此,实践中多采用此限度来明确对相关诉讼的举证。

4. 专利无效的主张方式。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此项抗辩属于积极抗辩)或在侵权诉讼程序中提出反诉。由于反诉是独立的诉讼,其更具实际意义,然其主张方式却不限于此,倘若专利无效争议经法院裁量而不加以审理或遭上级法院撤销,专利无效还可以完全独立的确认诉讼来主张。其具有就专利纠纷取得由法院审理并裁判的权利。

(二)美国专利权无效诉讼体系评析

美国的专利无效判定制度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当事人若对专利权有异议,既可以向PTO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就美国相关制度而言,尽管近期对其进行了一些调整,但其本质并未更改,仍然具有实践价值。

首先,法院对专利权的无效判定使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增加了纠纷解决的不同途径,扩大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法院对专利的无效判定可在较大程度上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这使得当事人可不必被迫接受PTO的审查决定。

其次,法院的判定在客观上起到了制衡PTO的作用。由于专利的审查和授予由PTO来完成,因此,一方当事人对此专利权有异议的可不必通过原有路径请求专利权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对PTO形成制约,有利于其科学审查。

再次,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奥巴马政府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其原因之一就是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较高。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一审法院的审理权限,但上诉法院的作用并未更改,对专利机关复审的强化恰恰突出了法院审理的重要性。与此相对应的是,随着我国的专利发明迅速增加,专利纠纷也不断上升,仅靠行政机关解决纷争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美国的相关制度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第四,CAFC既阻止了选择法庭的不足,又促使了判决的一致性。由于法院是专利纠纷的终极判决者,当事人的上诉使其可以以统一的程序和标准作出司法判决,从而避免了司法判定之间的相互冲突的问题。而行政机关援用CAFC的判决,也使行政机关与法院对专利纠纷的审理标准相近,避免了相互对立的结果,有利于最终的执行。

事实上,在确认专利权无效的途径上,经法院提出的专利无效诉讼仅是其中之一,专利无效诉讼以其自身的特点在各类途径中起到了优势互补的作用。作为美国专利法案的重要制度,其历经百余年而未作实质性更改,足见其对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因此,其借鉴价值是毋庸置疑的。endprint

三、 我国专利无效判定制度的革新与补救

由于我国民事法院无法对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自为判定,对法院权限的限制令其只能将专利有效性争议转由专利行政机关处理,而在现有行政程序下专利无效判定环节多、耗时长,侵权诉讼中专利有效性判定的分案处理所造成的诉讼拖延与当前产业的发展需求严重不符。有鉴于此,笔者以为,以下内容不失为改革之理性选择。

(一)专利权无效判定的模式选择

由于专利授予是行政行为,对其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性质,但在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上也应关注其私权属性,在权属判定上应以不同的方式予以处理。就现有的单轨制模式而言,专利无效抗辩使得民事法院必须对专利权的有效性给予程序上的非本案化的回应。从否定专利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其功效被低效率所淹没,故我国的专利权无效判定制度应向双轨制发展,即除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以外,法院可对专利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问题自为判定。

从比较法的层面来看,美国的专利无效判定从单一的诉讼模式发展成如今的多元混合模式,体现了专利强国的合理安排与科学选择。我国专利无效判定双轨制的设立,从法律解释学的意义上讲是自洽的,其并未在根本上违背我国的法律体制;从实务需求上讲,无效判定的双轨制可有效解决实践中的诸多缺陷;从比较法的眼光来看,专利无效判定制度的双轨制被诸多国家所运用,具有较好的示范效应。因此,设立双轨制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践所需,极具实践价值。

(二)专利无效诉讼的相关配套机制

不言而喻,专利无效判定的双轨制模式的运作,仍需相关的配套机制才能达到与制度相协调的效果。从域外的司法实践来看,由相关法院直接对其予以判定,有可能导致认定标准的差异,地方保护主义甚至会通过非法手段笼络法院作出有利于地方利益的决定,从而导致诸多不利结果。因此,审理权限需要集中,特别是专利诉讼的二审案件,这就需要建立专业法院。

在科学技术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目的便是增强本国在知识经济中的竞争力,建立专责审理的专业法院或法庭便是举措之一。2014年,我国在北京等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但其统摄的区域过窄,无法应对我国专利申请与纠纷的急剧发展现状。因此,建议以不同的地理区域为依据,在我国东北、东南、华东、华北、中南、西南、西北等区域设立专业法院。

此外,专业法院的设置的重要内容在于审判人员的专业性,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领域,一般法官难以理解相关技术的原理和作用,无法对相关科学技术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此,我国也可借鉴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采取专家参审的方式弥补法官非法律专业技术的不足,以满足法院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灵活处理各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案件。

(三) 双轨制下无效判定的效力选择

尽管专利无效判定双轨制已为诸多国家所运用,但是其并非没有缺陷。如专利权人可能需要面对行政机关撤销专利或法院判定无效的情形,此“双重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实有减损专利价值的可能。并且,法院与行政机关亦有判断分歧的情形,亦可能有害于对专利制度的信赖。

基于双轨制可能导致上述不足,我们需要解决法院判定的效力问题。笔者以为,对于不同权限的主体作出的专利无效判定之间可能会发生不一致的情形,专利专责机关所作的判定应赋予其对世性效力。于比较法上,美国在Blonder- Tongue案后认为法院在判定专利无效的案件中,除非专利权人在诉讼中未获得公平的对待,否则其不可再对相关主体行使权利,实质上相当于对世性的无效。可见根据美国法制,当法院认为专利无效时,该认定产生对世效力,此时,行政机关与民事法院两者间的无效判定则难以发生歧异,否则,民事法院与行政机关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于司法权威和执行均有一定影响。但是考虑到允许法院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所带来诉讼效益,此等歧异所导致的对裁判公信力的伤害的可能性极小,因为专业法院的设置使争议审理集中,并且专利无效判定的信息在两个权属机关间的共通也可有效缓解此种歧异的发生。

四、结 语

创新与发明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石。我国现行的专利无效判定制度的诸多缺陷阻碍了当前产业的发展步伐。因此,应当强化对专利的司法审查,使人民法院可对专利的实体问题进行判定,勿需以中止审理的方式等候行政机关不尽公平的处置结果。而在判定效力的选择上,民事法院对专利的无效判定应采对世性效力。与此同时,在专利无效判定的案件上,加强专利专责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以此便能促进专利无效判定的协调化与合理化,从而为确立专业法院的审判机制创造条件。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强化专业法院的审判无疑是我们的理性选择,这对于提高解决专利无效判定的弊端、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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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陈锦川.从司法角度看专利法实施中存在的若干问题[J].知识产权.2015(4):16.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China's total patent is growing every year, which makes the related disputes are increasing. As an important way to solve disputes, the malpractice of the current patent invalidity determination system appear increasingly in China. Viewing the patent invalidity determination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re is great reference value in its associated systems and procedures. In view of the shortcomings of patent invalidity determination system, we should promised to the court to judge the legality and validity of the patent, and adopt a judgment to be effective to everyone, enhance information sharing between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and the courts, and to promote harmonization and rationalization to the judgment of the patent.

Key words: China; Patent invalidity determination; Defects; Compare; Perfect

(收稿日期:2016-07-19 责任编辑:余 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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